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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6號聲請人即 甲○○再審原告 之相對人即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再審被告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日30日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裁字第17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5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283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仍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以相對人為對象,基於其對訴外人越南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生之賠償問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853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國家賠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10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853 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30日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於94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時,聲請人已於同年月9 日出境,待至同年月22日入境後,聲請人即於次日(23日)前往領取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提起抗告,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舉護照影本為證,而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護照影本為其於前程序進行中所持有,且何時出境及入境既為其所自知,足見聲請人於前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有此證物,且無不能使用該護照做證物之事由。是聲請人於對本院前審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對本院前審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既知悉並得使用該護照做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護照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次查,聲請人於前開抗告程序進行中,既已知悉得以該護照做為證物而不為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許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