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其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參考民國(下同)89年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7 號提案結論】。
二、本件相對人經報請內政部核准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土地區段徵收後,乃於94年2 月21日以府地5 字第09404592500 號公告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公告徵收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62、2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聲請人於94年3 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相對人即以94年5 月12日府地5 字第09404626700 號函通知聲請人核定照准,及應領地價補償計新臺幣0000000 元等語,聲請人對系爭公告徵收處分未依94年公告現值加成計付,提出異議未果,因而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94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40007701號訴願決定,認原行政處分之裁量,與一般徵收補償有差別待遇,已構成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及其內容泛稱經考量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整體開發前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無任何調查資料,足為依據,事實亦有不明,將系爭公告徵收處分撤銷,著令相對人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臺北市政府仍以95年1 月27日府地發字第09460089900 號函通知聲請人維持前處分結果,並以9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下稱原處分)。茲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同時,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16 號裁定有關「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及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等意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提出臺北市政府復以95年1 月27日府地發字第09460089900 號函、95年2 月23日訴願書、內政部94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40007701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刻由內政部審議中,已如前述,渠當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尋求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座談會之意旨,聲請人向本院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縱認聲請人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承上所述,該條文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前後所為之行政處分所爭執者,厥為補償金額之多寡,要與可否徵收之基本議題無涉。易言之,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不服,僅是爭執其補償金過低而已,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復以95年
1 月27日府地發字第09460089900 號函、95年2 月23日訴願書、內政部94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40007701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文件自明,凡此皆屬金錢上之補償問題。參酌首揭說明,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即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