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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樹財政部訴願會委員

陳林森劉榮輝洪家殷葛克昌劉其昌鄭義和黃定方陳 敏曾廣田王輔仁曾文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對原處分不服者,其適格之對造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並非作成訴願決定之委員或個人,亦即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應為原處分機關,非機關內部之組成分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針對相對人財政部國稅局原處分書被異議人(即訴願會主委)相對人陳樹先生及其他委員陳林森等11人承辦95年第00000000號人民訴願案漠視民權,利用職權本法決案,違法失職,圖利相對人國稅局,明知聲請人事前已對爭議關鍵「股利憑單」何時發單,何時匯款,如此鉅大金額是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並質疑未接到「股利憑單」為何要罰款等等,並捨棄書面具體證據不採,亦不說明原因,已違反法律規定,此等訴願決定書當然無效,在本件未重新訴願決定前,請求免予強制執行等云。經開庭訊明聲請人「請求免予強制執行」之真意,係在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自應依聲請暫緩執行之法定要件檢視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真意在請求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前已言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均係針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為。因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主體應為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尚非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之組成分子,而本件聲請既係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則其聲請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機關,而非訴願機關內部之組成分子,聲請人以訴願機關之主任委員及委員陳林森等共12人為相對人,容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次查原處分(94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157號)對聲請人所為補稅新台幣(下同)214,762 元及罰鍰39,600元之處分,所涉亦僅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經訊問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理由,亦答稱:「會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因為他對我房子查封,房子賣掉會就難以回復。」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筆錄),足見本件僅係金錢賠償問題,且亦無急迫情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又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是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侵害利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有經濟困難等問題,亦得向執行單位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一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