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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5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7 日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亦為同法第241 條前段、第21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合法上訴」,除須遵守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外,尚須具備提起上訴之其他合法要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40年底被逮捕,先後拘押於高雄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少年監獄(原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北市○○○路○○號(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所在)、大龍峒及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嗣接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210號判決書,判處徒刑5年云云,向再審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89年1月26日收文字號06144)。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90年12月18日(90)基修法癸字第12041號函復再審原告,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6日(自40年10月17日起至43年9月22日止,因經參謀總長43年9月20日清淮字第1220號令核准假釋),補償基數:20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並應再作成給付再審原告兩個基數即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以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再以「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具狀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5 號裁定,以核其真意係對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4 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依法應於其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92年10月20日收受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該案卷可稽,則該判決即應於上訴期間20日屆滿時(再審原告住所在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

7 日)之92年11月17日確定。核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確定時92年1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 日後,至92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