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45號再審 原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鄭幸梁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01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略以:㈠由原判決之理由,偏執於再審被告意見及訴願決定之理由,
完全未審酌再審原告所陳述的具體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原判決理由四僅僅重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隨即為「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結論,是鈞院理應依專利法第97條的新型專利定義重新審酌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間的形狀、構造、裝置等技術結構的差異處,再為判決,方為適法,然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意見,且完全跟隨並根據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的認定而為定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當屬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理由四中漏審起訴書中的諸多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係屬當然違背法令。
2.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的技術手段確有差異而具有新穎性:⑴訴願決定稱「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相較,其結構略有差異
」,此結構上差異的認知為訴願決定機關、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共認之事實;另再審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也都清楚描述系爭案結構中具有二個散熱途徑,且任何一個散熱途徑都與引證一、二不同,則依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可知,專利技術手段的空間結構有差異就是不同,而「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的整體結構不同」,且系爭案的散熱結構為「具體可實施」,系爭案業已符合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與「產業利用性(實用性)」之要件,要無爭議。
⑵原判決、訴願決定都以原處分所稱「... 公告在前的引證
一、二,包括有: 同一熱管直接接觸並固定結合於熱導片之間、複數個散熱鰭片、CPU 位於熱管的正上方(或正下方)位置」為由,而認定「系爭案的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惟事實上關於電腦散熱的散熱模組結構,自始以來都不離由「導熱片、散熱鰭片、熱管... 等基本組件」與「CPU 」對應配置組裝所構成,故若以「『系爭案的散熱模組結構包括有: 導熱片、散熱鰭片、熱管... 等基本組件』與引證一、二結構近似,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的籠統概念來認定,則早在引證一、二申請之前,已有「導熱片、散熱鰭片、熱管... 等基本組件」的存在,且使用於電腦散熱模組的結構上,則引證一、二也同樣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2 項之規定;況且引證一、二彼此間相互近似之情形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二相互近似情形並無不同。再審被告審查系爭案的基準明顯不同於引證一、二的基準,其未以同一審查基準「依法行政」,確實損害再審原告依法申請專利的權益,至為明白。
⑶又再審原告在再審查理由書、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之申復說明、訴願書以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都詳細分析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空間結構的技術手段內容不同,強調「系爭案符合『新穎性』與『產業利用性(實用性)』二要件」,當然已符合新型專利的法定要件,應授予新型專利權。再審原告之所以要討論「進步性」,是因為必須要回應再審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的理由,而非同意「系爭案的新型專利的空間結構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況且再審原告即使不能認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的理由,也必須逐一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理由來具體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期望: 「即使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認定(事實不是)系爭案的新型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相較於引證一、二)的情況下,該系爭案的專利技術手段也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確能增進功效,... ,應可依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再次強調,再審原告係「在認定系爭案符合『新穎性』與『產業利用性(實用性)』二要件」的前題下,才為「進步性之有無』的討論」,不是無條件同意「系爭案是否合於專利法定要件,僅在於『進步性之有無』的認知」。
3.綜上所述,原決定理由四只重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的法規條文,未為比對、分析系爭案與引證
一、二在結構的技術手段內容相同處,即下結論,顯然是未審先斷,照例判決,未對所稱爭議處的「空間結構的技術手段內容」重新比對審查,有違法律審查程序。
㈡有關於原判決理由五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理由五之㈠之部分:⑴再審被告既為訂定專利審查基準的主管機關,又為系爭案
