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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2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鄭伯禹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及本院94年5 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之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基金會於民國(下同)86年間給付薪資、租賃所得及國外表演團體演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39,859,415元,再審原告未依法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遂以92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200118號函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6,065,263 元及補申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8,195,789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該補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及其並非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等情,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3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652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3年5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4年5 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5年12月7 日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2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200118號函及92年2 月27日Z000000000000 號函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時,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近日於倉庫中翻箱倒櫃,發現會計室所存留之86年度借支申請單31紙。所謂「借支申請單」係新象基金會人員若有因公務有支出款項之必要時,不附單據憑證而預先向基金會借支,嗣實際支出之後,憑交易發生之單據填具請款單並附上單據,據以辦理報銷。因此,該借支申請單係基金會人員向會計室預支對外發生之費用所填製之內部憑證。依該憑證之記載,會計室有其負責之人,而該負責之人應可以認定為基金會主辦會計無疑。查該31紙借支申請單之負責人欄均為許博允之簽名。由此可見,許博允始為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而再審原告係基金會之負責人,非會計室之負責人,則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原告錯認為基金會主辦會計,應非正確。

3.前述31紙借支申請單,依法應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該等借支申請單,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其一也;該等證物均為86年間之單據,顯然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此其二也;該等證物雖為基金會之會計憑證,但非屬再審原告所擁有或持有之文件,近日經基金會現任計同仁揮汗找尋,意外發現後轉交再審原告,因此確為再審原告近日始發現之證物,此其三也:再審原告在判決前,雖曾有主張並提出若干紙之「請款單」為證據,但是從未提出「借支申請單」之證物,亦未曾主張該借支申請單之事由,此其四也;再審原告因既非該項證物之所有人,又非該項證物之持有人,迄至基金會現任之會計同仁轉交之後,始知悉有此借支申請單,況因再審原告並不負責基金會會計室之作業,故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委實不知基金會會計室有借支申請單之存在,此其五也。

4.鈞院原判決係依據新象基金會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扣繳義務人為再審原告,且該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之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再審原告蓋章(按:原判決於此認定事實亦有不憑證據而生之錯誤。試問,機關團體之負責人會自行親自在文件書表上用印,毋寧是絕無僅有之事),故認定再審原告為基金會之主辦會計,而維持原判決;至於在請款單上會計欄,則以其所蓋者為不同人之章,認蓋章之人顯非負責會計事務之主管,而除再審原告在上面蓋章外,別無其他主辦會計人員,故認再審原告為基金會負責會計事務之主管。此項認定,除本身已為牽強不符事實外,參諸上述31紙借支申請單,亦明顯可以得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事實。

5.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標準,所謂「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團體專責之主辦會計人員,若團體未指定專責之主辦會計人員,仍應由團體之負責人負該團體所有會計業務之責任。據此法律上之見解,觀諸上述之借支申請單,既然本件之基金會設有會計室,該會計室之負責人應係基金會所指定專責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更足以確認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應為原判決所應認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絕非為課稅裁罰之目的,而將基金會之負責人權充為主辦會計人員,以遂行公法上之目的。事實上,許博允於新象基金會除擔任行政總監之外,亦為基金會之董事,總理基金會表演活動以外之一切事務,包括會計、財務、人事及總務等,此有許博允95年12月1 日簽署之聲明書可證。準此,許博允始為該基金會86年度當時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稅法所指之扣繳義務人。原確定判決係在未斟酌此新證物之情形下作成,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符;故歷審判決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自有不當,再審原告乃於發現新證物後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同法第114 條第1 款:「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2.本件再審原告為新象基金會之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有該基金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08 頁至113 頁),且於86年7 月29日、87年2 月3 日及同年3 月27日所填報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詳原處分卷第61頁至66頁,為該基金會8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各類所得資料申報)亦明確對外表彰為該基金會之扣繳義務人,嗣再審被告查獲該基金會於86年間給付管理部門人員薪資所得5,975,69

1 元、租賃所得7,090,501 元及國外表演團體演出報酬即執行業務所得23,793,223元,共計36,859,415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短扣稅款6,065,263 元,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遂以92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200118號函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罰鍰18,195,789元。

3.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時,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已於新象基金會發現會計室所留存之86年度借支申請單31紙,查該申請單上會計室負責人欄簽名均為許博允,亦有許博允95年12月1 日簽署之聲明書可證,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自有不當云云。惟查:

⑴按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

員,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明定。再審原告在原處分卷附新象基金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負責人欄及主辦會計欄均由再審原告蓋章,加以本件案外新象基金會之其他各類所得扣繳申報資料,均以再審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事宜,足見再審原告為本件行為時新象基金會之扣繳義務人。

⑵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主張新象基金會86年先後分別有員

工簡曉穎及張瓊珠擔任會計主管,其中簡曉穎更對外使用會計主任之職銜,並提出該基金會離職申請書及簡曉穎之名片為證,而本次再審則提出借支申請單,改稱許博允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顯見再審原告前後說辭不一,藉尋獲不同憑證而擺脫其應負之扣繳義務。

⑶新象基金會對於行為時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主動於

上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案外之各類所得扣繳申報資料對外表彰再審原告為該基金會之負責人兼主辦會計,即扣繳義務人;嗣再審原告因本件經查獲應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即否認其以往代表新象基金會所為扣繳義務之責,顯為強辯卸責之詞,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借支申請單31紙及許博允95年12月1 日簽署之聲明書,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近日發現會計室所存留之86年度借支申請單31紙,其負責人欄均為許博允之簽名,可見,許博允始為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而再審原告僅係基金會之負責人,非會計室之負責人,則此項證物依法應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五、查本院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為扣繳義務人,理由略以:「新象基金會86年度之各類扣繳憑單皆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境內居住者之各類扣繳憑單遲至87年2 月始辦理申報,非境內居住者之扣繳憑單亦超過給付後

10 日 內始辦理申報,而新象基金會8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務人係為原告,且該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原告蓋章,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及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原告顯屬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8號全宗核屬無誤。

六、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物即會計室所存留之86年度借支申請單31紙,其負責人欄均為許博允之簽名,可見,許博允始為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云云。本院查依原處分卷頁108 至11

3 之主辦會計人員欄均由再審原告蓋章,且依同卷頁61至66之該基金會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6年7 月29日、87年2 月3 日及同年3 月27日所填報),均以再審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而為申報,是如同本院原判決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顯」屬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且查再審原告係新象基金會之董事長,此為其所不爭執,如再審原告果真並非該基金會之主辦會計,則至少不會不知悉主辦會計為何人,惟遍觀再審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乃至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補充書狀,均從未主張主辦會計究為何人,遑論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許博允;又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4 月29日始具狀陳報主張新象基金會86年先後分別有員工簡曉穎及張瓊珠擔任會計主管,其中簡曉穎在高慧君之離職申請書之主管欄簽名,更對外使用會計主任之職銜,另張張瓊珠則於另名會計涂瑋珊之離職申請書之主管欄簽名,並提出該基金會離職申請書及簡曉穎之名片等為證,亦全未提及許博允其人,茲再審原告於核課期間經過後,提出借支申請單31紙,改主張許博允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即主辦會計,顯見藉尋獲不同憑證而卸免其應負之扣繳義務,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七、綜上所述,本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編為再證1 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 判例及編為再證3 之許博允聲明,依原告之再審意旨並非其據以提起再審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縱再審原告亦將之併列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蓋前者僅係判例,且係62年間作成,後者則係95年12月1 日所為,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