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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34號再 審 原 告 宏廣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再審被告依彰化縣政府查報,以再審原告係經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其監察人魏進福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 日以大貨車載裝油桶銷售柴油予進裕行負責人鄭裕芳,正為鄭裕芳所有之挖土機加油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查獲、並採樣化驗,發現所銷售之柴油含硫量為0.27wt% ,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國家標準不得超過0.05wt% 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92年8 月4 日經能字第09204610170 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沒入銷售之石油製品3 千公升。

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請求停止執行處執行內容。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爭點之證物即遭警察機關查獲並送驗之高級柴油是在當天由警員抽取送驗,並將賸餘部分交由「魏進福載回、盡妥善保管之責」有警訊筆錄可證,該批油料未封存係警員處置方式失當,原審未經斟酌警訊筆錄關於交付保管部分,卻在判決中以尚難確保查獲之系爭高級柴油仍依原狀、保存為由駁回,顯有謬誤,且剝奪再審原告重新採樣取得證明之權利。

(二)原審稱車號00-000為「改裝油罐車」事實上取得常壓液態體檢驗合格後,經監理站核發行照之合法車輛,顯有筆錄不實矛盾之處。車號00-000係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獨資車輛,F8-272是合法持股公司之車輛可銷售潤滑油、柴油、煤油等,甲○○、魏進福皆有出資額,其他出資人皆為零,F8-272(8.7 噸)與5G-839(21噸)是密不可分,因礙於養護道路大車不得進入巷道,油品由5G-839車換為F8-272號車運送,原審應舉證F8-272車上之油品非5G-839所載之油品。暫不論F8-272號車上之油品是否為中油,濾油濾清器底部抽樣之樣品,不可作為鈞院之證物。

(三)原審認為濾清器底部取樣,不影響化驗結果,如此為何中油要設置繁多濾清器加以化驗,同時冷氣機也不用設過濾網。「所謂正為他人之挖土機加油被警查獲並採樣」。員警提供之相片並無當事人加油之動作,應係屬「預備階段」,倘若正在加油,為何不從出油口油槍採樣。顯然沒有發動引擎,流量表屬於歸零沒有流速尚未進行加油動作,沒有銷售之行為是事實與筆錄在執意爭議點,其濾清器內再有其他潤滑油物質任何潤滑油含硫成分都比柴油高,有必要訊問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樣組或相關人員到院說明未充滿柴油含有潤滑清油的濾清器中如何採集樣品,由濾清器底部所採之樣品,前次的潤滑油含硫量是否比柴油高。濾清器內的過濾網構成為紙器與孔狀鐵器兩種,兩者附著點為何,沖淡紙器濾清器的油料需花費時間為何,專業人員的專職是職權行使違誤,應斟酌使用該證物,而未斟酌之處。

(四)原審認為濾清器確為卸發油料流經之處,另依中油公司柴油脫硫之方式須於製程中加氫脫硫,其製程複雜。硫分為油品之成分非懸浮微粒,不可能存留於濾清器中,從濾清器底部取樣,並不影響化驗結果。中油提供的工作指導書是煉油廠的製油過程如何將硫份降低及濾清器之功能,而再審原告不是製造商,造成品質無法改善是採樣點的錯誤,在沒有加油前濾清器存有潤滑油的成分,也就是前次的油品有附著於內,若沒有流速時,應該由油桶內取樣,若有流速需加油1 分鐘後,方可取樣「民營加油站的檢驗方式」,溢出油品不需經過油桶,潤滑油可用幫浦經過濾清器由出油口送出。此證明前次的潤滑油成分存餘濾清器底部,再審被告不實筆錄,證物完全誤導原審法院。

(五)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化學試驗組、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實驗室之檢驗程序具有公信力,惟未會同專業人員用「生鏽鐵罐」盛裝樣品,待取樣後「分裝2 瓶」化驗的油品容器,不是當下所採樣的原始容器。爭議於原始容器可曾裝其他物質重覆使用,是否乾淨無殘留物,是否前次的沈澱的潤滑油。不具專業人員之資格所採樣之樣品,卻有雙重不同標準,作為鈞院引用證物,員警執意抽樣點未留存樣品於再審原告,再次剝奪油品送驗之權利,再審原告僅能將油桶內油品送驗結果是符合標準,員警之疏忽不該由再審原告承擔。

