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2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7 月6 日90退二字第2044193 號函核定,自90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於備註(五)註明其自54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曾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任職之年資,其支薪是否係單一薪給,刻正查證中,該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暫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將另案核復;嗣經再審被告90年9 月7 日90退二字第2065136號書函以其於臺糖公司任職期間之待遇類型,自54年1 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自62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再審原告以其於54年1 月起至61年12月服務於臺糖公司之年資,所適用之「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制度並不等同於「未實施用人費率」制度,爰向再審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案經再審被告再查證其待遇類型及待遇支給內涵相關疑義後,以91年5 月9日部退二字第09 12132691 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自54年1 月至61年12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以91年8 月30日部復決字第54
8 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7 月1 日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
1 月26日以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5年3 月15日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訴之聲明二至四項。
⒉原處分撤銷,並請判決再審被告應依照現行修正增訂之公
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3 項、第4 點規定,准予或更正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未支領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溯自再審原告退休日00年0月00日生效。
⒊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⒋再審及前訴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係於95年2 月13日寄達,而再審
原告係於詳閱原服務機關所送銓敘部修正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並自95年2 月16日實施一件公函後,始於2 月15日發現銓敘部對於再審原告屆齡退休核定函備註五之附款,既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確認該附款已使再審原告當然取得案內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因此原處分機關其後於91年
5 月9 日所作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屬公函內容及核計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錯誤更正事項,只需申准依規定更正增加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即可維護再審原告此項法令上權益,故已於2 月23日提出申請更正。但因有鑒於再審原告之前先後另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依法規申請案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即行處理,依法保障再審原告此項法令上權益,均復以「臺端不服…提起復審及…均經駁回…將視…行政法院判決情形再行處理」等情。由於再審原告無法預知2 月23日申請更正增加所領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案,銓敘部是否依規定准如所請,只得先行依法定期限提起再審之訴。將視再審被告是否准予依規定更正,保障再審原告應得權益後,再做因應,撤回本案或提再審之訴補充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係依行政訴訴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間優惠存款事件,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判決原判決將再復審及復審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依法核無不合,從而判決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以及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同案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並裁判再審被告應依照現行「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准予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未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並溯自再審原告退休日00年0 月00日生效一節,則未做判決,前者判決理由主要係以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此項法令上權益及公務人員保訓會再復審所作駁回決定所提理由為依據。而復審機關復審所作駁回決定,則係以前者所提理由為依據,原審判決維持其決定係以其理由為依據,為其所提理由均無法令依據,亦與實際情況不符,再審原告之前均已配合其提出時間隨時提出反駁及上訴,惟公務人員保訓會另案以94公審決字第0109號復審決定雖經確認當事人當然取得上述權益,但其決定原處分機關否准程序重開之請求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一節,與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不合,何況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須在此指明。
⒊惟原審法院之所以仍作上述判決,應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明書件如下:行政院49年10月14日臺統字第66號令解釋、早期公教人員之待遇內涵、人事行政局66年
9 月3 日局肆字第15970 號函解釋公營事業機構待遇已包含項目、91年8 月30日銓敘部復審決定記載早期一般公教人員待遇,至於其明細待遇項目究有哪些,應可於早期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看到其子目,再加上交通補助費均為當時一般公教人員之實質待遇所得。因此,如均以其實質待遇為比較基礎,再審原告早期任職臺糖公司期間,該公司員工待遇確實與同期間一般公教人員待遇相當,相差有限。其他漏未斟酌的重要證明書件有如92年9 月17日及93年12月17日致考試院、再審被告陳情書、申請書內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關鍵理由等;此外尚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如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包括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等,而原處分卻無法提出法令依據,再審被告所發屆齡退休核定函備註五之附款業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確認再審原告已當然取得此項法令上權益,因而發現原處分係屬公函內容及核計所領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錯誤更正事項,只須申准銓敘部依規定更正,原處分即自動失效,更何況其修正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已自2 月16日實施,該要點係適用於已退休公務人員,具溯及效力,所有已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養老給付金額,均得依修正要點第2 點、第3點、第3 點之1 第3 項及第4 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依法自不得將再審原告排除於適用之外。查再審原告屆齡退休時所領養老給付金額支票因故延於90年10月23日才存入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時,業已依修正前該要點規定,保留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迄未提領,完全符合已開始實施之現行修訂要點第4 點規定,自得追加金額辦理之。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12 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保訓會既已復審決定原告屆齡退休時,已當然取得此項法令上權益,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申準更正。
⒋至上訴審判決所提:被上訴人本於訂定公保優存要點之主
