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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54號聲 請 人 億嘉造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此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至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被倒債引起經營不善,因積欠稅金而代表人被強制執行限制出境。代表人之全家七口生活皆靠代表人勞力經營聲請人億嘉造機有限公司營利所得維持,收入嚴重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之大部分客戶都外移到大陸或東南亞,唯有出國與其接洽才可能拿到生意,使代表人全家能正常活下去。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不宜強制執行,且人民之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又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個人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超過100 萬元以上,限制出境。而聲請人欠稅626,777 元,未達必要限制出境之標準。且訴願已拖延二個多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違法、違憲應依法停止強制執行」,且觀其聲請意旨,及聲請狀之附件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74號聲明異議決定,足認聲請人所不服者乃相對人於行政執行程序(90年度地稅執字第68152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所為92年8 月20日板執午90年稅執字第00068 152 號限制出境函,合先敘明。

五、雖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然查相對人所為92年 8月20日板執午90年稅執字第00068152號限制出境函,顯係相對人為實現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課稅處分所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方法;此與財政部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係屬行政處分,二者有別。聲請人若對此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循行政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且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