(六)準備程序筆錄,非專業人員造成採樣錯誤之證物附著有潤滑油之柴油明顯強硬為原告銷售之油品(柴油)。中油需花費

3 個月時間降低含硫量,而執法單位卻於濾清器底部採樣可說是一大諷刺。

(七)94年4 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訴願書請求調查證據及相關人員當面釐清誤會、舉證如何採樣物品來源仍未果,卻採信不具專業人員、員警貪圖方便以油槍出口甚大、恐造成油品外溢為由,執意由濾清器底部的樣品、不實筆錄及不相連煉油廠製造過程圖為證物。卻不採信專業人員92年5 月26日中油人員表示不該從濾清器底部採樣應由油桶採樣。急於94年5 月19日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執意以「故意」宣判。警訊筆錄與事實相牴觸,違背自白任意性原則,而以採證效力不足之偵訊筆錄及不當取得不合格柴油證物,採信不符合專業程序,不具專業人員指導為依據,引用不適當裁罰對再審原告壓制,證物兩套合格標準有失公平標準原則。再審被告應調查證據未詳查,逕依裁罰表處以故意之違規行為,再審原告係合法申請經營潤滑油、柴油之企業,何來「故意」違法銷售之犯意。

(八)在濾清器底部抽樣再審原告的銷售之商品作化驗,化驗結果再審原告不能接受以不符標準商品,作為處罰之依據。因為取樣點的錯誤,至少也要有限期改善重新採樣之機會。

(九)濾清器內層網狀孔正面可看出是斜面螺旋狀是再審被告所指出過濾懸浮微粒,但中間層是特殊百摺過濾紙張,層層摺疊包裝而成。外層孔狀鐵網是避免中間層受壓變形,亦有再過濾效果,共3 層組織更提高中間層過濾的目的。試問:你會化驗冷氣機裡的過濾網下的灰塵來符合乾淨空氣之標準品質。紙張會吸收前次所經過的油品,再審原告所被核准銷售的油品中,任何含硫量確實比柴油高,在沒有流速下一定殘留於濾清器紙張任何部位,油品會慢慢滑下,為濾清器底部的殘留物。請教專業化驗組如何化驗,其化驗結果是否僅提供參考,需專業人員在正常流速下重新採集樣品的必要性。非專業人員的抽樣過程及採樣點必定影響化驗結果。當時採樣員警忽略當事人提醒檢驗商品,不可在濾清器底部採樣,執意作出「違背義務之執法前行為」。不是再審被告要求中油提供的工作指導書其內容為煉油廠製油過程如何將硫份降低,及濾清器功能簡單解釋略過作為依據。

(十)魏進福現場提供的資料證件與訴訟中完全相符,員警一概不理會。再審原告於董事(家父)死亡後改組繼續營運,92年

5 月26日中油專業人員承認不該由濾清器底部抽樣來影響化驗結果造成糾紛,沒有留樣品於無奈下將剩餘證物送中國鋼鐵化學組,請求法官再傳專業人員、當事人都不准許,認為「雖欠允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請求重新採樣,調查未果,當時執法人員的執意「故意」取樣疏忽「未留樣品」過失,造成原審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引用不適用法規。

(十一)偵訊筆錄違背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未就再審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原則。其採證效力不足,偵訊筆錄矛盾不實之處如下:

1、司機為「國中」畢業寫成「高中」畢業。

2、tin 桶只能盛裝1 公升何來2 公升柴油。

3、盛裝2 公升樣品,桶從何來,桶的去方。

4、tin 桶樣品不足是否可以化驗,化驗結果之採信準確度。

5、執意由濾清器底部採集樣品一次,分裝2 瓶,證明不具專業以「生銹鐵罐」盛裝,初次盛裝容器已遭污染卻成為證物

6、未留存樣品給雙方當事人保存,拒絕重新採樣化驗,未封存油桶油品,剝奪油品再送驗權利,具有法律效力的保管據,又不採信與「中油」相同具有公信力的「中鋼」化驗報告。

7、傳喚當事人、相關人、專業人員、中油人員當面對質說明皆拒絕,企圖隱瞞事實阻礙真相還原,不准再審原告說明事實及當事人發言,拒絕簽名則以妨害公務名義牽制。

8、再審原告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不予理會卻誘導當事人不可販賣、買柴油以私油(柴油)製作筆錄,其內容「陸地」(台語)寫成「六萬」。

