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3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偉榮(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滕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48年3 月1 日起進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205 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服務,至79年12月1 日離職,而於92年12月17日請求再審被告將其在該廠服務年資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於93年3 月16日以昭珩字第093000116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

.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以未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之人員為核發對象,俾利渠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申請榮民證,以享有就養、就醫之權益。台端於民國79年12月1 日改制敘任軍職士官,於民國92年7 月1 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解召離營後,亦取得榮譽國民證,不符申辦視同退伍證明書。」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6 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月11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該院判例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亦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之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9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核發再審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

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283 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48年3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1日離職期間之「視同退伍證明書」。國防部88年6 月30日(88)易晨字第13525 號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爾後凡對申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悉依本規定辦理。」第3 點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下:...㈢凡在民國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第4 點規定:「申請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㈠屬禁役者。㈡因案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執行中奉准保釋者。㈢軍中聘雇及比照支薪者。㈣所附證件經鑑定係屬偽造變造者。」依上開規定,顯見只要申請人符合上開第3 點規定,而無第4 點所定之情事者,均應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並無限制已取得「榮譽國民身分證」者不得再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甚且第14點規定:「本規定涉及個人權益,各權責單位務宜審慎辦理,並本服務熱忱,查證處理...」,已足證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係涉及個人權益,非僅限於申請「榮譽國民身分證」之用。第13點雖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然並非限制或排除已有退除給與或有軍職年資之人申請「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權利。再審原告係符合上開規定第3 點第

3 款之規定,並據以提出申請,請求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又再審原告確係於48年10月30日以前進入再審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擔任軍文技工之職務,此有該廠核發之92廠證字第006 號證明書可證。又依聯勤第20 5廠90年12月28日(90)淳誌字第5898號令轉兵工生產署90年12月25(90)寀河宇第10530 號令轉人事署90年12月18日(90)寰祿字第4822號函所示,再審原告確屬「軍用文職技工」,可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依上開令函及證明書,足見再審原告確有權利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再審被告依上開文件,有義務於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時,應即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且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亦未及審酌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而遽為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未當,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及第283 條之規定。

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自前揭「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及聯勤第205 廠令與核發之證明書觀之,再審原告既有權利申請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再審被告及其所屬機關無權拒絕發給。詎再審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無視於上開規定,就再審原告依該規定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竟於93年3 月16日以原處分函復再審原告,以「...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以未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之人員為核發對象,俾利渠向退輔會申請榮民證,以享有就養、就醫之權益。台端於民國79年12月

1 日改制敘任軍職士官,於民國92年7 月1 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解召離營後,亦取得榮譽國民證,不符申辦視同退伍證明書。」為理由,拒絕再審原告之申請,顯有不當。再審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之理由,完全不合其上級即國防部令頒之前揭「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顯見再審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行使裁量權拒絕再審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明顯不當,原確定判決未察,遂認該處分並無不當,顯見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而為判決之不當。再審原告符合前揭作業規定,而據以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再審原告係信賴國防部令頒之該要點,且該要點第14點亦明確宣示係個人應有之權益,更且該「視同退伍證明書」對再審原告而言,更可表彰再審原告於48年

3 月1 日至79年12月1 日確曾於聯勤205 廠服務。

四、按「名譽」係屬人之第二生命,人格權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再審原告以自幼進入聯勤205 廠服務為榮,而請求軍方核發該「視同退伍證明書」,對再審原告而言係屬實現人格權、名譽權之表徵,豈能謂再審原告申請該「視同退伍證明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有違背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又再審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於48年3 月1 日即進入再審被告所屬之聯勤205 廠服務,當時再審原告尚未滿14歲,迄至79年12月1 日,再審原告在該廠服務達31年有餘,顯見再審原告自幼長期均奉獻於該廠,於今再審原告依規定申請該段期間之「視同退伍證明書」,係在表彰再審原告該段期間奮鬥生活之過程,亦在肯定過去在聯勤205 廠之服務歷程。聯勤205 廠卻違反國防部令頒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而拒絕核發再審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注意適用憲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8 、9 、10條之規定,遽維持再審被告之決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 93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適法有據。