的審查者與爭議對造,在系爭案的爭議過程中難免落入「球員兼裁判」的衝突角色。再審原告在系爭案的專利爭議過程為相對弱勢的對造,對於系爭案結構的技術手段內容是否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應整體觀之,不能以「系爭案的散熱模組結構包括有:導熱片、散熱鰭片、熱管...等基本組件」與引證一、二結構包含有相同組件認定近似,而為「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結論;況在未逐一分析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的結構差異狀況下,所言的「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的認定』,更非所適法。
⑵系爭案是屬於「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
將他新型(引證一、二)之構成要件(導熱片、散熱鰭片、熱管...等基本組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系爭案的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在實際應用上確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系爭案業已實施,二個散熱途徑各別獨立發揮散熱功效,特別是高瓦數的散熱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確能增進功效者。當然合於「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規定。
2.理由五之㈡純係抄自原處分理由㈢及㈣的內容,原判決以再審被告的審查意見為意見「於法並無不可」,但其技術意見顯然有錯,其證據之取捨及形成之心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更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⑴錯誤1:「二個基本功能相同的專利,不等於該在後專利
的技術內容及特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因所有散熱模組的基本功能都是「提供散熱功效」,以此論點,豈非「由導熱片、散熱鰭片、熱管...等基本組件構成的散熱模組結構,除了最早申請的第一件散熱模組結構專利外,所有在後申請的散熱模組結構專利全部因為基本功能(散熱)相同,為技術內容及特點運用申請前既有(第一件)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一、二(申請在前)功能相同,是否引證一為技術內容及特點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二)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不應授予專利,惟任何熟悉專利技術者都知道,基本功能相同的結構,後者技術內容及特點未必運用申請前(前者)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也未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也未必不能增進功效。故原處分理由及其技術理論的審查基準,非所得宜,請鈞院重審。
⑵錯誤2:「雖然系爭案之散熱模組結構是兩種散熱途徑,
若第一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二途徑之導熱片21,再傳導至導熱片20,再傳導至散熱鰭片30,由於界面過多,錫焊或接合劑的熱傳導係數較低,在進行熱傳導時,每經過一個界面,熱傳導均會打一折扣,以致於熱量傳至散熱鰭片30之效果有限,散熱鰭片30如同虛設。若第二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一途徑之熱管10所吸收之熱量有限,因此熱管不易產生蒸發區,工作流體不易產生熱循環。」理由如下:
①因電腦計算機的運算處理中心(CPU)若無配置散熱模
組,則在CPU運算的過程中溫度會不斷地上升,當CPU溫度過高,則產生CPU無法運算的當機問題;且系爭案雖然設置兩種散熱途徑以達高效率散熱功效,但熟習電腦散熱模組的技術者都清楚「CPU運算時,相對裝設的散熱模組向來只有散熱效能不足的問題,而無散熱過度的問題」,故原處分假設「第一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二途徑...,由於界面過多,...,在進行熱傳導時,...效果有限,散熱鰭片30如同虛設。若第二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一途徑之熱管10所吸收之熱量有限,因此熱管不易產生蒸發區,工作流體不易產生熱循環」,為不必要、也不適當的假設。
②系爭案並未以二個散熱途徑同時全力散熱為創作的必要
條件或目的,而係利用二個散熱途徑各自發揮傳導、散熱的功效。若系爭案得以一個散熱途徑就足以達到將CPU散熱降溫的功效,另一散熱途徑不散熱或微量散熱,又有何不可?為何再審被告、訴願決定機關非要系爭案的二個散熱途徑同時散熱不可?③至於所稱「系爭案的第二散熱途徑的熱傳導界面過多..
.,在進行熱傳導時,...效果有限,散熱鰭片30如同虛設」的缺點也非實情;況原處分又同時假設「若第二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一途徑之熱管10所吸收之熱量有限,因此熱管不易產生蒸發區,工作流體不易產生熱循環」,足見「第二散熱途徑的熱傳導界面過多...,在進行熱傳導時,...效果有限,散熱鰭片30如同虛設」確係一種沒有根據的假設,根本不足採信。
⑶錯誤3:「散熱模組中散熱片的效率與散熱片本身的材料
、總面積大小、外形與總體配置有關,並非裝置與途徑越多散熱效果越佳。以系爭案中的散熱模組結構之配置而論,系爭案散熱模組體積過大,加工成本較高,雖然是利用雙途徑散熱,但熱傳導效果不會較引證案高,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①再審原告僅同意「散熱模組中散熱片的效率與散熱片本
身的材料、總面積大小、外形與總體配置有關」,其餘部份的技術認知有誤;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散熱途徑越多散熱效果越佳,先予澄清,否則,系爭案不會限定二個途徑。是以,系爭案總體配置二個散熱途徑,二個途徑分別為兩種不同熱傳導方式的熱管、散熱鰭片為散熱主體,且二途徑與CPU的配置方式,就是在CPU周側有限的空間中作一適當的安排(CPU的一面固定於電路板,僅有一面可以配置散熱途徑)。
②又所稱「以系爭案中的散熱模組結構之配置而論,系爭
案散熱模組體積過大,加工成本較高」亦為沒有根據的假設,因在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對組件做體積、尺寸的描述,何以認定「以系爭案中的散熱模組結構之配置而論,系爭案散熱模組體積過大」,又根據何理由認為「加工成本較高」,其所為結論沒有依據,為沒有根據的假設。
③系爭案的專利創作與請求,皆未論及「散熱片本身的材
