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救字第000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固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7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在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