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45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判決(95年度再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6年2 月6 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算至96年2 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