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3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上列再審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95年度判字第186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判字第186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5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