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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略謂:警察權過大,肆意逮捕民眾(非現行犯,亦無毆打之實),妨害人身自由。並於派出所進行夜審,翌日押送至市警一分局,分局亦指出夜審不當,而只令帶回派出所重作,形同吃案,應立即對聲請人夜審之員警及分局長官測謊等語。然本件聲請人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5年度訴字第376 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各款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情形無一相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