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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7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審計部代 表 人 蘇振平(審計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4日以(78)台審部人字第001576號令(下稱調職令)將其調為再審被告所屬科員,並以79年1月3日(79)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下稱資遣函)核定資遣。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3日以:⑴確認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前主任林慶隆78年11月27日簽、該室前副主任蔡邦光78年11月23日簽及臺灣省審計處前處長李金龍78年11月29日簽登載不實應予更正;⑵確認上開調職令、資遣函2件函令係採信上開3件簽呈之不實事項登載事實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並撤銷;⑶確認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請求應予回復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⑷合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再審原告自78年12月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應得之法定薪俸及其他給與,並加計5%利息,和人格及精神損害賠償計新臺幣300萬元等4項事由,向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農林審計處及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0年12月27日台審部人字第901920號函、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農林審計處以90年12月5日(90)審教處人字第70420號書函、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以91年1月3日(90)審中市人字第190號函分別函復:

前已函復有案及非屬其職權或逕洽權責機關等各在案。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機關拒絕其所申請事項,損其權益而提起訴願,為如上述4項請求,並請求如本案於再審原告屆齡退休仍未確定,於確定勝訴判決,命應合併給付全部退休金,並加計法定優惠存款之利息,惟遭監察院以91年4月22日(91)院台訴字第091320100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78年12月14日台審部人字第001576號令、79年1月3日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資遣處分均為無效。㈡、確認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予回復原告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以92年8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即應專屬原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