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26號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輔 佐 人 丁○○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參加人之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早於77年間出售予參加人丙○○(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丙○○也在其上蓋有房屋一幢;被告於80年4 月24日報准辦理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徵收,並於80年5 月13日起至80年6 月12日止辦理徵收公告,被告報請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改善區域排水,其計劃進度預定80年6 月開工,82年6 月完工,且據84年被告內部公文曾提到80年度奉准徵收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原由省住都局補助及被告配合經費,且由該局辦理設計發包施工,被告辦理徵收時,因地主抗爭,且原列經費省住都局業已調整支應同計畫其他工程,故系爭土地並未在計劃期間內完成施工;因舊河道南岸之土地全部為縣有地(均為新竹縣治第一期區段徵收配餘地),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土地法第208 條之規定,被告公告徵收興辦事業之性質為區域排水,既然計畫未能完成;且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亦遲至86年7月20日始辦理提存,土地徵收即失其合法性,而罹於無效。
㈡被告徵收之系爭土地,其88年7 月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10,200元,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489,600 元;又原告放棄配回土地,依規定應加發四成之獎勵金計195,840 元,被告迄未給付;故依行政訴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等語。
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發給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數額四成之
補償金195,840元,並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87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為「新竹縣」,被告奉行政院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0315號函核准辦理新竹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並於88年2 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權主張請求發給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四成之獎勵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35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參照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88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竹北市○○○段○○○○○○○ ○號土地,於80年4 月24日報准辦理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徵收,並於80年5 月13日起至80年6 月12日止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滿,因原告拒領補償費,被告乃於86年7 月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徵收補償費餘額61,244元提存於法院,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並於87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嗣被告向內政部報核「新竹縣縣治遷建○○○區段徵收」時,因87年4 月13日編造之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依當時所轄地政事務所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故被告仍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列報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惟未加發四成補償費計195,840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區段徵收土地清冊、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放棄配回土地,依規定應加發四成之獎勵金計195,840 元,被告迄未給付,故依行政訴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於88年
2 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時,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權請求發給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四成之獎勵金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竹北市○○○段○○○○○○○ ○號土地,於80年4 月24日報准辦理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徵收,並於80年5 月13日起至80年6 月12日止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滿,因原告拒領補償費,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86年7 月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徵收補償費餘額61,244元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該等函文、區段徵收土地清冊、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因原告拒領而提存系爭徵收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曾主張本件土地徵收已失合法性而無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主張,相互矛盾,為不足採。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則依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隨之終止。是以被告再奉行政院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0315 號函核准辦理新竹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並於88年2 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有該等函文、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雖列為該區段徵收土地之範圍,有該區段徵收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證;惟依當時情形以觀,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再請求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加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四成之獎勵金195,840 元云云,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新竹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辦理徵收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四成之獎勵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獎勵金195,8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