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泉聯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蔡亞寧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相對人申准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126 、127 、160 、161 、162 號等5 筆土地建築開發,經相對人審查通過,且聲請人於94年2 月24日領得94建字第0088號建造執照後,相對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其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核算,於94年5 月11日以府建三字第09403523500 號函命聲請人繳交新台幣(下同)21,349,530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聲請人不服,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相對人已將原處分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爰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本件確實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⑴暫停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
⑵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既係
課予人民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何人、何行為屬繳交範圍,自應於前開辦法中明確規定,方得據此課以人民回饋金繳納義務。是以,相對人於94年5 月依前開辦法課予聲請人繳交回饋金義務時,由於前開辦法第3 條所依據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已於93年8 月31日刪除,則何種行為可構成「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而須繳交回饋金,前開辦法已無規範,故在主管機關重新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予以擬訂範圍前,前開辦法實無適用餘地。是相對人仍執此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屬須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自屬無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⑶相對人已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已屬急迫情形。
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①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
規定,並未排除金錢執行之情形,自不得以案件屬金錢執行為由,即一概認定無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可能,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易言之,縱執行標的金錢「本身」將來仍可以由退款或請求國家賠償等程序為償還,然若該金錢執行結果將先對受處分人發生如宣告破產、倒閉等無法事後以金錢補償之損害,仍當准予先停止執行,始符立法本旨。
②按聲請人之會計師大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至95年3 月31日止),聲請人之資產情形如下:
A.目前尚可動用之資產:
(A)現金58,356元
(B)銀行存款7,180,080 元,又此現金餘額係預備隨時支付工程款所用,隨時都會減少。
(C)運輸設備1,850,000 元,此為登記在聲請人公司名下之公務車。
B.其餘資產包括工程支出、稅額、保證金、銷售費用等項,均係已付出之款項,不在聲請人可支配款項內。
③聲請人在課徵山坡地回饋金之土地上與地主合建房屋,興
建3 棟地上5 層,地下1 層,共58戶房屋,總銷售金額2億300 萬元,目前58戶房屋均已完全銷售。由於土地仍為地主名義,故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由聲請人具名與買受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則由地主出名與買受戶簽訂。而截至目前為止,屬於聲請人收入之房屋款部分,已收38,569,047元,另地主部分已收之土地款則為74,970,350 元 。又會計師所查核承認之工程支出已達93,110,971元,另有公司人事費用及公關費未計入,故聲請人為支應該工程款,除將已收之房屋款全部投入外,另由股東向外舉債後,借給聲請人79,900,000元。④聲請人在三重工地有另一建案開始動工,預計銷售金額約
5、6 千萬元,亦係採與地主合建方式處理,該工地目前並未開始銷售,故無收入,而已投入工程款計為363,286元。該建案情形與本件一樣,也是與地主合建,將來要支付的工程款可能也是以借貸的方式來向股東借。
⑤由於聲請人之資本額僅4,000,000 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及
地主相關保證金後,該資本額已用罄。再者,相對人命聲請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土地,而該房屋正興建至3 、4 層樓而已,預計需至95年底、96年初始得完工,而截至目前為止,該58戶房屋雖均已售出,然聲請人已收房屋款僅38,569,047元,光結構體之支出額已達1 億餘元,亦即已收房屋款全部投入結構體支出尚且不足,實無餘力支付該回饋金。又向銀行融資支付工程款1 億餘元是以(聲請人)代表人甲○○個人的名義向銀行融資的,並非以聲請人的名義融資,目前沒有以聲請人的名義借款。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於95年4 月17日發函請聲請人據實報告財產之狀況,原處分如續予執行,並任令執行處將該銀行餘款7 百餘萬元及尚未完工之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因聲請人無其他資產),聲請人除將無力支付工程款外,房子一旦遭查封,買受人聞訊必一陣恐慌,並認聲請人違約而終止契約,要求返還價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貸款銀行亦會要求聲請人返還貸款,而聲請人在無能力退款、清償之情形下,只有宣佈破產、倒閉一途,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如此反將損及58戶購屋者、舉債借款予公司之股東,以及銀行之權益。換言之,允許停止本件執行,非但不會對公益造成嚴重影響,反而可維護公益,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2.此外,本件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僅是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課徵該筆回饋金,該筆回饋金徵收後須上繳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故相對人於本院95年4 月12日庭訊時,亦表示該款項須上繳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故其無權同意分期繳納云云。職是,本件無法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執行處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為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僅得以停止執行之方式處理。
