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8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坐落臺北縣○○鎮○○街6 、8 號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一座十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1 月完工出售,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28,060 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94,38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883,1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一審、上訴審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276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95年
4 月中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營造公司)於8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其合夥人名冊係屬遭葉翎卿所造。為確明「再審原告並未委託毅正營造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事實,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4 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房屋建照執照82年汐建字第931 號」文件檔案,於95年6 月27日獲准予閱卷後,始發現檔案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名義變更理由書」中「甲○○」之簽名或蓋章均屬偽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故原告係於95年6 月27日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遂於95年7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之規定。
⒉再審原告並未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不認識
其他列名合夥人名冊之劉培養、賴廣政、賴美惠、戴麗枝、張銘福、高耀欣等六人,而係訴外人葉翎卿未經本人同意,將再審原告與前述六人列名為合夥出資人,繕造「合夥人名冊」」,再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便毅正營造公司逃漏稅捐。實則再審原告並非、亦未同意成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不知為何列名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恐係訴外人葉翎卿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再審原告列名為起造人,前述事實由上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82年汐建字第931 號」文件檔案之各項文書中「甲○○」之簽名或蓋章,均非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可資為證。另再審原告亦於95年7 月18日對訴外人葉翎卿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從而,再審原告既未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未同意成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則再審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即不存在,應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⒊又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程序(92年2 月20日)中,
確曾表示為人頭,並未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未同意成為起造人,該事務係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建設公司)負責人黃財源、黃葉碧雲夫婦所為,與再審原告無關,若要科處營業稅及罰鍰,亦應由渠等為之,此項事實,鈞院可勘驗當天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另黃葉碧雲亦曾於92年12月3 日書立切結書,謂系爭房屋之興建係渠等夫妻所為並負全責,該切結書並已交付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接受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約談時,即已說明並不認識戴麗枝(列名合夥人名冊),亦未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有談話記錄可證;又經再審原告閱卷後,發現再審被告所提說明書、承諾書、合夥名冊,應係葉翎卿偽造(該案現繫屬士林地院檢察署95偵字第4159號偵查中),房屋使用執照上之再審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係遭他人偽造。至於復查書、訴願書、行政訴訟書、上訴理由書等文件,係黃財源夫婦向再審原告保證會完善處理後所為,再審原告並未親見,此見申請人(具狀人)簽名蓋章均非再審原告字跡即可得知。又再審原告亦未見過卷內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中再審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亦係遭他人偽簽且偽刻蓋印。況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再審原告攜同黃財源到場,其亦表示願負擔該營業稅及罰鍰,若系爭房屋非其興建,黃財源何以如此好心為再審原告負擔稅負。足認再審原告未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未同意成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及44年度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⒉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
,主張其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申請閱卷發現「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起造人甲○○」等文件之簽名或蓋章,係遭他人偽簽並偽蓋云云。按再審原告未經辦妥營業登記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委託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興建有工程合約書為證並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業經其於說明書、承諾書、複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理由書中坦承不諱在案;又查其於再訴願申請書等所提示82汐建931 號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蓋章記與其再審訴訟所提「事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之章記相同,再審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請予維持。⒊本件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確定,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再審原告應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審原告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謹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其於95年4 月間因接獲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毅正營造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其合夥人名冊係訴外人葉翎卿所偽造,再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便毅正營公司逃漏稅捐,實則,再審原告並未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再審原告為查明究竟,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准於同年6 月27日閱覽影印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文件檔案,始發現檔案內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名義變更理由書中「甲○○」之簽名或蓋章,均非再審原告為之,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成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則原處分所為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即不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惟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他人合夥出資,未辦理
營業登記,而以再審原告個人名義委由第三人毅正營造公司於所有坐○○○鎮○○○段236 、236 之16、236 之17、984 之6 號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出售及非屬拆除改建房屋出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說明書、承諾書、合夥名冊、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取自毅正營造公司開立之發票應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惟查,毅正營造公司開立予再審原告之發票,其並未載有「營業稅額」(二聯式發票),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合,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認原處分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3,128,060 元(含稅),所為補徵營業稅額294,
384 元,並按漏稅額應3 倍之罰鍰883,1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原告提起上訴,亦僅爭執其取自毅正營造公司之二聯式發票已內含5%營業稅,並非取得不實際之發票,發票之稅金不准扣抵,顯不合理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違背,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其上訴。
㈡經核再審原告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
「其並未與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未同意成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情;復參諸原處分卷附合夥人名冊及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均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房之合夥人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若非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其於前審訴訟中程序中,即得已知悉有遭人偽造簽名、蓋章而列名出資合夥人及成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不為任何何主張或抗辯,俟判決確定後,再以其非出資合夥人及發現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檔案內有關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名義變更理由書中「甲○○」之簽名或蓋章,均非其本人簽名、蓋章為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洽。再者,前開合夥人名冊是否為訴外人葉翎卿所偽造,僅涉及原告係個人或與其他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核與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系爭房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及第51條第1 款規定,應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之違章事實無關;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前開建造執照檔案內所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名義變更理由書中「甲○○」之簽名或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證據或確定判決以為證明,尚難遽認再審原告所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成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情屬實,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證物,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766 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