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救字第0000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5日本院95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1月5 日95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6年1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1 月12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6年1 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於次日1 月22日期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 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抗告人誤繕為聲請上訴書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