9、每公升14元(含稅)與(未稅)之差為0.6-0.7 元,現在市場上的利潤為每公升0.3-0.5 元,薄利的生意競爭。

、當時車上有油錶,所指位置歸零為何沒有填上,且沒有當場及加油動作相片,何來正為他人加油。

(十二)依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但主管機關沒有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之石油品質,唯有刑事員警以非專業非中油公司所有「生銹鐵罐」以油槍出口甚大,恐造成油品外溢為由,抽樣2 公升油品分裝2 瓶,且中油tin 桶僅能盛裝1 公升液體,證明原始使用容器出現有暇疵,非中油公司tin 桶,非全新容器已盛裝過其他液體,採集之樣品化驗結果必定與「中鋼」及92年2 月17日之「中油」王田供油服務中心化驗報告明顯不符。環保單位路邊抽樣經驗為例:某公司、數台車輛加中油的柴油於南投縣集集鎮當日前後。抽取油桶內「柴油」化驗,卻有部分車輛不合標準,收到罰單。抽油的吸油管,沒有「專車專用」,而是吸油管1 支連續使用,沒有更新、丟棄。抽完不合格的油品後,再抽取油品仍屬不合格,現在路旁檢測,已經改為「一車一吸管」避免錯誤。於92年5 月26日現場勘查設備,只查驗濾清器是否為卸收油料或發油所必經之處。再審原告拒絕簽名係因當時未記錄:中油人員指出抽樣程序不可能用「生銹鐵罐」由濾清器底部採樣造成糾紛疑點,也不合抽樣程序,且潤滑油可經由一方抽油經過濾清器後出油,不需經過車上油桶即可作業。以中油公司儲油槽為事實範例亦不能表示中油、台塑違法,同理,再審原告並無違法。因此車號00-000於92年2 月18日至王田提貨與抽樣化驗兩次結果數據幾乎相近,唯含硫量不符合標準,有

3 種可能:1 、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及濾清器底部採樣所造成含硫量附著於多功能紙器濾清器中,待靜態沒有流速後沉澱,倘若再啟動,也需沖淡殘留油品。2 、樣品不足,影響化驗數據。3 、可能筆誤將「0.027 」寫成「

0.27」,若重新化驗樣品,方可消弭爭議。

(十三)甲○○與魏進福皆為出資持股,其他股東出資皆為零,證明車號00-000和F8-272互相關係,且其進貨價格再審被告亦證明陸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地公司)月底集中開立發票,因此F8-272車上之油品為安全儲油範圍。再審被告未依石油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必要時查核該批油品。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及136 條規定,再審原告無須就該應證事實舉證,再審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就該批油品及油罐車內之油品舉證非中油公司油品。若無法證明,其該批油品及油罐車內之油品仍屬於合法之中油品質為再審原告安全儲油範圍。

(十四)當時員警誤認為個人販售柴油,誤導貨物來源,後者發現是濾清器採樣點及初次盛裝容器出現嚴重暇疵,甚至提供與本件無關之製造業裡製油過程中加氫脫硫複雜方式企圖掩蓋,非專用全新容器,不確定是否正確的採樣點,所採集樣品化驗之數據,為重要依據,以取樣結果「應與」實際出售油品相符為答辯。再審原告盡保管該批樣品之責,法院應依客觀公正處理,一句「雖欠允當」坦承職權未盡調查之責,造成雙方爭議。

