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91號再 審原 告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出版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9月9日83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於93年6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03 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仍專屬為判決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法院雖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惟既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