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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更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更字第00001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90年度訴第5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4 月28日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以95年9 月28日95年判字16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屬身份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再審被告以90年1 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再審原告尚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鈞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行政院台90訴字第04573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在91年9 月19日做成,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1年10月11日判決,因此,前揭公證書自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但礙於目前行政規定,該公證書尚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而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認證,以致未能及時使用該證據,而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鈞院更審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溪屯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經海基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1 月2 日,本院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背法令。

⒉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推定為真正」係在訴訟上,免除證據提出人對於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而已(即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指該證據在未經驗證前不具證據能力至明。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在91年9 月19日即做成,顯係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驗證或認證僅賦予其推定真正之效力,不影響其存在及其證據能力,然系爭確定判決卻以前揭公證書需經海基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在92年1 月2 日為由,認為前揭公證書之證據能力應自92年1 月2 日發生,其見解實扭曲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之真意及立法精神。蓋本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畢竟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而非海基會之「認證書」,因該公證書之內容始能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認證書則否,惟系爭確定判決卻將該「認證書」誤認為此處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有明顯違誤。

⒊鈞院更審前判決僅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所

載內容,係就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而認定事實,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駁回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上記載是否為真(再審原告與楊慕容為兄弟,然再審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卻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為何與內政部戶政役系統之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資料之記載是否有查證?內政部對於楊慕容之戶籍資料於屢次戶口查察時,有無校正過等相關事實為職權調查,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該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顯非單純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而係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133 條規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僅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所載內容,係就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而認定事實,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駁回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令。

⒋依據大陸安徽省黃山市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楊慕容係

0000年0 月出生,1956年死亡,生前住台灣省高雄市左營,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7 人,核與楊慕容之親筆自傳相符,並有「屯溪市公安局證明書」、「黃山市屯溪區政府台灣事務辦公事證明書」等公文書可稽,復有證人劉勝旟、楊遠程之詞為據,已足資證明楊慕容於38年來台以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而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於同年9 月間即被逮捕入獄,在獄中羈押7 年後遭槍決,是楊慕容來台後更不可能結婚生子。且楊慕容槍決後海軍總部係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善後,如楊慕容有妻兒,焉有不通知其妻兒前往善後之理?又楊慕容之軍籍表記載:「父楊沛霖、母周紹濂、兄楊承志、妹楊艷姿、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惟楊慕容之兄弟姊妹除楊承志、楊艷姿外,尚有再審原告楊承容、及楊笑芬、楊麗姿,但該軍籍表均未記載;另再審原告與楊慕容係同父同母,但再審原告之軍籍表竟記載父豐其、母周氏,由此足見軍籍表記載錯誤之情形頗為嚴重而不可遽信,系爭確定判決均僅以該軍籍表之記載為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實有可議。

⒌證人劉勝旟證稱:「31年認識楊慕容,一直到38年都沒有

結婚,他爸爸還說飯都沒得吃了,還結什麼婚。有個女孩子也是從大陸一同到台灣來住我的家裡,本來要介紹給楊慕容成一對的」、「37年6 、7 月間,在南京海軍總部,我是副官組第三科科長,楊慕容是科員,他是單身,都住在我家」、「楊慕容單身,沒有結婚」、「我跟他同事期間,他年輕還沒有結婚」、「到38年期間,他都單身」,「37年楊慕容的父親到南京,住在我家,閒談之間有提到楊慕容到現在還沒有結婚之事」、「楊慕容的父親和妹妹在南京住在我家大約幾個月,假如他有妻子,怎麼還會住在我家,一般有眷屬的,才有宿舍住,應該跟媳婦、孩子住」等語;證人楊遠程亦證稱:「撤退之前,楊慕容在大陸沒有結婚,38年撤退後,我沒有住在劉先生家,但楊慕容住在劉勝旟先生家,我們經常有往,沒有聽他說有結婚的事情」等語。查證人劉勝旟、楊遠程為楊慕容軍中同袍,又是大學同學,情同手足,且經常聯絡,楊慕容甚且長年居住在劉勝旟家,其關係甚為親密,衡諸經驗法則,如楊慕容有結婚生子,劉勝旟、楊遠程焉有不知之理?且劉勝旟自31年即認識楊慕容,33年至37年間雖較少聯絡,但37年間楊慕容住在劉勝旟家,父親及妹妹亦曾至南京,因無處居住而一同住在劉勝旟家數月,如楊慕容已結婚,何以其配偶未同住在劉勝旟家?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資證明楊慕容確未結婚生子。

⒍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於同年9 月間即

被逮捕入獄,在獄中羈押7 年後遭槍決,可能因此而無其本人之設籍資料,但假設楊慕容有妻兒在台灣,長達數10年間必然有其妻兒之設籍資料,渠等之配偶欄或父母欄必有「楊慕容」之記載,但依據內政部89年11月6 日89戶司發字第8902053 號函卻載明:「經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無前開相關人員現住戶籍資料」,足證楊慕容確未結婚生子。

