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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1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劉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3日94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本院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3日94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董監事選舉事件,不服相對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及訴外人丘周剛、陳建民及劉麗英3人,略以維持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5月7日85教三字第58742號簡便行文表核備永平工商董事會第9屆董事案之效力,並基於職權將已核備之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等3位董事資格予以撤銷,其撤銷案應自發文日起生效等語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93年1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略以:「.

..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同)以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開前開第8屆第12次會議,未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會議前10日寄發通知,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乃以前開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省教育廳前開函核備永平工商董事會檢送該次會議選任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董事之資格,是被告所為前開處分之相對人為永平工商董事會,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固為該董事會之董事,然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又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同意備查函之結果,係丘周剛、陳建民及劉麗英3人喪失當選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資格,原告2人雖經前開永平工商董事會第8屆第11次會議當選第9屆董事,且該董事會以其2人及另位當選之蘇志民未繳交履任同意書,而召集前開第12次會議,並補選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為董事,惟永平工商董事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檢送該屆第11、12次會議紀錄、第9屆董事當選名冊及相關資料送請省教育廳准予核備時,自始未將原告列入申請核備之第9屆董事名單內,此有永平工商申請核備函及函送之會議紀錄、董事名冊在卷可稽,則丘周剛等3人之董事資格縱因前開第1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予撤銷後,亦僅屬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尚有3名董事缺額,未依法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永平工商未另將原告列入第9屆董事當選名單,並重新申請被告核備前,被告實無法因丘周剛等3人喪失當選第9屆董事資格,逕得回復其為第9屆董事之資格,是以,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核備丘周剛等3人董事之資格,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依同條後段規定另定自發文日起失其效力,核均與原告能否回復第9屆董事資格無涉,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等情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3日94年度裁字第1204號確定裁定略以:「..在永平工商未另將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同)列入第9屆董事當選名單,並重新申請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下同)核備前,相對人實無法因丘周剛等3人喪失當選第9屆董事資格,逕得回復其為第9屆董事之資格,..抗告人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定而抗告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等為永平工商董事會第8屆第11次會議選出之第9屆董事,有永平工商84年11月3日永香字第157號函向前台灣省教育廳呈報第9屆董事當選人名冊為證,而因第8屆董事會事後惡意否認聲請人等之第9屆董事身分,違法補選丘周剛等3人之事實,亦有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可證,嗣相對人依法遴選聲請人甲○○為第9屆董事,並以永平工商董事會帳目不清而命聲請人甲○○以第9屆董事身分查明帳務缺失具報,復有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可稽,當然可證明聲請人等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因丘周剛等3名董事資格之撤銷而得行使董事職權,亦得參加第10屆董事之改選決議,並當然為其候選人,就該行政處分之撤銷,當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確定裁定對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又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雖不在原審卷內,但屬對卷內既有證據之補充說明,應無礙於既已存在之再審原因云云。

四、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按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業已合法選出並依法行使職權,聲請人等稱其可本於第9屆董事之資格改選第10屆董事云云,顯非適論,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等無法由其主張之證物獲得較原確定裁定更為有利之裁判,其再審聲請顯不符再審要件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等雖主張其對於系爭相對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永平工商84年11月3日永香字第157號函、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及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為證,而原裁定對該等函文未予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等提出之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並未經聲請人等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此為聲請人等所是認,則上開證物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另聲請人等所提永平工商84年11月3日永香字第157號函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呈報第9屆董事會董事名冊中,雖列有聲請人等2人姓名,惟此證物業經原裁定加以斟酌,而以聲請人等2人「雖經前開永平工商董事會第8屆第11次會議當選第9屆董事,且該董事會以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同)及另位當選之蘇志民未繳交履任同意書,而召集前開第12次會議,並補選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為董事,惟永平工商董事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檢送該屆第11、12次會議紀錄、第9屆董事當選名冊及相關資料送請省教育廳准予核備時,自始未將抗告人列入申請核備之第9屆董事名單內,此有永平工商申請核備函及函送之會議紀錄、董事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丘周剛等3人之董事資格縱因前開第1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予撤銷後,亦僅屬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尚有3名董事缺額,未依法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永平工商未另將抗告人列入第9屆董事當選名單,並重新申請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下同)核備前,相對人實無法因丘周剛等3人喪失當選第9屆董事資格,逕得回復其為第9屆董事之資格,是以,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核備丘周剛等3人董事之資格,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依同條後段規定另定自發文日起失其效力,核均與抗告人能否回復第9屆董事資格無涉,自難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抗告人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確定裁定之法律上見解,經核尚無聲請人等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等提出之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乃相對人針對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報處理永平工商董事會爭議乙案之說明答復,該函文雖副知聲請人甲○○,然非即肯認聲請人等為本件系爭相對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利害關係人,則上開相對人87年12月29日台(87)技(一)字第87136842號函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至聲請人等提出之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乃相對人請永平工商董事會行使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規定「財務之監督」之職權,並將辦理情形向相對人具報,該函文雖副知聲請人甲○○,然本件依聲請人等所提相對人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文內容,堪認聲請人甲○○係於本件系爭相對人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後,始經相對人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遴選依序遞補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而其任期則自即日起至第10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因此,相對人於作成系爭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行政處分當時,聲請人等仍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行政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故上開相對人92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15757號函縱經斟酌,仍然不足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從而,聲請人等指摘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裁判日期:200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