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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42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再 審被 告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5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利用民國(下同)84年度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57,530,000元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因未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致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升條例)第16條規定,再審原告乃以90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124280號函復,核無促升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適用,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再審被告主張於87年9 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歇業、員工遣散,故並未辦理除權配股云云,經再審原告以91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1007443號函復,更正90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124280號函復內容,補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部分應更正為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417 號裁定駁回上訴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7 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5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⒉本件再審被告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以該公司84

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並依促升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所得稅緩課事宜,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

再審被告依股東常會決議實現分配盈餘於股東之事實,業已實現各股東之股利所得,倘若再審被告此項盈餘轉增資符合前揭促升條例第16條規定,即得緩課各股東當年度(85年度)本應課徵之所得稅,若未符合前開規定,則無緩課各股東所得稅之適用,是以緩課事實之有無對再審被告各股東實際已實現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⒊按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此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稱之視同給付。本件再審被告既於

85 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再審被告股東所得稅,遑論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指明此涉私權爭議,尚難據為免課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盈餘部分業已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在未經該委員會核准前,則再審被告對於應付之股利,尚處於無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自無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

2 項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其認事用法與所持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度判字第00591號判決(證一)中亦已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為其所不採。

⒋本件再審被告應依限向再審原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申報其

85年度股東有關系爭營利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縱日後於87年9 月間,再審被告發生營業狀況變更情事,亦難溯及85年度再審被告各股東已獲實現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及其既已存在之課稅構成要件。

⒌綜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

及第2 項「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意旨,按再審被告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之日起算6 個月,將其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課增資年度再審被告各股東之所得,應無悖於法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與現行法規相違背之見解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

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公司並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發各該未領取股利之股東,以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係對於不領取股利,藉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之股東所為之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以該條「視同給付」核課股東綜所稅,則顯然不合理。又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再審被告85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之盈餘轉增資配股案,因再審被告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該增資案並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則再審被告股東何來所得?再審原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視同給付」核課再審被告股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曲解該條規定意旨。

⒉再審被告股東高雙桂、胡蒼靈、鍾韻琴、李遠慧、李立煇

等,因不服再審原告依本案核定補徵85年度綜所稅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以「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核定再審被告股東營利所得,併課股東85年度綜所稅,係屬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撤銷。(證一)。財政部係全國最高賦稅主管機關,對本案再審原告核課再審被告股東85年度綜所稅,認定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即予糾正。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再審原告以按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此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稱之視同給付。本件再審被告既於85 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再審被告股東所得稅,遑論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明此涉私權爭議,尚難據為免課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盈餘部分業已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在未經該委員會核准前,則再審被告對於應付之股利,尚處於無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自無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其認事用法與所持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13日對原告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中,已主張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既已於85年4 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雖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再審被告增資案,惟撤銷之理由,係因再審被告未於核准通知到達30日內,依法辦理增資,而非因再審被告有公司法第189 條或第191 條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按經濟部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1 020334號函示,將其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課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依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違法,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17 號裁定駁回上訴,且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中已指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前詞,據以主張其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就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所得稅法第82條第2 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已處於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 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19號持同一見解) ,是以規定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從而,公司就盈餘部分業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在未經該委員會核准前,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尚處於無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自無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作為撤銷再審原告原處分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及第2 項意旨,再審被告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之日起算6 個月,將其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課增資年度再審被告各股東之所得,應無悖於法律之規定等語,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9 號判決對如本件之法律問題即公司如實際並未發行增資案之股票,得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之「視同給付」規定,亦有所質疑) 。至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91 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即使所持法律上見解與之不同,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純屬法律見解歧異,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