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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分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逾願逾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44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 平方公尺,非386 平方公尺,原核面積有誤;又因發現新證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2年3 月13日重新提起訴願,故並無逾期問題,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狀述內容僅泛指原裁定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且其所引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本件產權登記事務亦無關聯。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