(十五)依商品檢驗法第11條、第22條法則檢驗商品,報驗義務人之姓名、名稱(公司)及地址,所需之樣品,若樣品因抽樣技術或其他不明原因、影響商品受檢驗事項,依商品檢驗法第45條第2 項應重新聲明。依該法27條第2 項改變包裝或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及第4 項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應重行報驗。若發現有違反第50條情事者,應進行調查、查詢依該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3 項進行商品加以封存,交第1 款之代表人具保管據保存。既然該批油品沒有封存,當時送驗樣品未留存1 份給再審原告,且依該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有通知領回檢驗剩餘樣品固然對再審原告之信任保管樣品,重新送驗(中鋼)其化驗結果是屬於合格標準範圍,足以採信。因此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組試驗報告是唯一重要證物。中油為石油煉製輸入、銷售業,再審原告領有經濟部核發「柴油」批發登記證,其化驗結果符合「柴油」規範,何來故意觸犯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

(十六)筆錄與事實之差距,採用非全新中油專用tin 桶及警員自行決定濾清器底部為採樣點,絕非再審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僅負責批發轉運銷售)。亦未會同專業或有關單位取樣,多重瑕疵之證物數據,不可作為證物。再審原告簽名具法律約束效力負連帶責任保管該批「柴油」送具公信力「中鋼」化驗報告為唯一得使用之重要證物。

(十七)批發商與加油站同樣領有經濟部核准之證照。加油站有工研院專業人員巡迴抽驗於5 分鐘後,發現異常油品,再取樣封存、攜回以精密儀器再次化驗;本件員警以非全新生銹舊鐵罐,由濾清器底部取樣盛裝2 公升,再分裝2 瓶,分別於同年3 月4 日及3 月17日化驗,非初、複驗二階段方式取樣「換湯不換藥」得到結果不具公信力,不具專業的採樣,經濟部能源局前後不一的作風有失公正。

(十八)當時員警所製作筆錄以「買賣柴油」抱著非法的意味濃厚,應立即會同中油公司、縣府建設局採油化驗,並封存該批油品,作為日後複查化驗依據。絕非事後同年5 月26日才會同中油人員,縣府建設局課員補文件說明或「保管人領回,並未封存,難確保查獲之高級柴油,仍依原狀保存」為推辭複驗。再者合法柴油批發商可買賣所登記的油品種類是經濟部及縣府共同所核准營業項目,所驗之樣品亦屬柴油其含硫量偏高亦屬濾清器底部潤滑油部分,何來違法。如同,明知臭豆腐對大眾而言之臭味濃厚,縣府仍發給營業者證照,事後要求限期改善氣味否則加以開罰,業者該如何求生存。

(十九)以「恆加加油站」為例,中油自行化驗初步認定油品異常,並通知工研院共同取樣複驗,而本件員警不遵循檢驗程序進行取樣,再審原告要求複驗仍未果,為確保自清則自費檢驗隨即被斷定違法,至今再審被告仍未進行複驗。中油非專車專用混雜「廢機油於95汽油中」銷售,已自行賠償加油站3 天營業損失,未聞經濟部對此案以石油管理法加以處罰,「廢機油比任何油品的含硫量高出甚多是多麼嚴重」,既然有前例為證,應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原審機關及相關單位對於初驗之證物自知有疏忽過失而遲遲無法准予複驗,才會呈現本件與他案雙重標準之處。

(二十)以瘦肉精為例,應該探討問題由來,而非一再刁難。本件全由員警一手主導,沒有會同中油、經濟部、工研院、建設局、環保局及相關單位查證,證物、樣品沒有相關單位當場封存,不實筆錄沒有進一步追查之疏忽,不具專業中油人員的抽樣作初驗及沒有會同工研院的複驗,程序上瑕疵,造成不實化驗之結果,不該由再審原告承擔。

(二一)於96年9 月份收到經濟部能源局政風室調查表,再審原告陳情請求公道,政風室卻回函「尚無不當之處」。再審原告明知「口說無憑」又無當面對質無法證明當時的談話內容。再審被告同樣無法證明當時濾清器已充滿柴油,因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都不是當事者。

(二二)本件於行政訴訟再審中,卻遭執行處執行,經聲請罰鍰停止執行而遭駁回。倘若繳罰鍰,即表示「默認」一定敗訴;若不繳罰鍰,即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也配合每月繳納12,500 元 ,為何部分機關認為金額過低,而要求提高每月罰鍰。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之柴油既經交付其保管,應重新採樣一節:

上開系爭柴油並未封存,按諸經驗法則已難確保查獲之系爭高級柴油仍依原狀保存,縱令重新採樣顯然無從確保其品質之同一性。另本件從系爭油罐車濾清器取樣,並不影響化驗結果,且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實驗室為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檢驗程序具有公信力。再審原告要求重新取樣化驗,洵無必要。本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審酌在案。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因大車不得進入巷道之規定,自中油公司提油之5G-839號車,其油品換由F8-272號車運送,故其銷售之油品應為中油公司之油品一節:

再審原告曾向陸地公司購買高級柴油,並憑提貨單至中油公司所屬王田油庫提領柴油,依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及客戶提油登記單,魏進福前往提油之油罐車車號為00-000,與本件查獲車號00-000之油罐車不同,故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向中油公司提油,並無法證明本件現場銷售之油品即為該批油品。且依調查筆錄,魏進福亦承認本件銷售之油品係以每公升13.5元之代價,向綽號「六萬」之男子購買,並以每公升14元銷售予鄭裕芳,另其銷售價格與向陸地公司進貨之含稅價格相同亦不合理。再審原告主張涉案油罐車上之高柴係來自中油公司,自不足採。本節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審酌在案。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尚未進行加油之動作,無銷售之行為,故涉案油罐車濾清器中仍殘留潤滑油物質,故從濾清器底部取樣,不得作為證物一節:

依彰化縣政府92年5 月26日對本件油罐車上加儲油設施查驗紀錄,證明該濾清器確為卸發油料流經之處,復依魏進福確認之現場紀錄及對魏進福之調查筆錄,證明已進行對挖土機之加油之作業,爰該濾清器已充滿所銷售之柴油。另依中油公司柴油脫硫之方式須於製程中加氫脫硫,其製程複雜,投資金額龐大,而一般濾清器之功能係過濾懸浮微粒,硫分為油品之成分非懸浮微粒,不可能存留於濾清器中,而本件係原告銷售高柴之含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故從濾清器底部取樣,並不影響化驗結果。本節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審酌在案。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不採其所提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試驗報告,而採信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化驗報告之理由,係雙重標準一節:

經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次其所提供供檢驗柴油,是否係本件系爭經查獲柴油,且亦未會同有關單位取樣;」。另查本件查獲取樣時有再審原告之監察人魏進福在場,並經其於筆錄中確認,其情況並不相同,故無雙重標準。本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審酌在案。

(五)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調查證據而以故意行為裁處,實有違誤一節:

再審被告業已依相關證據及論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節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審酌認為原處分及原判決並未違法。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第27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証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之訴,顯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本件再審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就其94年4 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訴願書請求調查證據及相關人員之證物(用以証明不應該從濾清器底部採樣,而應由油桶採樣)未予斟酌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理由六、記載:「本件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為釐清系爭油罐車(車號:00-000)下方之濾清器是否為卸收油料或發油所必經之處,函請彰化縣政府予以查明,案經該府於92年5 月26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查驗情形如下:『⒈經承辦員警指證取樣位置(如會勘照片)。⒉取樣點為濾清器底部。⒊取樣點確為卸發油料流經之處。』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92年5 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2010143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採樣,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理由項下已敍明得心證之理由,認定本件從濾清器底部取樣,並不影響化驗結果等情綦詳。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中油公司採樣組或相關人員到院說明,自無必要。又本件查獲之油品、油桶及加油槍等均交由駕駛F8-272號油罐車並進行填加柴油之上訴人監察人魏進福保管,復有彰化縣警局暫時保管據附卷可憑。系爭高級柴油既經保管人領回,並未封存,按諸經驗法則已難確保查獲之系爭高級柴油仍依原狀保存,縱令重新採樣顯然無從確保其品質之同一性。另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實驗室為國家認證之實驗室,檢驗程序具有公信力,其化驗結果顯示系爭油品含硫量不符國家標準,殊難空言質疑。是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重新取樣鑑定,洵無必要。」等語,可知有關「採樣不合法」之爭執及「重新採樣調查証據之聲請」,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審理程序中均已提出,且已經前揭判決詳加斟酌,並均已敘明「採樣合法及勿庸再次採樣」之理由,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此部分証據未經斟酌,其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停止執行等,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