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時,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又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合法完成訴願程序即又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謂「有急迫情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連江縣土地總登記期間,向相對人申請連江縣○○鄉○○段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複丈及登記,因與相鄰土地界址糾紛,遭相對人駁回。嗣經聲請人及案外人鄭碧海、鄭坤官、鄭飛龍等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2 月3 日92年度連訴字第
6 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3 月1 日94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及案外人鄭碧海、鄭坤官、鄭飛龍等人以95年4 月10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以95年4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7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許聲請人依92年申請書收件審查。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就系爭地號、相關位置、土地面積自有拘束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效力。惟聲請人於95年5 月4 日向相對人○○○鄉○○段○○○○○ ○號土地複丈,相對人以95年5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附95年連地丈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函送聲請人(複丈結果記載○○○鄉○○段○○○ ○○○號分割另新編403-6 地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竟將連江縣○○鄉○○段○○○○○ ○號自行分割後為大坪段403-2 及403-6 地號,聲請人遂認此一新編地號為違法,於95年5 月13日及95年5 月23日分別以書函及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撤銷該新○○○鄉○○段○○○○ ○○號之編號及「就未登記土地原編○○○鄉○○段403 、403-1 、403-4 、403-6地號回復載入地籍公告圖以為公示處理及依申請完成複丈並將複丈成果併土地登記案審查」。被告以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復「…403 、403-1 、403-4 、403-
6 地號,尚未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且依規定辦理相關地號整併後,再依法辦理地籍圖公布。」及95年8 月4 日095 連地所字第004800號函復「…經查本所依法分割之土地之號並無錯誤,但為求慎重應另陳報上級一併了解後處理函覆。」聲請人再於95年8 月8 日向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經相對人以95年8 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以上開區域尚未依法辦竣測量及土地登記,否准所請。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相對人以95年8 月16日連地登字第02010 號收件)○○○鄉○○段○○○○○ ○號法院判決分割案件,相對人辦理分割完畢,並以95年
8 月18日連地登畢字第0950000031號函通知聲請人。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複丈及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確定前,強行○○○鄉○○段○○○○○ ○號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址為消號,致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鄉○○段○○○○○ ○號相關位置、面積成滅失狀態,且相對人尚要就系爭土地為整併處理,對已生既判力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完全並變更執行,違背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法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違法,造成聲請人土地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相對人就連江縣○○鄉○○段○○○○○ ○號分割後另一筆重複為大坪段403-6 地號之適用及系爭土地之整編合併均停止執行,暨停止相對人95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及95年8 月16日連地登字第02010 號收件處分之效力及處分執行及程序衍行之全部,並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95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
、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及95年8 月4 日
0 95連地所字第0048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3 件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連江縣政府95年9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19234號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可知聲請人此次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除相對人95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及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外,其餘部分均未經提起訴願,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則除相對人5 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及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外之其餘部分聲請顯欠急迫性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
㈡關於相對人95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及95年
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部分。查相對人95年5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記載:「主旨:檢送台端申請本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書。說明:
依據台端申請95年5 月4 日95年連地丈字第004800號申請書辦理。」該函文僅係檢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觀念通知,對聲請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記載:
「主旨:有關台端陳請撤銷本所95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附95年5 月4 日95年連地丈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乙案,如復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204 條及233 條規定(如附件),土地複丈專指已依法辦竣地籍登記及土地登記之土地而言。…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尚未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且依規定辦理相關地號整併後,再依法辦理地籍圖公布。」該函文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聲請人之權利亦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就上開2 件函文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㈢退步言,縱認除相對人95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
號函及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外,其餘部分雖未提起訴願仍符合急迫性之要件,惟查:⒈關於相對人
95 年8月16日連地登字第02010 號收件所為處分部分,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鄉○○段○○○○○ ○號法院判決分割案件,而相對人已辦理分割完畢,並以95年8 月18日連地登畢字第0950000031號函通知聲請人,是相對人就該收件既已辦理登記完畢,屬執行完畢,聲請人猶對該收件處分之效力及處分執行及程序衍行之全部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自不符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⒉關於相對人就連江縣○○鄉○○段○○○○○ ○號分割後另一筆重複為大坪段403-6 地號之適用及系爭土地之整編合併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1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第233 條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1 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1 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土地複丈專指已依法辦竣地籍登記及土地登記之土地而言。系爭土地尚未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相對人於該過程中所為上開地號之分割或整併,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㈣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