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19號再審 原告 乙○○○
丙○○○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甲○○再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黃林意係由臺中縣龍井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雙下肢殘廢,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被告以其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顯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7年6月至88年5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36,000元。黃林意就農保部分不服,訴經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未向黃林意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即遽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所請農保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行調查,仍以黃林意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以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黃林意不服,向內政部提出異議,經內政部以89年9月20日台內社字第8926345號函請其依規定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黃林意遂提起訴願,旋於90年3 月19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甲○○向行政院聲明承受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甲○○不服,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89號裁定,以本件未經審議之先行程序提起訴願,訴願自屬不合法,再審原告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非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甲○○之訴。再審原告甲○○旋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逾期未作審定,於92年4 月23日提起訴願。農保監理會則於92年5 月27日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駁回,嗣行政院駁回再審原告甲○○之訴願,再審原告甲○○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4年2 月23日請求追加乙○○○、黃聰明及丙○○○3 人成為原告。經本院以94年3 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甲○○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被告應作成核付再審原告前被保險人黃林意農保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㈠再審被告於上訴審主張農保條例第5 條僅規定農會會員應參
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參加該保險(黃林意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惟其所提證物顯係偽造或變造者。此有再審原告上網查得3 項函文可證: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78年10月6 日農輔字第00
00000A函略以,農保係農民強制性社會保險,非農會員之所有權人...從事農業生產之同戶直系血親1 人,應參加上述保險。
⑵內政部84年7 月14日台內社字第8418577 號函略以,依據農
保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⑶88年農保解釋令: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
1 人同時享有2 種以上之社會保險...」;故具除重複參加本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本保險為被保人。故其實質上仍為一有條件(先決條件為未參加軍人保險...)之「強制保險」,其後段之法律解釋仍為「強制保險」。
㈡由上可證,再審被告有惡意共圖為偽造或變造所提證物致使
判決決定基礎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農委會、內政部均隸屬於行政院,應知道上述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法律規定。
㈢又再審原告上網查得2 項證明「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
⑴農保條例第47條: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
參加本保險者,處3 百元以上,1 千5 百元以下罰鍰。」⑵農保條例第48條:「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30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㈣依據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項非「強制保險」之主要
法源依據顯係再審被告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及確應以其第6 條之規定(為被保險人之地位享有該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方為「強制保險」之主要法源依據。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認為「農保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為證,此顯再審被告與其「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相違,其有惡意曲解法律之實。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㈠再審原告上網查得發見3 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即前揭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台內社字第8418577 號函、88年農保解釋令規定、農保條例第47條、48條規定。
㈡再審被告稱「投保時已有左肢骨骨折」之偽證。再審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及請提出「投保時已有左肢骨骨折」證明,而再審被告無法提出。按此係基於主、客觀上足以影響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且能構成該決定得撤銷之原因,即有無從事農作能力之判斷。又因「骨折」係突發性病變,一般醫學常識即可明瞭,非其專業醫師可作醫理推斷(有顯然悖於醫理經驗之處),故再審被告無法提出「投保時已有左股骨骨折」證明。
㈢再審被告應提出而未提出關於再審原告6 項申請調查證據之
結果,按該調查結果證明係於客觀上足以影響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且構成該決定得撤銷之原因,惟再審被告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㈣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確實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且具足從
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之證明。此有其行為時之法律投保要件,其要件為:通過農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審查通過陳報給再審被告在案。該證明雖無庸舉證但事實上前已舉證,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之審核即是最好的舉證。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再其因有強制保險、福利制度之保障,在申請加保之時,該農會依法不必詢問有何既往病症,黃林意亦不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㈤再審被告誆加指稱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查告,台端...僅依
台端填具...切結書予以審查,並未審查台端身體狀況及有無從事農作能力。顯係斷章取意,故意誤導其爾後之各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之佐證和採酌,顯有故意企圖共同犯意,侵害被保險人權益之嫌。茲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台內社字第779685號函略以,有關基層農會申報農會非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能否認定其具有投保資格案,關於建議將加保人之身體健康因素納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乙案,查目前政府所舉辦各項社會保險,如軍、公、勞保等,其加保對象,係以正在從事該項職業者為範圍,並無需先行瞭解其身體狀況始得加保之規定。據此內政部函示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為目前政府所舉辦之各項社會保險,如軍、公、勞保等,其加保對象,係以正在從事該項職業者為範圍,此為再審被告所認同者。再審被告其應作為(應主動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而不作為還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指「後經調閱各診所、醫院病歷審查...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其故意扭曲事實,顯有故意企圖共同犯意,為達侵害被保險人公法上之財產權請求權之目的。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前審判決及上訴審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㈠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1 項)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2 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 項)」上訴審僅採酌第1 項,而漏未斟酌該條第3項之規定。按一般法律常識其有但書規定者應先從其但書規定,況且本條法律之但書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應先從其但書規定。
㈡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
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此為同法第63條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漏未斟酌。又訴願決定作成前,未行言詞辯論,確已嚴重影響到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
㈢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
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機關就再審原告6 項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未告知再審原告,亦未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已嚴重影響到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構成該決定得撤銷之原因。㈣訴願機關雖曾通知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
但經再審原告當場抗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迄未告知,則再審原告何能充分陳述意見?又現場縱有承辦人錄音,惟若經變造,事後亦難查證。何來原判決所稱原處分之理由及其相關證據已經齊全、再審原告之意見已經充分表達?
