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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71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7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5011703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詳司法院大法官於95年7 月21日舉行第1287次會議中作成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司法院新聞稿揭櫫)。

(二)況民進黨(民主進步黨)、台聯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主張分裂國土(參國家安全法第2 條、人民團體法第2 條、第53條、集會遊行法第4 條等規定,基本上豈容為具文),顯然違法。被告機關迄今每年給予通過上開偽政黨收受「政黨補助款」,攫奪中華民國公民、暨包括原告2 公民之竭澤而漁辛苦納稅公帑。

(三)行政法為憲法的具體化(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五南,2004年2 月,頁2)。 確定行政處分之無效之訴訟,廣義言之,也是屬於確認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之一種,蓋從形式以觀,本處之爭訟客體固然為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但就實質目的與內容以言,仍在於其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造成變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實體判決要件除了訴訟權能與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之外,尚有進一步之要求:須當事人有即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般而言,本處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目前係處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耑此,本件該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現已經存在(證物2)。

(四)綜上,依據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17 條,請求確認被告機關之違背國策核准曾經主張或主張台灣獨立建國的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設立之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故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併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主張分裂國土,顯然違法,乃向相對人機關陳情請確認相對人准予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備案之處分為無效。經相對人機關以95年7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50117039號函復略以:「…復查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備案時所送章程內容,與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並無不符情形,爰同意其備案。」聲請人乃提起確認相對人機關准予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備案之處分無效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台聯黨等獲准備案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未陳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且經核亦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