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4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呂東英(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16 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因此,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適格當事人,其範圍亦相同於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9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7372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併依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令解除該行太平分行辦事員王志生職務。聲請人以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公司)之股東,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其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95年5 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57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對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核本件受處分人係台灣企銀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又原告僅係台灣企銀公司之股東,縱台灣企銀公司因原處分而遭受
200 萬罰鍰之財產損失,原告因此可能受有投資損失,然而,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僅係前述之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聲請原處分之停止,自非適格之聲請人。況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部分係罰鍰處分,縱有不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其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