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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懷先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居留於臺灣地區,經該局於民國(以下同)94年 1月13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以下簡稱依親居留證),截止日期為96年 1月12日,聲請人在加簽效期內准予出境,在該證截止日期內准予入境(大陸地區人民得經金門馬祖入出境)。相對人以聲請人在臺依親居留期間於94年2月4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報行方不明,至94年11月16日始撤銷協尋,行方不明逾 3個月為由,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2 月23日台內警境孝敏字第0950921014號廢止許可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另請聲請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系爭處分一旦執行,則:⑴將被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之工作許可;⑵聲請人依親居留雖已滿3 年,將被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⑶聲請人出境後,再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臺灣地區,將被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予許可;凡此均將使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此等損害絕非金錢所能補償,實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相對人限令聲請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聲請人係於95年2 月24日收到系爭處分書,至遲應於95年3 月6 日申請出境證出境,如不立即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將遭受金錢無法彌補之損害,論時間、論性質,俱屬符合有急迫情事之條件。何況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准否僅涉及聲請人能否繼續在臺依親居留而已,只關係聲請人個人權益,無關公共利益,實應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況且聲請人來臺依親居留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房屋係聲請人之夫徐承煌所承租,聲請人自94年2 月4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依規定按時自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三張可證,依上述警方製作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所示,94年2 月4 日聲請人在徐承煌陪同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留下聯絡電話,預定暫住期間94年1 月27日至94年4 月27日,為期3個 月;暫住期間屆滿前,聲請人於94年4 月13日再由徐承煌陪同,向同一派出所報到登記流動人口,留下聯絡電話,預定暫住期間94年4 月13日至94年10月13日,為期半年;暫住期間屆滿前,聲請人又於94年10月間至同一派出所報到登記流動人口,留下聯絡電話,預定暫住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至95年

4 月3 日止。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蔡裕泰明知聲請人確按規定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並無「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情事,竟歪曲事實,報請該分局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謂聲請人「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嗣後聲請人於94年7 月13日取得工作許可證,在醫院工作,如聲請人自94年2 月4 日以後行方不明,如何能取得工作許可證?聲請人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因擔任醫院看護,須到各個醫院工作,遂主動將工作性質、工作情況告知派出所警員,並請求警員有事先電話與聲請人聯絡,惟警員從未以電話聯絡過聲請人,探查聲請人之行蹤,即以聲請人行方不明之不實事由,逐層報請相對人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如此作為,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依法律應受保障之居住權利,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系爭處分於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參據相對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 3月27日桃警分保字第0951018655號函查復略以,聲請人雖依規定向管轄派出所申報人口,惟其並未按址居住,又未告知實際住所,以致勤區員警按址查訪(覆查)及依所留電話,也無法聯繫到聲請人,遂於94年 4月24日通報協尋。後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 8日至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因查詢系統斷線,未能即時查明聲請人相關資料,基於便民不讓民眾久候,值班員警先行受理再會知警勤區覆查是否屬實。後警勤區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徐承煌均未居住於 3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所填之暫住地(桃園市○○街○○○巷○號1樓), 僅於需申辦流動人口時出現外,餘時間行蹤成謎…。再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於95年 3月17日書具之報告上載:「職…擔任大陸來臺女子甲○○於94年2月4日申請來臺居住地(桃園市○路里○鄰○○街○○○巷○號1樓)之警勤區警員。經查周女當時入境後, 於當(4)日至中路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故於 2月19日依據其申請登記地址實施現地查訪,發現該址無人居住且已遭法院查封,故依規定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註記,另撥打其聯絡電話…也無接聽回應。事後間接查知周女與其夫遷租至桃園市○○路 ○段○巷○號,但到場訪查兩次皆未遇,且依其夫徐承煌於 4月13日至所登記流動人口…時,並未主動告知當時之暫住地,且登記之聯絡電話…無人回應,撥打手機…非周女之電話,查訪屋主表示過年前因未按時繳交租金,周女一家已遭屋主寄存證信函使之搬離而去,鄰居對其行方去處皆不詳,故職主動於 4月24日對甲○○大陸來臺女子提報協尋,直至…職調離該警勤區皆無其行蹤。…但周女僅於需要定期(3至6個月)向所轄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時方出現,且作不實之資料登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於95年 3月28日書具之報告上載:「職…接任…於勤區內第一種戶大陸人士甲○○(依親)…,職於勤查時段屢次前往查訪,都未能查訪甲○○之行蹤, 經職查訪甲○○戶籍地桃園市○○街○○○巷○號1樓鄰居,稱該地址已多時未有人居住,且一直未見甲○○返回該住處,於94年11月份職再前往查訪,也未見甲○○行蹤,該住處也遭法院查封拍賣。後來於95年 1月份時,由武陵所警員…致電告知職甲○○致該武陵所申報流動人口,且甲○○之失蹤人口身分也為警方查獲,職又以電話…聯繫甲○○,甲○○告知職目前居住在桃園市○○路,為武陵所轄區,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做看護工作,生活算是穩定,目前正與丈夫徐承煌協議離婚,所以甲○○目前已無居住中路派出所轄區。…」此有上開報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般案件陳報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聲請人)行方不明查詢表、牆壁上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公告之桃園市○○街○○○巷○號1樓房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以聲請人在臺依親居留期間於94年 4月25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報行方不明(相對人更正為以「受理日期」94年 4月25日作為行方不明之起算日),至94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查獲後始撤銷協尋,期間行方不明逾 3個月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 所為之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另請聲請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之系爭處分,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復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三、依親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是聲請人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而核發工作許可證予聲請人,惟應否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乃在於其依親居留之許可是否經撤銷或廢止,而非系爭處分之執行與否。另聲請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 是縱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確實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3 個月以上之情形,仍應不予許可其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請,故聲請人是否失去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資格顯與系爭處分之執行與否亦無關。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之規定,聲請人出境後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必然被駁回,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蓋該規定為「得」不予許可,而非「應」不予許可。從而,系爭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使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