五、再者,人之信譽係人之第二生命,係屬人格權,且屬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之保護。又民法第18條亦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再審原告自48年3 月1 日起進入再審被告所屬之機關服務,迄至79年12月1 日,此段期間服務經歷均甚優良,於79年12月1 日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時,上開期間之資歷,再審被告所屬之機關並未將之併計,顯見再審原告應屬離職人員,而該段期間再審原告表現之資歷,應屬信譽權之內容,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核發該段期間之「視同退伍證明書」以資表彰,自屬適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再審被告不發給再審原告該段期間之「視同退伍證明書」,無異否定再審原告於該段期間在再審被告所屬機關之資歷,徒讓再審原告於該段期間之資歷完全空白,此豈係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於付出心勞之後應為照顧之態度。

六、依退輔會93年7 月14日,輔貳字第0930014996號書函說明,第2 點「退伍(令)證係指依法服務現役期滿退伍之憑證,而榮民證除如前項說明外,兩者在法源、性質及主管機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亦說明「退伍證」係指在軍事單位服務期滿核發之證明憑證,即「退伍證」係屬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核發,「榮民證」係退輔會核發,兩單位在法源、性質及主管機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之下,若有人持偽造、變造、塗改年資之證明文件申辦「榮民證」,退輔會均無法查核。因此,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在核發正式退伍證明書辦法或視同退伍證明書作業規定,均須在辦法或作業規定簽辦時應將核發名冊抄送退輔會參考。其目的係防範不法份子持偽造、變造或塗改退伍證明書。並非如再審被告答辯所訴,視同退伍證明書僅供申辦「榮民證」享有退輔會照顧之福利,顯見再審被告「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 項第2 款,有誤導之及不實解釋。又再審原告於40多年(48年10月30日)前,經再審被告改制離營時,再審被告即應核發1 紙證明憑據(視同退伍證明書)予再審原告,而不是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時,再審被告即得推託再審原告已持有榮民證,已享有就養、就醫權益而不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且查退伍證與榮民證2 項證明係不相同的證明文件,持有榮民證不等同當時(48年10月30日)改制離營核發之「視同退伍證明書」。

七、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入廠證明影本」,係屬偽造之證明文件,意圖影響司法判決不公。再審原告係依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進入軍工廠服務,並有再審被告92年12月19日核發再審原告,92廠文證字第006 號證明書確實記載(軍用文職人員)身份無誤,並註明(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用)字樣無誤。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服義務退伍令影本」,本證明內並無加註(48年3 月1 日至48年10月30日)該段系爭期間軍用文職年資。而且與再審原告同時於48年3 月

1 日進入軍工廠服務身分相同之周均喜,也持有53年至55年義務退伍令,亦能於83年4 月20日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因此義務退伍令不能代表(48年3 月1 日至48年10月30日)之視同退伍證明書。再審被告提出之「國防部人力司93年

2 月10日昌字第093002842 號函影本」,該函內說明「依貴局(再審被告軍備局)民國93年2 月10日昌字第0930001107號函辦理。...」均屬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見解。

八、依再審被告90年12月28日(90)淳誌字第5898號函釋說明「國防部(82)吉嘉字第13107 號令頒(國軍軍事工廠退職員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案之處理方式。內訂按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軍用文職人員階級比照表」1 至6 級技工級別對照上士至二等兵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即說明國防部82年亦承諾軍工廠(軍用文職人員)有權請求再審被告有義務履行國防部承諾,依據上揭作業規定,核發再審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

九、綜上,視同退伍證明書,係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軍工廠服務12年(48年至60年),軍不軍,民不民,遭受身分不明,人格被歧視待遇。再後20年(60年至82年)不斷努力爭取,終於在82年經國防部同意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此視同退伍證明書對再審原告相當重要,這是經過30餘年努力爭取及各級民意代表協助才能還原再審原告當時身分證明,也是恢復再審原告人格最有意義證明證件。再審原告有權提起本件申請,再審被告有義務核發再審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的責任。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鈞院前訴訟程序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相關陳述均本於「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

規定」而有所主張,然該作業規定業經鈞院前審訴訟程序加以審酌,並就各相關細部規定表示意見,此由鈞院前審判決第7 至10頁之判決理由即可詳知,故無對前揭作業規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起訴狀及96年2 月27日補充理由書狀所

