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84號再審原告 甲○○
乙○○
送達中正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23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8 日93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96年8 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 月18日死亡,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 元,應納稅額393,613,965 元,再審原告因漏報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等計1,361,131 元,經再審被告處罰鍰816,679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柯子湖段1-3 地號等53筆土地,除
524 、525 地號2 筆土地外,其餘51筆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工業用地,原核定依76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發布前之使用分區(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審查,只為規避分割或估算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之作業。又原核定以其中12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未作農業使用,將原准予1 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額改按半數扣除,其餘事證均未查明,即逕以不實之事證對再審原告等作出不利之核定,應予更正。(二)竹北市○○○段53-1、54-5地號等2 筆土地屬農經不可分離土地,應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三)新竹市○○○段381 、520 、521 地號等3 筆土地,並未訂有375 租約。(四)金山面段8-1 地號等53筆土地,繼承發生時遭違章建築占用,致價值低落,應減免遺產稅。(五)台泥股票18,774股、台紙股票3,454 股,依票面所載變更日期及印製日期係屬繼承發生後取得,非被繼承人遺產,自無漏報受罰之理。(六)新竹市○○街○○○ 號房屋已成廢墟,無29,800元之價值。(七)獨資商號自興行於繼承發生時已無資產淨值。(八)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6 億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九)新竹市○○○段8 、8-7 、8-
8 、8-10、8-47地號等5 筆共有土地業於83年經共有人依法處分。依財政部7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37808 號函規定,准予處分之共有人代繳該遺產稅,代繳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課徵此部分遺產稅,顯係重複課稅。(十)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繼承人配偶對剩餘財產有2分之1 請求權,業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同意書,應自遺產中扣除。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連同未經復查之其他項目:(十一)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非屬遺產部分。(十二)關於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之計算,應適用84年1 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部分。
(十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十四)再審原告申請更正部分。(十五)主○○○鎮○○○段○○○ ○號土地,並無
375 租約部分,循序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中有關(一)柯子湖段1-3 地號等53筆土地扣除額及(十)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經行政院台88訴字第31222 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於89年5 月15日重為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柯子湖1-3 地號等53筆土地扣除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經行政院台89訴字第32516 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遂於90年9 月12日重行作成台財訴字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再將(二)竹北市○○○段53-1、54-5地號等2筆土地扣除額、(十二)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之計算,其中有關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296 、407 、395 、340 、
169 、223 、104 、295 地號及縣華段1064地號等9 筆土地免稅額部分撤銷;其餘仍予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部分駁回項目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3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3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第1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274 條為由,提本件起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查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