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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交訴字第0940063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6日及90年9月1日駕駛所有之Y5-98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與中州路口及中正機場一期航東路等,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

0 員警攔檢後,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及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無照駕駛(禁駛)」及「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交通違規,並均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經移由被告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日均無投保紀錄,爰依規定於90年4 月10日及90年9 月19日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93035G95號及第64-U70044I4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90年5 月2 日及90年10月4 日前到案,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遂以94年8 月28日第64-I93035G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94年8 月29日第64-U70044I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原告主張:

一、90年2月26日及90年9月1日期間尚未因違規停車1,200元罰鍰未繳而遭註銷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註銷駕照權責非屬監理站,且按行政程序法應分4次通知,不能1次疏忽就註銷駕照,監理站逕行註銷顯已越權違憲。

二、原告已於第一時間針對原處分一、二聲明異議,非如監理站所稱僅是對交通異議之聲明,有該站函覆可證。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全民所有車輛都能參加該項保險,並促使所有駕駛人或車主皆能依照該法完成保險,該法用意並非為了裁罰,應是已通知又不願配合投保才必須罰。況監理站掌管所有車輛之資料,保險是否到期最為清楚,必須盡到通知駕駛人或車主之義務。如故意不預先通知或將所有責任推於車主必須自行檢視自己車輛之保險日期,政府毫無義務,顯非合理。

被告主張:

一、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故凡使用汽車並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皆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又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下稱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對於違規處罰已明文規定。

二、原告所有所有Y5-9883號小自客車於90年2月26日、90年9月1日違規行駛,經警方以第I0000000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無照駕駛(改裁為未帶駕照)」及「註銷號牌行駛公路」,案移車籍管轄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透過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方式查證,汽車所有人確實未依法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再行投保,遂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93035G95、U70044I4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罰鍰,經送達後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交訴字第0940063634號訴願決定駁回,本案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舉發裁罰程序並無瑕疵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本案原告確曾於91年5月14日提出異議(即申訴),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亦於91年5月21日以中監彰字第9112130號函函覆在案,然其申訴時間並非如原告所稱第一時間,本案2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於90年4月16日及90年9月24日送達,並載明應於90年5月2日、90年10月4日前繳納6千元罰鍰,原告未依限到案,其於91年5月14日以掛號郵件申訴時,已逾行為時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應到案期限,被告依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予以裁處每件各1萬5千元,並無違誤。次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有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再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監理機關依法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何時到期之義務,原告本應主動參加投(續)保,其訴稱監理機關應盡到通知義務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以上原告所稱各節均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提違規停車0,200元疏忽未繳即遭註銷駕照處分乙節,非屬本案裁處範圍,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依此立法要旨乃為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時,肇事者無力負擔賠償,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庭承受更多的傷害。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並不因車輛已註銷及其他理由而免責。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和尊重絕大部分守法車主,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無誤。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第14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次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又行為時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4條第1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及行為時統一裁罰標準表略以「汽車(自用小型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逾越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5000元。」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依此立法要旨乃為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時,肇事者無力負擔賠償,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庭承受更多的傷害。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並不因車輛已註銷及其他理由而免責。是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應履行其基本保障義務之社會責任,此即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所在。原告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全民所有車輛都能參加該項保險,並促使所有駕駛人或車主皆能依照該法完成保險,該法用意並非為了裁罰,應是已通知又不願配合投保才必須罰乙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會。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事,應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90年2月26日及90 年9月1日),原告所有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復稱已於第一時間針對原處分一、二聲明異議云云。經查,本案2 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於90年4 月16日及90年9 月24日送達,並載明應於90年5 月2 日、90年10月4 日前到案繳納6 千元罰鍰;原告雖曾於91年5 月8 日提出陳述單,表示未接獲上述二通知單,經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1年5 月10日(91)中監彰字第913553號函函覆由原告之父蓋章簽收該二通知單,依法視為送達;原告復於91年5 月14日提出異議(即申訴),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再於91年5 月21日以中監彰字第9112130 號函函覆在案,有各該函件影本附卷可參,是以原告陳述、申訴時間並非在所定應到案日前,且原告並未依限到案,而其於91年5 月8 日及同月14日提出陳述、申訴時,均已逾行為時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應到案期限,復未於被告以系爭原處分一、二為處分前繳納罰鍰,則被告依行為時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予以裁處每件各1 萬5 千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監理機關應盡到通知駕駛人或車主之義務云云。惟依上開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於系爭車輛前次保險期間屆滿後,即應再行續保,始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並達維護交通用路安全之立法本旨;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監理機關依法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何時到期之義務,原告本即應主動參加投(續)保,是原告所稱,要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提違規停車1,200 元疏忽未繳即遭註銷駕照處分乙節,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20萬元以下,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第六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