附92年12月19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核發「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用」之證明、以及聯勤第205 廠90年12月28日(90)淳誌第5898號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核發軍文技工視同退伍證明書名冊」,此3 種證據於鈞院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況上開3 證據均在證明再審原告於48年10月30日前係擔任再審被告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軍文技工職務之事實,然再審被告就此主張並不爭執,且鈞院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並確認該等事實(詳原確定判決第10頁4 第1 行),益證無漏未審酌該等證據之情形。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事由並不存在,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該事由亦不存在,說明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援用「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1 項第3 款「凡申請案件,均應先向兵籍管理部門查證是否已發退伍(令)證,以免重覆申請」之規定,以再審原告業已依法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非屬於未領退伍(令)證者,當無重覆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4 行至第11行),維持原訴願決定及處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乃依前揭作業規定為之,該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亦無違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無理由。㈢原確定判決依前揭作業規定第10點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認

視同退伍證明書之目的,在使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中離職人員得申辦榮民證,俾使該等人員得享有退輔會輔導照顧之福利;原確定判決並以第13點之規定明確規定視同退伍證明書並不得作為軍職年資之證明,又無任何規定將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之身分擬制為軍人身分,且親友之認同瞭解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理由,認再審原告既已正式除役退伍解召並已領取榮民證而享有退除役官兵之福利,故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9 頁3、第1 行至最後1 行,第10頁第1 行至4 之最後1 行)。再審原告認視同退伍證書為人格權、名譽權之表彰,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規定之見解固有歧異,並加以爭執,惟依前揭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判例意旨,此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憲法第22條之規定無涉。

㈣再審原告以視同退伍證明書係表彰其奮鬥生活之過程,並肯

定其服務歷程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相同,同上所述,此見解上之歧異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至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及第9條之情形,則未見任何說明。

㈤綜上,可知再審原告以鈞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業經正式除役退伍,依法享有軍人除役之退伍金且取得榮民證,故非「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所定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對象:

㈠再審原告係於48年3 月1 日以技藝班學徒身分進入再審被告

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工作,後於54年4 月27日至56年

4 月26日於憲兵服義務役,原告於義務役退伍後續至再審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服務擔任技工。再審原告自79年12月1 日起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而成為軍職人員。再審原告因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 條規定之除役年齡,而於92年7 月1 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身分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並領取退伍金。原告復依退輔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下稱榮民證製發規定),請領並已取得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在案。

㈡「視同退伍證明書」核發相關法令依據之說明:

⒈「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依據國防部88年6 月30日(88)易晨

字第13525 號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辦理。依前揭作業規定第3 條:「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下:核發對象為㈠凡在民國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㈡凡民國44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㈢凡在民國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依同規定第13條:「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⒉我國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係由退輔會負責。退輔會乃制訂

「榮民證製發規定」,以便於辨識持用「榮民證」者為其輔照顧對象。依前揭「榮民證製發規定」第3 條規定,榮民證製發對象限於:㈠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持有退除役令證,且設籍國內並符合規定之人員;㈡79年2 月9日以前已入營服役,並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者;㈢外職停役人員在軍中服役年資符合本條㈠或㈡項規定者。

⒊由前揭作業規定與榮民證製發規定內容可知,該作業規定之

頒訂目的,主要是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方式,將部分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之軍中離職人員得「擬制」為「退伍」,以便於該等人員申辦榮民證並比照一般退伍除役軍人得享退輔會之輔照顧福利,此有國防部人力司93年2月24日睦眺字第0930002842號函示:「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以未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之人員為核發對象,俾利渠向退輔會申請榮民證,以享有就養、就醫之權利」可稽。因此,如以軍人身分正式退伍除役者,當然得依其正式退伍除役相關證件辦理榮民證,並享有退輔會之輔照顧福利,而無將正式退伍除役軍人「擬制」、「視同」退伍除役之必要也。從而,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對象,自然應以非軍人正式退伍除役者為限。

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機關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顯與上開法令不符:

⒈按前揭作業規定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在48年10月28日以前

入軍工廠之技工,亦為核發對象之一。惟依上述法規說明可知,該項規定適用前提亦應以該技工未能辦理退伍、無法申辦榮民證、不能依法享有退輔會對於榮民之各項服務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於48年10月28日以前進入再審被告所屬生產製造