管機關,自得依其法令職權…就上開公保優惠存款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與限定性之分配。準此,被上訴人本其主管機關之權責,審酌上訴人…任職臺糖公司期間,其實質待遇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人員為高,基於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之原則…據以否準上訴人…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之公保年資所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經核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不生後法應優先適用於前法及適用…行為時法規之問題。上訴人一再主張…自無由於查得案內年資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年資得併計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後…任由審核優惠存款單位,左右退休人員法規上之權益。且被上訴人如欲就缺漏部分而為補充解釋,勢必違反…之規定,並有違原頒法令意旨,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云云,殊不足採一節,再審原告僅遵教誨,其實前者之實質待遇並不比後者之實質待遇為高,係因其所作待遇比較,比較等級不對稱,比較基礎不一致,比較年度是否一致值得懷疑,由新近修訂並自95年2 月16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未見修正限制早期支領非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所領養老給付併計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而是限制其他退休公教人員所領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全額,不得超過一定百分比可資證明。何況,再審原告之前曾不只一次懇求主管機關鑒察當事人服務公職近40年,具有多年之工作年資,無法領取退休金,因此其退休所得相較於其他退休公教人員偏低,本是一個立法原意首須照顧之退休人員,何忍藉故否準其法令上應得權益;更何況,早期轉入曾支領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者之公營生產事業人員,退休時亦在此類機關退休者不夠寥寥數人而已。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案件時,原所通用之公保優存要點,雖因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而暫時失效,但該要點係適用於數十萬軍公教退休人員,除非正式發布廢止者外,如無正當理由,豈得為差別待遇,個案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此節所示,再審原告已了然於心,不敢或忘。為此方為再審被告居於法律授權或法定職權之地位,具有訂定所執掌「公保優存要點」之權責,此外,再審被告尚具有另一種職權為中央退休公務人員公保優惠存款等等業務之執行機關,則其執行人員即須依法行政,依據既頒該要點之規定,審核退休公務人員法令上權益,被非法剝奪,因而不得不提起訴訟,此事原應由執行單位負全責,本與決策者無關,因此,曾為被告是否併列其代表人而陷入長考,因思機關首長對外代表機關如不併列,不知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只得照列為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此項法令上權益,原得依當事人屆齡退休核定函備註五之附款及銓敘部修正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申請更正,但為防止萬一主管機關否准其更正,申訴為難,只得於法定期限內,先行提出再審之訴狀。
⒌值此原處分否准予依規定更正增加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無
法預知之際,僅先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及27
5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程序方面:
⑴再審原告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查行政訴訟
法第27 6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複查同法第21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並非自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且不變期間之計算並無所謂中斷事由,不因其向原處分機關(本部)提出申請更正而生中斷之效力。
本案再審原告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08號判決而提起再審,惟該判決係於95年1 月26日宣示並確定,從而,再審原告遲至95年3 月13日(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載之日期)始提起再審,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⑵本案再審原告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按提起再審
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舉之再審理由或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一則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具備何種再審理由;二則以其訴狀中所述理由亦是針對其任職於臺糖公司年資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而予爭執,惟係爭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已生確定力,再審原告應不得再行爭執。
⒉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新修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更正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應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茲以本部依考試院議決之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規定,係對於依第2 點所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予以合理限制,故對於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及年資認定標準,仍應依照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之規定辦理,是以,再審原告先前提起行政救濟及訴訟所繫爭事項,其適用之規定並未變更,亦無從依新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增加其依同要點第2 點所計算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故該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增訂,並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7 月1 日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即前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明書件包括:行政院49年10月14日臺統字第66號令解釋有關早期公教人員之待遇內涵;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3 日局肆字第15970 號函有關公營事業機構待遇所包含項目;91年8月30日銓敘部復審決定書記載早期一般公教人員待遇內涵等。另其他漏未斟酌的重要證明書件有如:92年9 月17日及93年12月17日致考試院再審被告陳情書、申請書內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關鍵理由等;此外尚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如司法院釋字第312 號解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包括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等,而原處分卻無法提出法令依據,再審被告所發屆齡退休核定函備註五之附款業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確認再審原告已當然取得此項法令上權益,因而發現原處分係屬公函內容及核計所領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錯誤更正事項,只須申准銓敘部依規定更正,原處分即自動失效。」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判決、前確定判決僅泛言未經斟酌「行政院49年10月14日臺統字第66號令、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3 日局肆字第15970 號函、91年8 月30日銓敘部復審決定書、92年9 月17日及93年12月17日致考試院再審被告陳情書、申請書內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關鍵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12 號解釋」等,但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難謂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其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之指明,然其所稱未經前確定判決所斟酌者,其中復審決定書、陳情書、申請書、司法院解釋等皆不具本案訟爭事實當中之「證物」性質,至為明顯;至於行政院49年10月14日臺統字第66號令、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3 日局肆字第15970 號函是否可稱之為「證物」,亦不無可疑。
縱可認係本案之「證物」,然前程序判決及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原告自54年1 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雖非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該段服務年資所支之待遇較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者為高,自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優惠存款制度建置本旨;另自62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而上開行政院49年10月14日臺統字第66號令,係有關員工為外國人妻可否請領生育補助費及實物配給之解釋;人事行政局66年9 月3 日局肆字第15970 號函,則僅在解說公營事業及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員工,可否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疑義,分別詳錄在子女教育補助事項之解釋表內,並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上字第02058 號卷可參,要與本件是否符合優惠存款要件無直接關聯,皆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法定之程式,且不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