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99號再 審原 告 良運洋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4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判字第539 號、第2379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又同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本院94年2 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告徒以通亞公司所出具發票為證,所言系爭高額進貨皆係以現金交易一節,與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則相悖,本屬可疑,且迄未提出任何進貨內容及單據暨付款資金流程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其與通亞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係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自不得適用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而予以否准抵減,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額進貨皆係以現金交易,已與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則相悖,且迄未提出任何進貨內容及單據暨付款資金流程等,以實其說,而此與上訴人所提示之進銷存表雖經被上訴人勾稽認定有進貨洋酒事實係屬二事,亦與通亞公司前任(或歷任)負責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責無涉,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通亞公司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係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得適用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而予以否准抵減,並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與通亞公司確有進貨、付款之事實存在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其付款予周嚴正記錄影本14張,顯然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而再審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中確有不能提出付款予周嚴正記錄影本14張之情,僅泛稱營業處所搬遷、倉庫遭竊,尚不足認付款予周嚴正記錄影本14張之證物有何遺失或毀損等而不能提出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退步言,縱認上開付款予周嚴正記錄影本14張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係欲以此證明其87年4 月
3 日至87年10月6 日有付貨款予周嚴正,推論再審原告與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亞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上開付款予周嚴正記錄影本14張,為支出證明單、付款證明單等,其客戶名稱記載「周嚴正」,並非通亞公司,且未記載貨物之品名、何人出貨、何時進貨,甚有記載「借支」、「暫借」,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向通亞公司進貨而支付貨款之交易事實,尚不得逕遽以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於94年10月26日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 月17日89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92年9 月30日90年度重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惟查,該2 件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司法院網站公布,再審原告尚難諉為不知,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依前揭說明,非現始發見之證物。退步言,縱認該2 件判決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係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 月17日89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中所載:「周嚴正於本院89年4 月25日供稱:『(問:有無賣給酒商?)有,…我將十分之九之貨盤給良運酒商,該公司沒開票,直接現金給我。』『我們公司假藉賣酒,換成現金借錢給客戶。』…」證明再審原告與通亞公司有買賣洋酒之交易事實;亦即,再審原告引用證人周嚴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但證人之供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17日89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周嚴正係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店之店長,亦非通亞公司之員工,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通亞公司有交易事實。而再審原告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 月30日90年度重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證明再審原告與通亞公司有交易事實部分,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 月30日90年度重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係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光復分店之店長周嚴正侵占其所有之酒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獲判勝訴,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通亞公司即有買賣洋酒之交易事實。是以,尚不得逕遽以該2 判決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