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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林玉華相 對 人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春榮相 對 人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代 表 人 古嘉諄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戊○○相 對 人 臺北律師公會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陳和貴,嗣已變更為己○○,並由己○○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95年8月16日向鈞院提起繼續撤銷律師資格及除名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行政訴訟,為避免訴訟拖延,使聲請人無法執行律師業務,而蒙受減少收入之鉅額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法務部73年2月28日法73檢字第2211號,對聲請人撤銷律師資格及追繳律師證書之行政處分;並停止執行相對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73年7月5日73律懲字第3號決議書,對聲請人除名之決議書及相對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3年10月27日73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聲請人維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又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11月

27 日北院立函文字第43026號業已將聲請人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文,自95年2月5日起停止執行;再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停止執行對於聲請人所發業將聲請人除名註銷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身份之通知云云。

三、相對人法務部73年2月28日法73檢字第2211號,對聲請人撤銷律師資格及追繳律師證書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既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訴所提確認之訴,就其欲確認「相對人法務部於73年2 月28日以法73檢字第2211號,對原告撤銷律師資格之行政處分函,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之聲明,因該法務部撤銷聲請人律師資格之處分已執行完畢,此一既成事實並無法律關係不明,而有依確認之訴而將其所受不明之不利益之效果除去之必要,是相對人所提之本訴顯係欠缺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是以其所提本訴既於法未合,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亦非適法;再者,本件聲請人曾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犯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其律師資格經相對人法務部以73年2 月28日法73檢字第2211號撤銷並追繳其律師證書,聲請人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 月4 日74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人之本訴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不符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相對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73年7月5日73律懲字第3號決議書,對聲請人除名之決議書及相對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3年10月27日73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聲請人維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部分:

㈠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295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378 號著有解釋。

㈡經查,相對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73年7月5日73律懲字第

3號決議書,對聲請人除名之決議書及相對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3年10月27日73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聲請人維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均係就辦理律師懲戒之特別程序,依上開釋字,尚非可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告之訴程序上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人之本訴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不符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11月27日北院立函文字第43026號業已將聲請人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文:

經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11月27日北院立函文字第43026號係一通知聲請人已遭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且該通知函依據之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之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不符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對於聲請人所發業將聲請人除名註銷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身份之通知:

經查,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對於聲請人所發業將聲請人除名註銷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身份之通知亦係一通知聲請人已遭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且該通知函依據之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故聲請人之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不符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又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將相對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林春榮,誤載為丙○○;將相對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代表人古嘉諄,誤載為丁○○,經予查明更正,上開相對人之代表人,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