料、總面積大小、外形」,僅在空間結構的「總體配置」而已。原判決同意再審被告沒有根據的假設,以致「以系爭案中的散熱模組結構之配置而論,系爭案散熱模組體積過大,加工成本較高,雖然是利用雙途徑散熱,但熱傳導效果不會較引證案高,不具進步性」之結論,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技術審查,於法不合。
3.原判決理由五之㈢與主文顯然前後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無法認同:
⑴理由五之㈢2稱「...對照系爭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可知,
同一個熱管直接接觸並固定結合於導熱片之間、複數個散熱鰭片、CPU位於熱管正上方(正下方)位置等均為習知之技術,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再審被告以上揭習知技術基本功能與系爭案相同,可知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之論述有誤,說明如下:
①原判決僅敘述引證一、二專利範圍未比對空間結構位置
,即先言「對照系爭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可知」,未審先定系爭案為習知技術。
②系爭案對於熱管、導熱片、散熱鰭片與CPU的設置相關
位置敘述清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係藉熱管、導熱片、散熱鰭片與CPU等構成要件的排列變更,使散熱途徑概分為(A)CPU→導熱片→熱管、(B)CPU→導熱片→導熱片→散熱鰭片等二種散熱途徑,符合高效率散熱的需求,自創作後業已使用至今,確具實用與進步性。詳閱引證一、二的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僅說明熱管末端與散熱鰭片的組合方式,無配置CPU→導熱片→導熱片→散熱鰭片的結構,且均未標明熱管、導熱片、散熱鰭片與CPU等構成要件的相互位置,故系爭案確屬於「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系爭案的構成要件(熱管、導熱片、散熱鰭片與CPU)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二散熱途徑)或增進某種功效(增進散熱效率)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③原判決所述「同一個熱管直接接觸並固定結合於導熱片
之間、複數個散熱鰭片、CPU位於熱管正上方(正下方)位置」含糊籠統,其中並未敘述「複數個散熱鰭片」與導熱片、CPU的相對位置,係對組成構件的斷章取義,不合於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之規定。
④依前所述,原判決書認「同一個熱管直接接觸並固定結
合於導熱片之間、複數個散熱鰭片、CPU位於熱管正上方(正下方)位置等均為習知之技術,此亦為原告(再審原告)所不爭」,其內容不合專利技術分析要求,以組成構件取代整體的空間結構,再審原告不認同;又其以「是再審被告以上揭習知技術基本功能與系爭案相同,可知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亦為錯誤觀念,因熟悉專利技術者都知道,利用不同的組合排置、空間結構等等技術手段,可以達到相同基本功能,對於散熱模組結構也是如此,即使引證一、二的散熱基本功能與系爭案散熱基本功能相同,不能推定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請鈞院依專利審查基準為技術手段內容比對及重審。
⑵理由五之㈢3稱「查再審被告以若第一途徑熱傳導效果良
好時,第二途徑之導熱片再傳至散熱鰭片,由於界面過多,錫焊或接合劑的熱傳導係數較低,在進行熱傳導時,每經過一個界面,熱傳導均會打一折扣,以致於熱量傳至散熱鰭片之效果有限,散熱鰭片如同虛設;反之,若第二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一途徑之熱管所吸收之熱量有限,因此熱管蒸發區之工作流體不易蒸發,將影響工作流體之熱循環效果,其熱傳導效果也難期達到兩者相加的功效,此一散熱模組應用於體積要求短小輕薄之筆記型電腦,尤不見其功效增進之可言」,再審原告不能認同,說明如下:
①依原處分內容,顯然再審被告亦認為系爭案的第一途徑
、第二途徑是可以各別達到設計的散熱功效,故有「若第一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二途徑之...效果有限,...;反之,若第二途徑熱傳導效果良好時,第一途徑之熱管所吸收之熱量有限...」,惟事實上系爭案的第一途徑、第二途徑確實可以各別達到設計的散熱功效,自申請日起已使用多年,確具訴求的散熱功效。
②對於「其熱傳導效果也難期達到兩者相加的功效」一事
,係為再審被告與鈞院對於系爭案的目的功效與散熱模組結構應用的誤解,因散熱模組的散熱運作,除了結構本身之外還視熱源的熱量產生而定,當熱源產生的熱量遠超過系爭案的第一途徑或第二途徑各別所能傳導熱的散熱效率時,二個途徑都一定會進行熱傳導及散熱;簡單來說,二個散熱途徑相加的散熱功效必定大於任何一個單一散熱途徑的功效,依此,系爭案的二個散熱途徑一定比引證一或二的熱管散熱效率更好,確具散熱功效的進步性。至於「其熱傳導效果也難期達到兩者相加的功效」純屬再審被告之臆測,無事實之根據,再審原告可明確地回答:「當系爭案的二個散熱途徑各別依設計進行散熱時,其熱傳導及散熱效果為兩者相加的功效。
」並無疑問,再審原告可提供系爭案的具體結構樣品以供鈞局實測。
③系爭案係一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僅
在構成要件(熱管、導熱片、散熱鰭片與CPU)排列變更產生二散熱途徑的新功效,申請專利並無標示體積、尺寸,僅在空間結構的「總體配置」而已,結構不會增加體積,又何來「此一散熱模組應用於體積要求短小輕薄之筆記型電腦,尤不見其功效增進之可言」的結論?豈可依臆測而不根據技術事實做結論,所為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令人難以甘服。
㈢再審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對於系爭案創
作、結構、達成功效與引證一、二的差異說明甚詳,然原判決均視為不見,獨採信再審被告之陳詞,祈鈞院能再詳閱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重為審查之考量。
㈣綜上所陳,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的空間結構配置確實不同,
具有創作的新穎性,業已具體實施具備產業利用的實用性,利用第一、第二散熱途徑具體達到雙重散熱的高功率(高瓦數)散熱效益,適用於高功率CPU 的散熱模組結構,相較於引證一、二更具散熱功效的進步性,確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引證一、二),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本案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疑問,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顯然違背法令。尚祈鈞院重為審查,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屬有據。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 日以「散熱模組結構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主要係包含有至少一個熱管、二片導熱片及複數片散熱鰭片;其中:該至少一個熱管直接接觸並固定結合於該二片導熱片之間,該二片導熱片為第一、二片導熱片,於第一片導熱片外側面連接組合設置複數片散熱鰭片;組合時,將CPU 組合於第二片導熱片的外側面,且
