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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救字第000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

103 條、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訴訟救助係在訴訟終結前使受救助人暫免繳訴訟費用之制度,因而訴訟事件如已終結,即無訴訟救助之適用,當事人無從聲請訴訟救助,否則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事實,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819 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該裁定送達聲請人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蓋於聲請狀之收文日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乃對本院已終結且訴訟繫屬業已消滅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