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9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此外行政法院應否准許停止執行,尚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相對人以94年12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427154500 號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聲請人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為照護母親生活起居聘請外籍傭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無故意過失。為對所負債務負責,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7 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完成協議,自95年7 月起分96期計8 年攤還,利率9%,每月10日以30,6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擔任小客車職業駕駛謀生,除支付計程車租金及維持生活費用外,餘數均為繳納上開分期清償債款,原處分之執行,已超過聲請人之支付能力,生活將無以為繼,且破壞前開債務協商機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查原處分係對聲請人科處罰鍰,屬金錢之給付,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