中心第205 廠擔任技工,惟其於79年12月1 日已轉為正式軍人身分,並於92年7 月1 日除役。原告既屬正式除役退伍,依法享有軍人除役之退伍金且取得榮民證,則再審原告實非前揭作業規定第3 條第3 項之核發對象。再審原告單單以其屬「48年10月28日以前入廠之技工」而要求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實乃誤解法令。再如前述,再審原告既屬正式除役退伍,復亦取得榮民證,當無「擬制」、「視同」除役退伍之必要也。因此,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查『核發視同退伍

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 點第3 款,固規定在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為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對象之一。然依前揭作業規定第5 點至第7 點之規定,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申請程序及所需書件,均係以申請人提出原先『任』『離』職證件,或其他得依國防部或相關政府機關查證曾『任』『離』職屬實之有效證件等作為申請書件,可見『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應以申請人已離職為前提。查原告(即再審原告)於79年12月1 日係因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而成為軍職人員,與離職之情形有別,自與前揭以提出離職證件為要件之規定不符。再者,依據前揭作業規定第10點第1 項第3 款:『凡申請案件,均應先向兵籍管理部門查證是否已發退伍(令)證,以免重複申請。』之規定,是若領有退伍(令)證者,則無重複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必要,益證申請人應以未領退伍(令)證者為前提。經查原告係於92年7 月1 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身分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屬於未領退伍(令)證者,當無重複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餘地」等語,可知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援用「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0點第1 項第3 款「凡申請案件,均應先向兵籍管理部門查證是否已發退伍(令)證,以免重覆申請」之規定,以再審原告業已依法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非屬於未領退伍(令)證者,當無重覆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餘地,維持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依前揭作業規定為之,並無不合。復查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既與上揭作業規定意旨相符,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理由。㈢次查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

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另依榮民證製發規定第3 點規定,足知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及目的,主要係使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中離職人員,得「視同」正式退伍除役人員而得申辦榮民證,俾使該等人員得享有退輔會輔導照顧之福利(否則,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 項第2 款,即無須規定副本及核發名冊抄送退輔會,其目的在使退輔會得執行其輔導照護工作)。是如以軍人身分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當然得依其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相關證件辦理榮民證,並享有退輔會之輔導照顧福利,而無將正式退

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人擬制、視同退伍除役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以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3點之規定明確規定,視同退伍證明書並不得作為軍職年資之證明,核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將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之身分擬制為軍人身分,且親友之認同瞭解,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理由,而認再審原告既已正式除役退伍解召,並已領取榮民證而享有退除役官兵之福利,則再審原告顯無因未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致其權益受損之情形,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亦核與上揭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意旨相符。再審原告認視同退伍證書為人格權、名譽權之表彰,與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規定之見解固有歧異,並加以爭執,惟依此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此亦與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規定無涉,難認再審原告得執此為再審理由。

㈣再查,再審原告以視同退伍證明書係表彰其奮鬥生活之過程

,並肯定其服務歷程之見解,與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相同云云。惟同上所述,此見解上之歧異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亦非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至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

8 條及第9 條之情形,再審原告未加以敘明,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此再審事由所為之陳述均本於「核發視同

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而有所主張,然上揭作業規定及其適用依據,業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加以審酌,並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難認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對「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次查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時所附92年12月19日國防部軍備局

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核發92廠文證字第006 號「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用」之證明、聯勤第205 廠90年12月28日(90)淳誌第5898號令等證據,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據,與其所提出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核發軍文技工視同退伍證明書名冊」等證據,均係證明再審原告於於48年10月28日前係擔任再審被告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軍文技工職務之事實,然就此部分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予以爭執,且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並確認該等事實(參見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雖於48年10月28日以前進入第205 廠擔任技工,惟其於79年12月1 日已轉為正式軍人身分,並於92年7 月1 日除役,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並且取得榮民證,則本件再審原告當無擬制、視同除役退伍之必要」等語,益證無漏未審酌該等證據之情形。雖再審原告執上開令函及證明書,認其有權利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云云,惟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可知,再審原告得否申請再審被告准予核發上揭「視同退伍證明書」,應以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已離職為前提,而再審原告於79年12月1 日係因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而成為軍職人員,與離職情形有別;且再審原告於92年7 月1 日以陸軍一等士官身分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其並非屬於未領退伍(令)證者,自與「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不符。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結果。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事由並不存在,故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附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