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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1978 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2 條第2 項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所不服之確定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該判決係作成於93年10月28日,並於93年10月28日公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該判決於93年10月28日業已確定。計其再審期間,應自93年10月29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之住所在花蓮縣,加計在途期間7 日,至93年12月6 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3年12月4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惟再審原告遲至93年12月

7 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