⒎再審原告二姐楊麗姿、妹楊豔姿之書信均談及「未有二哥

楊慕容在冊登記,更無結婚妻兒登記,在大陸沒有看見二哥結婚事,也未聽父母及二哥講過」、「關於二哥承恕字慕容,在大陸從未結過婚,更談不上妻室兒女‧‧‧」等語,上開書信不論係再審原告申請補償金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其證明力,則連楊慕容之至親手足均不知其有結婚生子,足證楊慕容在大陸確未結婚生子。

⒏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

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是台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之財產,仍應適用台灣地區繼承相關法規。又依本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本件退萬步言,設若楊慕容有結婚生子,則其妻兒顯然未曾居住於台灣地區,有內政部之函可稽,其是否生存而居住大陸地區,應請求海基會協助調查,且縱仍生存,但渠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楊慕容死亡後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視為拋棄繼承權;楊慕容之兄楊承志業於56年死亡,姐楊笑芬、妹楊麗姿、二妹楊艷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證一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其姐妹亦未於楊慕容死亡後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均視為拋棄繼承權,依前揭規定,均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為唯一優先順序有權請領補償金之人,應無疑義。

⒐聲請調查證據:①請依職權向海軍總部函詢楊慕容於何時

來台?何時遭收押?何時執行槍決?待證事項:楊慕容來台後不可能結婚生子。②請依職權函請海基會及內政部協助調查楊慕容之妻、兒現是否生存?居住何處?楊笑芬、楊麗姿、楊艷姿有無於楊慕容死後3 年內向法院表示繼承?待證事項:楊慕容並無妻兒;楊笑芬、楊麗姿、楊艷姿已視為拋棄繼承。③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劉勝旟。待證事項:劉勝旟係楊慕容大學同學及軍中同袍,楊慕容甚且長年居住在劉勝旟家,關係甚為親密,對楊慕容有無結婚生子知之甚詳,鈞院如認有必要,請再就其中細節訊問劉勝旟,以供鈞院形成心證之參考。④請鈞院向國防部聯勤總部調取楊慕容之詳細軍籍資料或人事資料。理由:楊慕容於35年9 月1 日至36年8 月16日期間任職於國防部聯勤總部通信署,如楊慕容有配偶,其軍籍資料或人事資料必有記載,故請鈞院向國防部聯勤總部調取楊慕容之詳細軍籍資料或人事資料。⑤請鈞院函請海基會協助向大陸安徽省黃山市之戶政機關查詢有無楊慕容之妻王春暉、楊慕容之子楊克難其人?現是否仍生存?如有,請提供其戶籍資料。理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敗訴,僅以海軍總部之軍籍表為據,但該軍籍表之記載顯有疏誤,且該軍籍表之記載是否楊慕容為領取眷糧而虛構其有妻兒,亦非無可能,該軍籍表之記載更與大陸安徽省黃山市親屬公證書之記載不符,非能遽信;退萬步而言,若欲駁回原告之聲請,亦須依職權調查及證明王春暉及楊克難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現仍生存?而依楊慕容之自傳記載,其於31年至福建考上「蘇皖聯立技藝專科學校」,在校4 年,35年畢業後至聯勤總部任職,嗣返回安徽任職皖南指揮所,迄37年6 月1 日進入南京海軍總部任職。此期間若有結婚生子,且現尚生存,其戶籍資料必有記載,故請鈞院函請海基會協助調查之。

㈡被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於88年5 月17日向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屬身

分申請,依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⒉再審原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之兄弟身份提出申請,經再審

被告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覆,據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覆,受裁判者楊慕容之軍籍資料記載父楊沛霖、母周紹濂、兄楊承志、妹楊艷姿、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有軍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亦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在再審原告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或已死亡證明前,尚非優先順序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被告難予補償。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書函復資料,在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其記載錯誤前,應認該公文書記載為真正。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大陸安徽省黃山市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中載明經調查,茲證明楊慕容(男,0000年0 月出生,1956年死亡,生前住台灣省高雄市左營)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7 人,該公證書僅能說明受裁判者楊慕容於1949年離開大陸前之無配偶及子女親屬關係,對於渠來台後是否結婚生子無法提供任何證明,仍應依據前述據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覆為據。

