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39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5 年7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58年7 月間自臺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3 年制農藝科畢業,61年9 月間取得16個教育學分,於60年8 月1 日至62年7 月31日間於彰化縣埔鹽國民中學(下稱埔鹽國中)服務,復於65年10間介聘至彰化縣芬園國民中學(下稱芬園國中),彰化縣政府依埔鹽國中62年8 月30日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及62年12月3 日彰鹽中人字第1151號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結果,於65年11月10日以彰人一字第000698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之薪級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在案。聲請人92年9 月29日經其服務學校芬園國中以芬中人字第0920002648號函檢送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有關證件申請自願退休(嗣核定於92年11月1 日退休),彰化縣政府乃依芬園國中函報聲請人最後在職月份薪級625 元,於92年10月20日以府人三字第0920198537號函核定退休薪級為625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以彰化縣政府、芬園國中及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裁定將相對人教育部部分移送本院。經本院審認,以聲請人確認相對人80 年9月27日台人51057 號書函、聲請人80年9 月14日彰縣芬中教師(生物)字第001 號呈為正確,而聲請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94年10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39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聲請人在本院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關於確認訴訟類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以95年7 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主張上開本院前審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9 條至第142 條規定,說明行政法院應指
定法官調查證據,其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且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164 條規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243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前審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93年度訴字第250 號行政
訴訟,及向鈞院提出之93年度訴字第3397號行政訴訟,並非確認訴訟,而是不服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人三字第09200198537 號函錯誤核定聲請人之退休薪級。經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懸置經相對人確認在案之國家法令及書函證據,而以未更正、追補之芬園國中及彰化縣政府之起敘、核敘及敘薪為依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以彰化縣政府、芬園國中及教育部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裁定將相對人教育部部分移送鈞院審理。又聲請人在鈞院前審所提出之書狀、證據、函件,均合於國家法令。又國家法令為行政機關所必須遵行,亦為訴訟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審認依我國行政訴訟法並無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認聲請人為起訴不備要件,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該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國家法令,實為不當。㈢聲請人發現薪資資料被核敘錯誤,於66年應有更正核敘通知
(包括教育部覆核之台專驗訖正式畢業證書、前省教育廳登記合格國中生物教師、登記合格教師參加於65年甄試任用、分發介聘合於規定為甲等特考之敘薪),而芬園國中漏未處理,經聲請人提出國家法令,數度呈請更正,而彰化縣政府人事單位竟駁回聲請人之陳情,影響聲請人65年起敘之核敘更正,及其後敘薪作業。聲請人於92年8 月29日因年滿55歲而提出申請退休,經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人三字第09200198537 號函核定退休級俸,但聲請人之起敘、敘薪尚未更正,影響退休核敘結果。
㈣聲請人60年12月24日台專字第019938號驗訖之畢業證書,為
教育部覆核之正式畢業證書,並於62年元月10日登國字第240016號於省教育廳,登記為合格國中生物教師在案,且於65年7 月參加,全國統一由省主席通函各縣市長,為國中教師甄試主任委員,於彰化縣主辦之國中教師甄試,介聘分發彰化縣立芬園國中任教,合於甲等特考,經相對人確認起敘,核敘應為390 元薪級起敘,因此敘薪至退休核定應為簡任最高薪級。彰化縣政府及芬園國中為教育行政業務執行單位,經相對人確認之事實,業務執行單位應立刻更正,追補及賠償釋下,而非作錯誤之答辯。
㈤聲請人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3397號行政訴訟,因管轄之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裁定將相對人部分移送鈞院進行,當然合於起訴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國家法令由相對人確認之事實否決,認我國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漏未斟酌國家法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要求為勝訴之裁判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聲請人認其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書狀、證據、函件,均合於國家法令,又國家法令為行政機關所必須遵行,亦為訴訟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國家法令,實為不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依卷附本院前審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 種。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規範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是訴請確認『相對人80年9 月27日台人51057 號書函』及『抗告人80年9 月14日彰縣芬中教師(生物)字第001 號呈』為正確之訴訟,惟依上開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故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關於確認訴訟類型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既無不合;則抗告意旨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等語,有本院前審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聲請人起訴遭駁回之理由乃因其所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關於確認訴訟類型規定要件不合,故認其於本院前審之訴乃屬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結果之認定,核與聲請人所指於本院前審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屬無涉,即該證據無關實體事實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裁定法律上之判斷結果。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未斟酌足以影響其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自非可採。至聲請人雖另稱其向本院前審所提之93年度訴字第3397號並非確認訴訟云云,然此顯與其前於本院前審開庭時之陳述不符,亦不足取。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符。其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