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發明專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因之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難於回復損害發生,已不能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獲得救濟者,原處分或決定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應為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始有權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告併列訴願機關為相對人,其並無法達成停止之目的,核屬贅列,在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停止就其於民國(以下同)91年6 月4 日獲核准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以及發明專利年費,經該局以聲請人未於94年6 月30日前繳納專利期間第4 年之年費,故該專利已於94年7 月1 日起當然消滅。經聲請人於95年5 月1 日聲明異議,並申請將系爭專利案回復原狀,惟該局以95年5 月30日(95)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54102033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回覆聲請人表示歉難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於同年9 月1 日經經濟部訴願會以經訴字第095061772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爭執之系爭處分主旨載為:「有關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回復原狀一事,囿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請查照。」有系爭處分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可知聲請人係對否准系爭專利回復原狀(即回復未註銷系爭專利前之狀態,隱含有停止暫緩註銷系爭專利之意)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覆稱:「註銷我的專利,會有其他人偷襲使用我的專利,所以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問,有何具體損害?其答稱:「是預防之用。」可見聲請人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屬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而況所稱損害尚非具體,僅是聲請人預防作為而已,難謂已具體發生或確定將會發生之損害。其未符本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明。此其一。次再就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㈡有無急迫情事?詢問聲請人,其答復:「我有許多建設案都需要這項專利...」可知亦屬尚未具體發生或確定必然發生之預防情事,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可言,自未符本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明。此其二。
五、從而,本件聲請均屬預防性之主張,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形,系爭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