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30 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0181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5 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向經濟部登記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在該期間內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
6 日給付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7,574,224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再審被告查得,限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1 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8,272,266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1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948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2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2000058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12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11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0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93年12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01811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前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前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1)「興華電子公司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對納稅義務人給付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是本件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之前提事實,如無此事實,則依法不得補徵本稅額。又支付利息是履行消費借貸關係義務之行為,如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無由產生支付利息義務。倘本件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處分為正確適法之處分,則必然存在「興華電子公司於85年1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對納稅義務人給付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法律原因即「興華電子公司必然與第三人間有給付此利息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8 個月間給付27,574,224元利息推算該筆消費借貸本金,則應可合理推估興華公司於該段期間中有大約3 億元之民間借貸。
(2)依照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興華電子公司係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聲,向親友調借資金,轉借予興華電子公司,該公司之利息亦係支付予陳振聲,再由陳振聲支付予借貸之親友,業據陳振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述綦詳,陳振聲亦因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足證本件興華電子公司支付利息之對象係陳振聲…」可知,前確定判決認為(包含一審判決亦同),陳振聲向親友集資本件借貸金額後,將集資所得借貸予興華電子公司,並因此興華電子公司於85年1 月4 日至
85 年8月6 日對陳振聲給付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前確定判決並指出得此心證之證據為「陳振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因此,前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而認定陳振聲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間有借予興華電子公司約3 億元消費借貸款事實。
(3)再審原告細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後,發現該判決書中除認定陳振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罪外,另有以下部分事實認定:
①陳振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4
年4 月10日、7 月10日、10月11日,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興華電子公司擬借予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英屬維京群島泛太平洋投資公司之同業往來款項240 萬元、340萬元、240 萬元(共計820 萬元),轉入個人帳戶易為所有,侵占入己。
②陳振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84年12月27日,代表興華
電子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股票563,750 股,以每股20元之代價,售予秉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承公司),然指示不知情之秉承公司將價金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及指定之帳戶,而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價金,易為所有,共侵占11,275,000元。
③陳振聲空言辯稱係替興華電子公司償還民間借款,然歷
經3 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從未能於該院具體說明此筆款項之流向,況按陳振聲於原審法院供述及證人嚴桂蓉之證詞可知,興華公司就陳振聲所稱之民間借貸之往來,均係以「股東往來」項目作帳,亦即還款時,興華電子公司係以「股東往來借方傳票」,撥付、償還款項予陳振聲,並無以「同業往來」方式作帳之情形。是陳振聲所辯,此筆款項並非其所侵占云云,難以採信。
④黃國欣並要求陳振聲就積欠興華電子公司債務部分,開
具72,695,000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85年8 月30日,到期日為86年8 月30日)以為擔保,促使陳振聲清償上開「股東往來」科目之款項,使興華電子公司對陳振聲本無任何憑證之債權,獲得該紙本票之擔保,黃國欣此舉實對興華電子公司及股東有利。
(4)由前確定判決所採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示,陳振聲於85年8 月30日共計積欠興華電子公司72,695,000元,其中820 萬元與11,275,000元兩筆金額經查係陳振聲於84年間侵占興華電子公司所得。其餘5,322 萬元雖不能證明陳振聲有犯罪行為,惟陳振聲亦應將此款項歸還予興華電子公司。另陳振聲雖於該訴訟中辯稱該被訴侵占款項係替興電子公司償還民間借款,然歷經3 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從未能向臺灣高等法院具體說明此筆款項之流向,因此,高等法院不採信陳振聲有以侵占所得款項為興華電子公司清償借款事實。
(5)然而,前確定判決在採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之證據後,竟然認定依該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內容足證「本件興華電子公司係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聲,向親友調借資金,轉借予興華電子公司,該公司之利息亦係支付予陳振聲,再由陳振聲支付予借貸之親友…」,及陳振聲於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辯稱為真。再審原告並非興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實不知情究竟興華電子公司與陳振聲間的借貸關係為何,但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的事實是「陳振聲於85年8 月30日共計積欠興華電子公司72,695,000元」,何以前確定判決採用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據後卻認定「興華電子公司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因向陳振聲借貸約3 億元而給付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又依再審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興華電子公司於84年3 月起即開始給付陳振聲消費借貸利息,陳振聲既然是興華電子公司之債權人,因借款數億元予興華電子公司而每年收領近3 千萬元利息,為何不將借貸關係提出於法院以說明其被訴侵占興華電子公司近2 千萬元並非事實?陳振聲與興華電子公司間,究竟誰是債權人?前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之間顯然矛盾。
(6)倘興華電子公司於85年8 月6 日時仍向外舉債借貸近3億元,何以該債務於85年9 月後即再審原告擔任興華電子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卸任,黃國欣接任興華電子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管理興華電子公司之後,該公司該筆約3 億元債務毋庸清償即突然消失?在此之前,興華電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振聲,本件被指為給付利息之款項均係由興華電子公司匯入陳振聲之帳戶之中,而陳振聲於85年10月間隨即被接任興華公司董事長之黃國欣發現異常向興華電子公司借貸72,695,000元,而陳振聲據以向興華電子公司每年收取之約3 千萬元利息之本金及利息,興華電子公司也突然停止清償與給付了。由於興華電子公司於85年8 、9 月間並無3 、4 億元現金資金,於調查局所查扣興華電子公司帳冊資料中以亦無此清償紀錄,因此本件陳振聲於調查局所陳興華電子公司對其於85年間27,574,224元利息給付,其供詞自白真實性實有待查證,該筆所謂利息給付顯然可疑為陳振聲不當支用興華電子公司72,695,000元之一部,僅以此證言即補徵、罰處再審原告1 千1 百餘萬元稅罰,對再審原告實在不公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體察再審原告確實可疑為遭誣陷致負擔此補徵義務,且再審被告對於本件所謂利息給付之前提本金借貸事實,均未曾質疑與調查,倘本件判決即依此確定,無異是將刑事被告脫免罪責之證詞,作為再審原告補徵稅罰之證據,於情於理,對再審原告均有不公平。
