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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66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代 表 人 葉純松(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為相對人以94年

7 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110 號及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新台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在案,聲請人不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查聲請人係遭相對人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償還,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