五、再審被告將時空錯置,以非加保時之法律要件作加保資格複審依據,佯稱前被保險人黃林意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
㈠再審被告稱黃林意於87年8 月31日送進...以輪椅推入,
顯示當時已有左骨骨折云云。惟查,是日係加保86年12月31日以後8 個月之事,且按骨折都是突發性的病情;送進..
.以輪椅推入,以輪椅行動,是時方有骨折才屬合理。
㈡再審被告稱89年2 月...補附之診斷証明,但未說明已恢
復農作能力云云。查一般就醫之診斷證明,何來證明已恢復農作能力,此強人所難。黃林意於85年4 月15日回診時,步行有進步,係加保1 年8 個多月前之事,又何來證明已恢復農作能力,再審被告係時空錯置。違行政程序法第11條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㈢83年3 月、86年3 月等之病歷記載均屬非加保時之法律要件
,黃林意已能從事農作,臺中縣龍井鄉農會現場見證之審核,即是最好的舉證。
六、再黃林意申請殘廢給付後尚有能力從事輕便工作,再審被告亦不得主動將其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查,農保方面並無傷病給付(勞保才有)。若符合請領農保殘廢給付,只要仍能從事輕便工作,是不會退保的。
七、再審原告主張農保條例第5 條,其法源根據為農保條例第8條、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黃林意是86年12月31日加入農保,誠所謂符合「行為時之法律要件」。可見再審被告有偽證之具體事實。
八、再審原告主張農保屬社會保險之強制保險,其已經事前調查及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證,既經加後以後已無複查機制。其法源根據:農保屬社會保險之強制保險,其法源根據除農保條例第6 、9 、47、48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查再審被告所稱「受理加保作業」之主張,係見農保條例第9 條之1 (於91年6 月26日增訂)顯「非行為時之法律要件」。
縱然再審被告所引用的是其他行政命令亦不得牴觸上位法律規定(如農保條例第8 、9 條);再審被告故意偽證「農會未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通過陳報給再審被告在案。」之事實,故其所以須另行事後複查;復依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台內社字第779685號函主旨所謂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應指「農民在農會未審查通過前,所申報加保者」而非其身體狀況,為再審被告事先所認同者。再審被告一再以調閱病歷登載於公文書供其專業醫師作成不利於被保險人之醫理見解,供其專業醫師作醫理推斷「無從事農作能力」為其作「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藉口屬實。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農委會78年10月6 日農輔字第0000000A函示係針對非農會會員之農地所有權人及其同戶直系血親申請參加農保之優先順序之規定;另內政部84年7 月14日台內社字第8418577 號函示係適用於加入榮民保險之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規定。又農保條例第6 條係規定已參加軍保、公保及勞保等社會保險者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以上均未有非會員強制加保之規定,再審原告誤解上開法令。
二、農保條例第5 條僅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而黃林意係以非會員資格加保,前於內政部93年3 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0684號函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已敘明,亦經鈞院93年訴字第47
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三、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誆加「投保時己有左股骨骨折」之偽證乙節。惟再審被告對於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業提出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臺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並提出其經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若主張其所述事實為真,則就該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
四、因再審原告所提相關事實並不符各種再審理由,故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另有關本件實體部分之理由再審被告所提答辯之內容援引鈞院93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受再審被告所提答辯之內容。
五、再審原告所稱農保條例第5 條非為「強制保險」之主要依據,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乙節。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對農會會員戶籍遷出後仍繼續從事農作是否仍具農保加保資格所作之解釋,該解釋與強制加保規定無關。另再審原告所稱應依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強制加保乙節,惟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參加農保之農民仍應受農保條例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會員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加保要件,故再審被告查明黃林意加保時無從事農作能力,爰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非會員加保資格。
六、再審原告所稱農保條例第47條及第48條為「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乙節,惟依農保條例第19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據引用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台內社字第779685號函釋略以:「有關基層農會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能否認定其具有投保資格乙案,同意照貴府處理意見,依農保條例第19條之規定辦理...
