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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15號再審原告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 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再審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韓國產製農藥成品CARBENDAZIM 60 PCT WP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6465/6

212 號),原經再審被告以電腦連線篩選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於貨物提領前,經再審被告查獲實到貨物為農藥原體CHLOROTHALONIL 97 PCT ,且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3 月24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系爭來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6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之「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及行

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管制」,應符合貿易法第

5 條所謂之管制品或禁止輸入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逕依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發布之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30 號令及關稅總局92年6 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侵害人民權益。

⒉按農藥管理法所明定之偽農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加工或輸入者,其輸入之定義應為已提領進口之意,應係境內行為之規範,惟查本案貨物尚未提領,尚屬邊境管理階段,自不得爰引農藥管理法。

⒊系爭來貨之進口簽審規定為「801 」,按「801 」之輸入

規定為:「㈠進口農藥應依405 規定辦理‧‧‧。」又依簽審規定「405 」之輸入規定:「進口農藥:‧‧‧㈢非農藥許可證持有者,應加附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農藥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者之章戳。」顯見系爭來貨之許可證係可授權轉移,自非屬貿易法之管制品或禁止輸入之貨物。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貨物經再審原告委託協利報關行於92年12月4 日以「Cl」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及關稅法第8 條規定,已視同正式報關進口。實際來貨經農委會於93年3 月24日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之「偽農藥」,依據關稅總局92年6 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系爭貨物不僅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l條第6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屬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且財政部91年9 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及關稅總局92年6 月9 日台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等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對外發布之法令規範,當無所稱僭越法令情事。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訴狀所載雖係對本院95年9 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356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而予裁定駁回。經核再審原告如事實欄主張之理由,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之「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管制」,應符合貿易法第5 條所謂之管制品或禁止輸入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30 號令及關稅總局92年6 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侵害人民權益;農藥管理法規定之偽農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其輸入之定義應為已提領進口之意,系爭貨物尚未提領,不得援引農藥管理法;又依系爭貨物之進口簽審規定,其許可證係可授權轉移,非屬貿易法之管制品或禁止輸入之貨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業經其於原審時據為主張,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理由予以駁回。而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貨物未取得農委會核發該農藥原體之許可證,經農委會於93年3 月24日以防檢三字第0931406776號函核判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之「偽農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執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見解而為爭執,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