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95號再 審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瑞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委託訴外人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RESISTOR 1批計680,000PCE(報單號碼:第CA/88/050/06611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533.21.00.90.6號,稅率0.8%,進口稅合計新台幣(下同)26,504元,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 號,稅率7.5%,進口稅248,479 元,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43,95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21,975 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3年判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獲母公司即美商泰科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Tyco Electronics Corporation)提供本件商標PolySwitch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產品早自西元1989年起即經國際權威認證機構UL、CSA及TUV認證確屬高分子熱敏電阻產品之認證書,該等認證書乃美、加及歐盟法令要求進口商提供之安規文件,均按國際通行之安規準則以嚴謹之方法測試,其公信力早經國際社會所公認。前述證物為原審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俟原判決確定作成後經母公司提供該等證物,故該等證物於原審程序中未經原審斟酌。由原確定判決支持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59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所提UL、CSA、TUV等認證機構之認證書係在88年11月10日本件發生後始取得者,不足採信,並認本件產品並非熱敏電阻或電阻器之見解,足證該等證物倘經原審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之較有利判決,故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引述鈞院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各項美國
、日本、歐盟、法國、韓國海關對本件產品稅則之意見書,係再審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後新核定,故難以其為準,並表示該判決理由核無違誤。然再審原告之產品PolySwitch為熱敏電阻,並按第8533節稅則申報進口,已行之多年,海關多次實施實物查驗放行,從無異議,詎海關於本件突稱PolySwitch為電路保護器,未先報奉財政部核准,竟片面驟然改按第8536節稅則追徵進口關稅。再審原告為證明產品PolySwitch為熱敏電阻,並非所謂電路保護器,始迫不得已向各國海關求援,請求各國海關提出意見,以供我國海關參考,此項證據係因海關違法強命補稅而生,自可作為本件證據,原審未詳究本項證據之起因,徒以係於申報進口貨物後所制作,不予採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再者,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等司法程序中,各項重要之鑑定意見均係案件調查中,當事人或機關為調查或澄清事實所作成,例如:民事偽造文書之筆跡鑑定,刑事凶刀上之血跡鑑驗,及專利舉發案中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鑑定等等,均屬事後作成之鑑定意見,衡諸常理,此類鑑定意見亦絕不可能事先作成。海關及各審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提出各國之海關意見作成於申報貨物進口之後,不予採納,其推理之荒謬,猶如要求凶刀之血跡鑑定必須作成於被告揮刀殺人之前,顯然違反常理,益證本件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要證物漏未斟酌。據此,原審對於前述證據之取捨嚴重違背證據法則,漏未斟酌對本件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所提國外UL、CSA
及TUV等認證機構之認證書,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一節:
經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海關驗估所須具備之文件僅明列「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並不包括所謂「認證書」等其他文件。實務上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價格及稅則號別時,均係以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作為最主要之依據,蓋原廠型錄明確記載貨品之名稱、廠牌、型號、功能及用途,已足作為海關驗估徵稅之憑據,自無再參考其他資料之必要,此觀葉雅極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第111 頁有關「型錄」重要性之闡述甚明。是系爭貨物依原廠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封面所標示之「名稱」、「功能」、「材料」、「特性」、「應用範圍」及第
1 頁「概述」記載,確認再審原告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特性之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為自復保險絲,而非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洵屬有據,況再審原告係於本件聲明異議及訴願時始提出國外認證書辯稱來貨為熱敏電阻,惟上開國外安規機構之認證書內容與再審原告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完全不符。又再審原告稱不應以原廠型錄為唯一法定證據,卻於事後一再變更型錄內容及名稱,否定自己已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顯為彌縫卸責之行為。諸如是類事後所提之證明,原審自得根據經驗法則,不為採據,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述鈞院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所
提各項美國、日本、歐盟、法國、韓國海關對本件產品稅則之意見書,係再審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後新核定,故難以其為準,並表示該判決理由核無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一節:
經查再審原告檢具美、日、韓、法及歐盟等國關稅主管機關之稅則意見書,辯稱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範圍,均係再審原告母公司於本件發生後以「可變電阻(Polyswitch)」、「Resistor(Thermistor)」、「Polymeric PTC(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Thermistor Devices」等產品名稱向上述國家海關申請稅則歸類,而非以原廠型錄所載名稱「Polyswitch ResettableFuse」申請解釋,所作成之意見書自屬錯誤,不具說服力,且上開各國海關解釋文內容亦有分類不一致情形,自不能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況系爭貨物Resettable Fuse依原廠型錄所載,係屬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 Protection Devices),上述國家海關意見書將其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已違反世界關務組織(以下簡稱WCO)編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解釋準則1及註解之詮釋,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後乃不予採據。從而本件絕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再變更為許盧節英,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補徵關稅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係指再審原告前身RAYCHEM CORP(美商瑞侃公司)向美國UL、德國TUV、加拿大CSA認證機構認證書,該等認證書認證系爭進口貨物係屬高分子熱敏電阻產品,原判決係認定上開認證書係在本件海關追繳關稅後始作成,故不予採信,惟查上開認證書之認證日期係在83年至85年間作成,並非起訴後才作成,故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係按行為時關稅法第7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以本件查驗估價所須之文件為型錄說明書等,並不包括認證書在內,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認證書貨名與本件亦不一致,例如UL的貨名為「Thermistor」,而TUV 的貨名為「Resistor」,況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即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業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名稱、功能、材料、特性、應用範圍等,足供再審被告認定貨名及稅則,自無需再參酌其他認證書等文件資料等語資為答辯。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認證書之認證日期既係在83年至85年間,復為再審原告前身RAYCHEM CORP(美商瑞侃公司)向美國UL、德國TUV 、加拿大CSA 認證機構認證之認證書,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之不可採等情甚明在案,復有上開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
第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委無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無非以原判決漏未斟酌其在原審所提日本、美國、歐盟、法國、韓國等各國海關有關本案產品認定稅則之意見書,系爭進口貨物在世界上其他海關皆認定係屬電阻器,我國國情與其他國家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認定為據。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供美、日等國海關之意見書係其以「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電阻器」等名稱申請稅則解釋,並非以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貨名「自復保險絲」申請解釋,本係屬二事,且該等意見書均係在本件貨物報關進口即88年11月10日之後,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於理由欄予以審酌論述,有該判決列印1份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該部分之主張及證據,業經審酌後未予採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理由欄就上訴意旨部分加予說明,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