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代 理 人 丙○○
丁○○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經核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台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388100 號函送相對人複核,案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全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於94年12月8 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71200 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低收入戶資格,且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34030 號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就低收入戶家庭人口計算乙節,聲請人之子吳中玄之生母馮淑美與聲請人於20年前協議離婚迄今未曾見面,因尚未至戶政機關登記,故分手等同離婚登記完成,且聲請人於訴願所提之判例係為說明自古以來男女分合非僅婚姻一端,故馮淑美非聲請人之配偶。此外,訴願決定理由四第9 行雖稱馮淑美為吳中玄之生母,即為吳中玄之直系血親,聲請人與渠等是否共同生活或是否受其扶養無關云云,相對人實應調查馮淑美是否有承認、監護、扶養及繼承吳中玄之意願。且按民法第1065、1069、1069-1、1077及1083條規定可知,因認領或收養後,本生父母子女相互間,亦不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堅持直系血親關係不排除(聲請人誤載為「能」排除)於「家庭」總收入規範,顯屬違法,亦無其他法律依據;又聲請人之母杜春迎已與聲請人分家30多年,故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修正理由第2 項,以及民法第1122、1127、1128條之規定,馮淑美及杜春迎非聲請人家庭成員,此二人之財產不應計入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家庭總收入中。此外,杜春迎有5 名子女,其財產均列為聲請人之家庭,原處分有疑義。又聲請人兒子吳中玄雖已成年,惟由於未年子女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之25歲以下在學生同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本件應類推適用相對人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項「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 之規定。」。此外,相對人雖認「社會救助」與「生活扶助」為同時發生之事,惟按社會救助法第10、13、1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調查係每年定期辦理,而生活扶助調查係隨時不定期為之,二者程序不一,故訴願決定稱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之「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係指調整或停止低收入戶核列之等級或其資格等語,即逾越法條所賦權限。若「社會救助」與「生活扶助」係同時發生或消滅,則何以相對人於94年12月8日 註銷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卻發生特殊救助至94年12月31日,並於95年1 月23日核發2,000 元?故低收入戶資格、生活扶助、就學生活補助等係各有法條規定,非可混淆。而吳中玄於93年10月底罹患憂鬱及精神方面疾病,於94年元月份休學就診迄今,雖恢復良好,於94年9 月復學,仍持續在追蹤治療,故急需聲請人全力照顧,已臨斷炊之虞,非同於違建拆除有復原之望;且吳中玄開學在即,學雜費尚未知,即便申請就學貸款,亦恐銀行以欠缺保證而拒絕,故生活費及學雜費已難招架。倘若吳中玄因此輟學而兵期已至,退伍後此大學一年之學歷難保,將造成未來就學就業之重重困擾,顯難回復。聲請人願配合相對人進行假處分,以換取暫時之繼續救助,他日若敗訴,相關款項亦有追索之保證而可無虞,故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以換取就學就醫之安心。又倘認聲請人無力返還暫領之救助費用,亦請恢復聲請人之低收入身份。為此請求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並給予救助,如敗訴確定,願返還不當得利等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有關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乙案,聲請人全戶2 人原核列台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暫停執行註銷其低收入戶之處分,吳中玄得享領就學生活補助每月4,000 元整,原告全戶2 人亦得享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全額補助。惟按原處分屬經濟補助措施之給付行政,合法性並無顯然疑義,且前開補助皆屬金錢給付,若其低收入戶資格後經本院裁定恢復,則尚可追溯補發,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吳中玄亦為成年人,難謂有因未停止執行而生急迫情事,故本件無停止執行事由。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損害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或決定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94年12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71200 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聲請人原享低收入戶資格,該函並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34030 號函轉知聲請人。依聲請人原核列台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7,75
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聲請人被註銷原享低收入戶資格後,聲請人就其戶內人口就學者得享領就學生活補助每月4, 000元及聲請人低收入戶成員得享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全額補助無法獲得補助。按上述就學生活補助每月4,00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全額補助均屬金錢給付,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獲得補助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係因全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而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足見聲請人依其存款情況,並非無能力繳交健保費。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原告長子亦為成年人,其縱未有就學生活補助,亦非不能以就學貸款或原告工作所得供給生活所需,況聲請人全家尚有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標準之資力。如其次年度再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仍得恢復上開補助。因此,亦無因未停止執行即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馮淑美及杜春迎非聲請人家庭成員,此二人之財產不應計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5 條之家庭總收入中。又杜春迎有5 名子女,其財產均列為聲請人之家庭,原處分有疑義部分,核屬本案部分行政訴訟程序所應審究,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中加以審酌論斷,應併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