2、前確定判決有如經斟酌則可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判決之證據未經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
(1)承前所述,關於興華電子公司是否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間,與陳振聲間有大約3 億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致興華電子公司有於該段期間內給付陳振聲27,574,224元利息事實,因再審被告與本院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從未調查與認定,且依前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內容顯示,陳振聲實際上是興華公司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因此,本件由於消費借貸事實關係有待確認而顯然可疑不存在給付利息事實。
(2)由於本件興華電子公司關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日間有給付陳振聲27,574,224元利息之事實,係於85年10月間由當時興華電子公司董事長黃國欣於該公司董事會提出變更興華電子公司帳冊議案後,興華公司始出現本件利息支出記載。因此,如能傳喚詢問黃國欣,必然能證言其於董事會提出此變更記載之原因,則該變更記載是否正確?興華電子公司是否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
8 月6 日間,與陳振聲間有大約3 億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得藉此證據調查而釐清。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判斷,興華電子公司與陳振聲間並無此3 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於本院再審傳訊證人黃國欣之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3、前程序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前程序判決雖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中陳振聲犯罪事實部分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惟對於該判決中關於黃國欣被訴犯罪事實記載部分,即「黃國欣並要求陳振聲就積欠興華公司債務部分,開具72,695,000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85年
8 月30日,到期日為86年8 月30日)以為擔保,促使陳振聲清償上開『股東往來』科目之款項,使興華電子公司對陳振聲本無任何憑證之債權,獲得該紙本票之擔保,黃國欣此舉實對興華電子公司及股東有利。」部分,則漏未斟酌事實上陳振聲是興華電子公司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前程序判決認定興華電子公司因借貸而給付陳振聲系爭利息,應非真正,如再審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
89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再審原告為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扣繳義務人於85年1 月4 日至8 月6 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計27,574,224 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1 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3)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所訴核不足採。
2、罰鍰:
(1)按「扣繳義務人如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
(2)按再審原告為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亦即扣繳義務人,對於該扣繳義務人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91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910003397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1 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27,574,224×10% )及補報扣繳憑單,有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乙份可稽,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依前揭法令規定,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8,272,266 元(2,757,422 ×3 ),並無違誤,原處罰鍰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即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54年裁字第15號、47年裁字第4 號、47年裁字第6 號等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就此主張:由於興華電子公司關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間有給付陳振聲27,574,224元利息之事實,係於85年10月間由當時興華電子公司董事長黃國欣於該公司董事會提出變更興華電子公司帳冊議案後,興華公司始出現本件利息支出記載。因此,如能傳喚詢問黃國欣,必然能證言其於董事會提出此變更記載之原因,則該變更記載是否正確?興華電子公司是否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
8 月6 日間,與陳振聲間有大約3 億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得藉此證據調查而釐清,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判斷,興華電子公司與陳振聲間並無此3 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於本院再傳訊證人黃國欣之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所得稅法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訂附該案卷第92頁、第93頁、第176-1 頁至第176-33頁,是該判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使用;至於再審原告以證人黃國欣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稱其可證明興華電子公司與陳振聲於系爭期間是否有約3 億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黃國欣為證人,與前揭規定所稱之證物有別,是原告以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不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就此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前92年度訴字第2253號所得稅法事件訴訟程序,雖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中陳振聲犯罪事實部分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惟對於該判決中關於黃國欣被訴犯罪事實記載部分,即「黃國欣並要求陳振聲就積欠興華公司債務部分,開具72,695,000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85年
8 月30日,到期日為86年8 月30日)以為擔保,促使陳振聲清償上開『股東往來』科目之款項,使興華電子公司對陳振聲本無任何憑證之債權,獲得該紙本票之擔保,黃國欣此舉實對興華電子公司及股東有利。」部分,則漏未斟酌事實上陳振聲是興華電子公司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此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係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後,始為「本件興華電子公司係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聲,向親友調借資金,轉借予興華電子公司,該公司之利息亦係支付予陳振聲,再由陳振聲支付予借貸之親友」等事實之認定一節,前程序判決第13頁第8 行以下記載甚明,是前程序判決已斟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事,再審原告執之謂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顯無可採。況訴外人興華電子公司與陳振聲二人相互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法無明文限制,如有此一情形,興華電子公司本於其與陳振聲間消費借貸契約而履行給付借款利息義務,尚不因興華電子公司另貸款項與陳振聲(同時為陳振聲債權人)而得免除。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理由乙一(三)4「黃國欣並要求陳振聲就積欠興華公司債務部分,開具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為擔保,促使陳振聲清償上開「股東往來」科目之款項,使興華公司對陳振聲本無任何憑證之債權,獲得該紙本票之擔保,黃國欣此舉實對興華公司及股東有利。」(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所得稅法事件案卷第176-22頁參照)之記載,僅在說明訴外人黃國欣要求陳振聲就積欠興華公司債務本票以為擔保,促使陳振聲清償借款一事,並無興華公司未給付如事實概要欄所稱系爭利息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稱前揭關於黃國欣被訴犯罪事實記載,無礙本件再審違章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前揭黃國欣被訴犯罪事實記載如經斟酌,其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