CPU 位於該至少一個熱管的正上方(或正下方)位置,使該至少一個熱管直接通過組合有CPU 的第二片導熱片的最高溫區域。2.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中該導熱片係由熱傳導性高的材料製成。3.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中該導熱片為銅板片。4.如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之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中該熱管與二片導熱片的結合方式為錫焊接合。5.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中該熱管與二片導熱片的結合方式為接合劑接合。6. 如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中該散熱鰭片係以錫焊連結組合於第一片導熱片的外側面。7.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中該散熱鰭片係以接合劑連結組合於第一片導熱片的外側面。8.如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模組結構㈠,其中第二導熱片之上係開設有一卡槽。」。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於92年5 月5 日以(92)智專2 (2 )04056 字第0922043836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引證90年5 月25日公告之申請編號第000000000 號、公告編號第437995號「一體式熱管與散熱鰭片成形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引證1 )與89年10月21日公告之專利申請編號第000000000 號、公告編號第409886號新型專利(下稱引證2 ),以系爭案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事由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不服,於92年5 月30日申請再審查,案經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92)智專3 (2 )04
093 字第09221289690 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申復,經再審原告申復後,再審被告於93年
5 月14日以(93)智專3 (2 )0409 3字第093204 389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
1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
四、本件再審之訴其主要理由係認為原判決理由四只重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的法規條文,未為比對、分析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在結構的技術手段內容相同處,即下結論,顯然是未審先斷,照例判決,未對所稱爭議處的「空間結構的技術手段內容」重新比對審查,有違法律審查程序。關於原判決理由五之㈠之部分,未逐一分析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的結構差異狀況下,所言的「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的認定』,更非所適法。關於理由五之㈡之部份,係抄自原處分理由㈢及㈣的內容,原判決以再審被告的審查意見為意見「於法並無不可」,但其技術意見顯然有錯,其證據之取捨及形成之心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更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以,由原判決之理由,偏執於再審被告意見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完全未審酌再審原告所陳述的具體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既謂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對所稱爭議處的「空間結構的技術手段內容」重新比對審查,且證據之取捨及形成之心證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更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乙節,縱若屬實,亦僅屬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有其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況原審判決係以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再審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誤。
五、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理由五之㈢與主文顯然前後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屬再審之理由乙節;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1年8 月2 日新型專利申請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審判決以「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足認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憑其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事由,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