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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11號再審原告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鴻學

張傳東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園市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3 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28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9 月7 日95年度裁字第02010 號裁定將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1年1 月

10 日9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 年3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28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87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即零組件)等軍事用品,均進儲再審原告所有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

5 條第1 款等規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軍事用品及其元件,非屬進口貨物,應免徵營業稅。又再審原告87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等軍事用品,均係依據再審原告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為關稅法第26條第4 款訂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之範圍,符合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6款、第9條第2 款前段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再者,本案縱再審原告於進口時不知或因誤認,或因未能及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繳納關稅,惟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7 月18日台稅二發字第09104537 22 號函規定,仍可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關稅,是否應即時申請退稅,再審原告自有斟酌。系爭進口貨物(元件),雖已繳納關稅,已屬進口國內之貨物,惟再審原告並未有銷售軍方以外之營業人之行為,故不合營業稅法課徵之要件,繳納進口關稅與否與應課徵營業稅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關稅與營業稅之課徵減免,各有其構成要件與範疇,非如再審被告認明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綜上,再審原告依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及其元件,進儲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6條第4 款、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辦法)第2 條第3 款以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免徵進口關稅,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26款、第9 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免徵營業稅。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詳加查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表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則其泛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