⒊再審原告提出證據方法茲說明如下:①再審原告提出之楊

慕容自傳,係屬私文書,其真正尚待証明,該自傳雖載有「江蘇學院考取後,余在校四年隔絕外務,繼晷焚膏,埋頭苦讀,以求學業之精進,卒業後經友人介紹在聯勤總部忝任書記」等語,惟縱認楊慕容在大學4 年埋首苦讀,且時值兵荒馬亂,仍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於大學中或畢業後結婚生子之可能性。②再審原告提出之「屯溪市公安局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居民楊沛霖和妻子周紹濂的戶籍登記中,沒有其二子楊慕容的登記,也沒有其妻兒登記」,惟楊慕容既未設籍於該戶內,自難以此證明楊慕容未有妻兒。至於「黃山市屯溪區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則僅能証明楊慕容之父母及兄弟姊妹,隻字未提楊慕容是否有結婚生子。③再審原告提出與二姐楊麗姿,妹楊豔姿之書信往來,該二書信談及「未有二哥楊慕容在冊登記,更無結婚妻兒登記,在大陸沒有看見二哥結婚事,也未聽父母及二哥講說過。要是在台灣沒有結婚,根本就沒有這回事了...」;「關於二哥承恕字慕容)在大陸從未結過婚,更談不上妻室兒女...」等語,惟查該等書信均係再審原告提出補償金申請後其在大陸之姊妹所撰寫(書信撰寫日期為89年3 月28日及30日,原告申請補償金之日期為88年5 月17日),且均係出於個人推測之詞,尚無法證明楊慕容確未娶妻生子之事實。④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戶政司89年11月6 日89戶司發字第8902053 號函稱:「有關查詢楊慕容君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是否仍在台乙事,經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並無前開相關人員現住戶籍資料」等語,既無楊慕容本人之設籍資料,更不可能有楊慕容結婚生子之戶籍資料,該覆函亦無法証明楊慕容確未結婚生子。⑤證人劉勝旟、楊遠程於列席被告備詢時雖証稱:「渠等於37年間在南京海軍總部為楊慕容之同事,未曾聽聞楊慕容提及其妻兒」等語,惟關於楊慕容於37年以前有無結婚生子一事,仍無法具體証明。證人劉勝旟嗣於91年8 月1 日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37年6 、7 月間,在南京海軍總部,我是副官組第三科科長,楊慕容是科員,他是單身,都住在我家」、「楊慕容單身,沒有結婚」、「我跟他同事期間,他年輕還沒有結婚」、「到38年期間,他都單身」、「31年認識楊慕容,一直到38年都沒有結婚,他爸爸還說飯都沒得吃了,還結什麼婚。有個女孩子也是從大陸一同到台灣來住我的家裡,本來要介紹給楊慕容成一對的」、「(33年到37年當中)不記得有什麼聯絡,那時候兵荒馬亂的,各忙各的。如果他有結婚,應該會說老婆、孩子什麼的,但他什麼都沒有說。37年楊慕容的父親到南京,住在我家,閒談之間有提到楊慕容到現在還沒有結婚之事」、「楊慕容的父親和妹妹在南京住在我家大約幾個月,假如他有妻子,怎麼還會住在我家,一般有眷屬的,才有宿舍住,應該跟媳婦、孩子住」等語,證人楊遠程亦證述:「撤退之前,楊慕容在大陸沒有結婚,38年撤退後,我沒有住在劉先生家,但楊慕容住在劉勝旟先生家,我們經常有往來,沒有聽他說有結婚的事情」等語(見鈞院91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6 頁),從以上證言雖可證明證人劉勝旟、楊遠程與楊慕容有聯絡相處之期間沒有結婚,惟查證人楊遠程至37年進海軍總部時始認識楊慕容,而證人劉勝旟雖於31年即認識楊慕容,惟於33年7 月至37 年6月之4 年間則失去聯絡,該4 年間楊慕容是否有結婚即不得而知,雖證人劉勝旟從種種跡象事後推測楊慕容應未結婚,惟僅憑事後推測之詞,仍難以排除楊慕容確曾結婚生子之可能性。

⒋台灣內政部戶政局函覆謂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

屬現住戶籍一事,僅知台灣地區無戶籍資料可查,仍未能證明楊慕容未有妻兒。至證人劉勝旗、楊遠程等人,雖證稱於37年間為楊慕容同事,未曾聽聞楊慕容提及其妻兒云云,惟渠等均於37年間始與楊慕容共事,則有關楊慕容於37年以前有無結婚生子之事,仍無法具體證明。

⒌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補償條例第5 條後段規定「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 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台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本件楊慕容之軍籍資料所載第三順位親屬,尚有兄楊承志、妹楊艷姿,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尚另有兄妹4 人,依法同順位繼承人非僅有再審原告一人,再審原告單獨申請補償金,依法有未合。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認系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而有利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①本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始取得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

064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1049號認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②系爭確定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復未調其妻兒是否尚生存,與楊慕容之姐妹楊笑芬、楊麗姿、楊艷姿等人是否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於楊慕容死亡後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即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既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定錯誤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是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申請補償,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之補償要件,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楊慕容無配偶子女」之事實不同,即任意指摘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自非本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固稱「楊慕容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等語;惟查,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無楊慕容於1949年之前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諸民國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並無記載之可能。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有該函及軍籍表影本附卷可稽;按上開軍籍資料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容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其訴請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核非再審事由,故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