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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2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局22575號信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9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51年間因侵占公款向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自首,但自首未獲減刑,由專審匪諜案及叛亂案件之政工(特務)審判,在力行總隊遭毒打,被推下懸崖,最後又以侵占罪結案,顯有白色恐怖介入云云,於9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90年12月13日第6465號)。被告以92年

1 月21日(92)基修法乙字第0438號函復聲請人,以依前零五零零部隊52年6 月17日判決書記載,聲請人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2 款之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均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之規定不符,非屬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依軍事審判法由海軍軍法處審理,後政治力介入突然秘密將聲請人由台北押解至高雄左營,次日清晨押至政治部由主任孟超文主審,承審者均非軍法官,亦非在軍事法庭。因政治力介入,不容聲請人提出答辯。看守所人員令聲請人戴上最重之腳鐐手銬,每日兩餐鹽水泡飯,侵害聲請人之人權,致遭共計5年4月牢獄之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敘述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