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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複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土地徵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2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727及728地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95-18、96-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2筆土地,於民國77年間,臺北縣政府為施作臺北縣瑞芳鎮都市○○○○號道路工程,奉前台灣省政府於77年8月3日以(77)府地四字第72469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78年5月10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31366號函公告徵收,於78年6月7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68081號函訂期於同年6月23日至24日在瑞芳鎮公所發放補償費,嗣系爭土地於79年7月31日以北縣瑞地一字第3342號函移轉登記為瑞芳鎮所有(管理者為瑞芳鎮公所)。惟查系爭徵收計畫書內之計畫進度載明「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15年內完成使用。」等字樣,是臺北縣瑞芳鎮都市計畫第8號道路工程之使用期限應自77年8月3日奉前台灣省政府以(77)府地四字第72469號函「核准徵收」起至92年8月2日止。然查系爭工程係於92年11月6日始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且至94年1月2日前均無施作工程之情形,早已逾法定使用期限,聲請人乃於94年1月4日、2月4日分別以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即自奉准徵收後15年內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徵收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9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2895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相對人於94年8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11114號函復略以「...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等語而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但因該道路工程繼續施工中,聲請人乃分別於94年11月1日及9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臺北縣政府暫停執行該道路工程之施工,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18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40769660號函予以否准。茲因系爭工程之終點為鐵道之圍牆,並無法向前通行,該公路之建造對公益根本無關,倘繼續施工,即將拆除聲請人之房屋,顯有急迫性,且該房屋如被拆除,並施作填高近30米之第8號道路,將來若法院判決聲請人得收回土地,則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計畫道路繼續施工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69660號函,無非以該函乃作成繼續施工之行政處分為據。惟查上開函內容略以「...說明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台端所陳事項本府礙難同意。」等語,固就聲請人暫停執行系爭道路工程之施工之申請予以否准,係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上開函,係否准聲請人暫停執行該道路工程之施工之申請,該否准之處分並非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就系爭臺北縣瑞芳鎮都市○○○○號道路工程言,本件徵收處分於公告徵收時即已生效,嗣後之執行行為皆屬基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之後續行為,本無再為任何處分,況本件係施作期間,於前並未停止施工,否則聲請人即無申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所謂『繼續施工』可言,此觀前開函內容即明,聲請人所稱殊有誤解。從而本件既無繼續施工之行政處分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復非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28952號函、94年11月18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69660號函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