關於建議將加保人之身體健康因素納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乙案,查目前政府所舉辦之各項社會保險...並無需先行瞭解其身體狀況始得加保之規定。本案建議事項,當錄案留供參考。」據此,申請參加農保毋需檢附體檢表,被保險人經農會向再審被告申報加保,再審被告即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受理,另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2 項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之資格條件」,且農保為職域保險,農保加保須以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本案經農保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病歷暨相關資格後,亦同意再審被告意見,認定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是再審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所稱於90年5 月7 日檢附79年5 月29日及84年4 月26日之X光片(可證明被保險人加保時並沒有左或右側股骨骨頭骨折),黃林意申請殘廢給付後尚有能力從事輕便工作乙節,惟與專業醫理見解不符,不足採信,該X光片未能證明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具農作能力,有關該項再審理由,前亦經行政院90年6 月4 日90台訴字第028982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偽造病歷乙節,有專業醫理為證,所訴不足採信。
七、再審原告所稱既經加保後已無複查機制乙節。惟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保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另有關所稱農保條例第9 條之1 於91年6 月26日增訂,非行為時之受理加保作業乙節,查農保條例第9 條之1 之規定,原為79年3 月30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781105號令訂定發布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明定,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91年6 月26日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農保條例增訂為第9 條之1 ,並於91年11月20日將施行細則之規定刪除。另查農保條例施行細則,係依農保條例第50條授權訂定,綜此,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因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資料填寫齊全,再審被告依規定受理其加保,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9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 項第
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
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依其主張可知,其並未表明關於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以此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上揭其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乃係指農委會78年10月6 日農輔字第0000000A函、內政部84年7 月14日台內社字第8418577 號函、及88年農保解釋令及農保條例第47條、48條規定等,然上揭函釋及解釋令及農保條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並非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範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稱「投保時已有左肢骨骨折」之偽證。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請提出「投保時已有左肢骨骨折」證明,而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又再審被告應提出而未提出關於再審原告6 項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審被告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云云。惟據上揭再審原告主張可知,其並未提出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究竟為何,亦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僅採酌訴願法第63條第1 項,而漏未斟酌該條第3 項之規定;又訴願法第65條規定為訴願法第63條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漏未斟酌;且訴願決定作成前,未行言詞辯論,確已嚴重影響到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又訴願機關就再審原告6 項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未告知再審原告,亦未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已嚴重影響到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構成該決定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係對於原判決就適用訴願法第63條、65條及第67條規定之指摘,並非對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予以主張,其以此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足取。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理由載略以「...本院查:㈠訴願法第65條明文規定...故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者,固與上開規定有違,惟訴願決定的作成違反程序規定,必須客觀上足以影響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始得視為導致該決定違法的『程序違反』,而構成該決定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固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行言詞辯論,但因依訴願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訴願係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且行政院受理本件訴願後,曾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8至第30頁),綜觀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的理由及其相關的證據資料已經齊全,上訴人的意見亦已充分表達,則其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未行言詞辯論,應不致影響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因此程序上的細微瑕疵而撤銷訴願決定。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通知上訴人到院陳述意見後,即就書面資料審查而作成決定,並未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何種證據,此有訴願卷可稽,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行政院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迄未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構成程序上違法云云,容有誤會。」等語,核已對上揭訴願法之適用法律部分予以敘明,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上揭再審事由,亦顯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