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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9 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4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第275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78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因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進而影響判決(裁定)結果,如證物無關事實認定者,即無該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因不服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其退休及養老給付,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1月5 日即已收受或知悉退休通知單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卻遲至93年4 月

7 日始表示不服,其所提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於94年

5 月24日公審決字第102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嗣聲請人就上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亦經相對人以94年9 月

27 日94 公審決再字第8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審議駁回。原告對該再審議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茲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向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申請影印事關退休之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下稱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及84年9 月6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下稱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簽辦過程稿件,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均予以拒絕,經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濟部於訴訟中提出該部函轉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之該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惟經濟部並未依法核轉至所屬事業機構,致所屬事業部門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均不知有該事關權益重大之政府措施,涉嫌故意隱瞞公文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又台電公司亦於訴訟中提出該公司簽辦銓敘部84年8月28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 號函之0000-0000 簽辦用箋等文件,在該簽辦用箋二、中,台電公司人事處竟簽稱:『擬不轉知各單位』隱瞞該公文;另在簽辦銓敘部84年9 月

6 日函之0000-0000 、0000-0000 簽辦用箋亦簽稱:『本案擬依前簽奉准原則併案辦理』,再度隱匿銓敘部規定應辦理事項。該等證物足證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㈡前復審及再審議案件經相對人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2 款規定,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業已完全接受,未提出任何其他救濟程序。但對相對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4條:『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之規定,未於理由中指明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該種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違法不當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自可依訴願法第第1 條提起訴願。

惟考試院竟將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4條之案件,誤導為聲請人業已完全接受之復審及再審議退休事件(如果是對復審及再審議退休事件提起訴願,其被告應為台電公司,而不是相對人)。㈢因本案並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範疇,何有『原告因不服其退休案不得選擇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其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法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本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之說?如依系爭裁定行之,何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追究相對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4條,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責任?系爭裁定對足以能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於95年9 月28日對於本院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蓋於再審聲請狀之日期戳記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人員95年10月2 日電話詢問時明確表明: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提起抗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然系爭裁定於95年9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系爭裁定案卷為證,可見聲請人未俟系爭裁定確定,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即令認本裁定作成時,系爭裁定已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已可認為聲請人係對已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係以:「‧‧‧原告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因不服該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其退休及養老給付,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原告於90年11月5 日即已收受或知悉退休通知單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卻遲至93年4 月7 日始表示不服,其所提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於94年5 月24日公審決字第102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嗣原告就上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亦經被告以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再字第

8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審議駁回在案。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不服其退休案不得選擇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其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法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本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而原告既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且於復審決定確後,聲請再審議,並經被告復審決定駁回其再審議之申請,原告對該再審議之決定,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對被告前開再審議決定提起訴願,於法即未有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洵屬有據。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則以實體上事由聲請再審,對系爭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有如何之適用法規錯誤,並無一言論及,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以系爭裁定未斟酌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及84年9 月6 日函簽辦過程稿件,依經濟部所提出該部函轉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之該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經濟部並未依法核轉至所屬事業機構,涉嫌故意隱瞞公文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又依台電公司提出該公司簽辦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 號函之0000-0000 簽辦用箋等文件,在該簽辦用箋二、中,台電公司人事處竟簽稱:「擬不轉知各單位」隱瞞該公文;另在簽辦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之0000-0000 、0000-0000 簽辦用箋亦簽稱:「本案擬依前簽奉准原則併案辦理」,再度隱匿銓敘部規定應辦理事項,該等證物足證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而主張上開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系爭裁定既係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無關實體事實認定,與聲請人所指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84年9 月6日函;經濟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函;台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簽辦用箋等證物無關,該等證物並不足以影響系爭裁定之法律上判斷。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未斟酌足以影響其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自非可採。是系爭裁定顯無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本件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再審部分,並不合法;關於依同法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