3.聲請人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要在95年4 月3 日前繳納21,349,530元,聲請人已具狀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表示目前聲請停止執行中,聲請暫緩執行,目前還沒有收到通知。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1.本件為聲請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原處分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暨其相關規定審查核可,並因合於前開辦法第3 條規定,且符被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所訂「開發建築者」,而核算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21,349,530元,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2.原告因本件開發案肇致該基地價值增加,依原告於95年4 月12日庭訊表示本件開發案約有2億元之開發收入,已非原有價值,實具開發之獲利,原告主張停止執行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係金錢給付義務,不可視為非難以回復之損害。3.按前開辦法第7 條規定,被告於收繳後應即繳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無法決定可以延期分期清償。而原告主張分期繳納一節,由於原告尚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本件回饋金收繳是否可分期繳納,其辯稱無法分期繳納而主張停止執行,顯無理由。4.綜前所論,被告確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相關規定核處原處分,並無不妥。又聲請人依法負有回饋金繳納義務,因逾期未繳,被告方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實屬適法。爰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損害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或決定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行,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亦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可資參照。因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行既係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聲請人所生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行,並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可動用之資金有限於聲請人之資本額僅4,000,000 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地主相關保證金後,該資本額已用罄。再者,相對人命聲請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土地,而該房屋正興建至3 、4 層樓而已,截至目前為止,該58戶房屋雖均已售出,然聲請人已收房屋款僅38,569,047元,光結構體之支出額已達1 億餘元,實無餘力支付該回饋金。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於95年4 月17日發函請聲請人據實報告財產之狀況,原處分如續予執行,並任令執行處將該銀行餘款7 百餘萬元及尚未完工之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因聲請人無其他資產,聲請人除將無力支付工程款外,房子一旦遭查封,買受人聞訊必一陣恐慌,並認聲請人違約而終止契約,要求返還價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貸款銀行亦會要求聲請人返還貸款,而聲請人在無能力退款、清償之情形下,只有宣佈破產、倒閉一途,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如此反將損及58戶購屋者、舉債借款予公司之股東,以及銀行之權益。換言之,允許停止本件執行,非但不會對公益造成嚴重影響,反而可維護公益,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等。
六、但查,依聲請人主張其資本額僅4,000,000 元,惟其所興建58戶房屋,總銷售金額達2 億300 萬元,且58戶房屋均已完全銷售,另在三重工地有另一建案開始動工,預計銷售金額約5 、6 千萬元,足見聲請人得周轉運用之資金遠超過其資本額,且聲請人亦陳明向銀行融資支付工程款1 億餘元是以聲請人代表人甲○○個人的名義向銀行融資的,並非以聲請人的名義融資,目前沒有以聲請人的名義借款,則聲請人起造之上開房屋,並非不得再行融資。而本件執行之金額為21,349,530元,佔其總銷售額之一成左右,由聲請人本身之資產尚未有融資、58戶房屋均已完全銷售,已可預期獲利及上述聲請人周轉融資之能力觀之,聲請人並非無支付本件執行金額之能力。尚不致發生執行處如將聲請人銀行餘款7 百餘萬元及尚未完工之房屋予以查封扣押,聲請人因無其他資產,將無力支付工程款,並致買受人聞訊認聲請人違約而終止契約,要求返還價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再聲請人本身既無向銀行融資貸款,亦無貸款銀行要求聲請人返還貸款,致聲請人在無能力清償而宣佈破產、倒閉之可能。原告主張本件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破產、倒閉之不可回復之損害一節,並非可採。
七、本件既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係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且本件執行之金額依聲請人前述資產狀況及其融資能力,尚不致使聲請人無能力清償而宣佈破產、倒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度執特專字第00021543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