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因刑事判決事件,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院檢雙方接受相對人之偽證而有枉法之裁判,除已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6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外,因該侵害隱私權及名譽之民事告訴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通知聲請人於95年9 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因聲請人於鈞院所提一串偽證與6 份接受偽證裁定書之違法事件已由檢院雙方為不起訴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未進行行政訴訟確認事實前,若逕而進行言詞辯論而依據不起訴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者,對聲請人將發生不利之後果,為確認行政訴訟之確實性及防止再度誤判,乃請求停止台北地院95年9 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云云。
三、惟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訂定,係屬進行民事審判必要之程序,屬於民事審判權之範圍,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証據是否應另待行政訴訟確定?得否作為民事案件裁判之基礎,亦屬該民事案件法官之職權,當事人如認該言詞辯論期日之訂定不當,應循民事訴訟途逕尋求救濟,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停止台北地院95年9 月5日言詞辯論之期日,既非公法爭議;亦非行政處分,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