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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佳億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位於台南縣學甲鎮平西里西平寮12號之佳億加油站作業場所,使勞工於該場所從事加油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規定,於加油島收費亭內地面向上至46 公分處之電氣設備採防爆型及電線裝於防爆管線內,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3 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於94年3 月23日以勞南檢綜字第0945002962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8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由被告於94年8 月31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92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整。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依政府相關法令設立之加油站,於設立之初,政府相關單位對於加油站的營運設備皆有嚴格規定,並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備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而其中加油站加儲油設備查驗表,迄至目前並未規定加油站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條規定施作,此由原告所提加油站加儲油設備查驗表第2頁備註欄註四並未提及加油站須符合前開規則即可知悉。故訴願決定機關指摘原告使勞工於加油島上從事加油作業,對於距加油機外殼6公尺四周範圍內之加油島收費亭內至地面向上至46公分處空間之危險氣體場所使用之電線,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之規定施工,即屬依法無據。況原告加油站內之電氣設置均採防爆構造,否則不可能通過政府相關單位的定期檢查。

2.原告於82年3月23日通過加油站主管機關檢查,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當時之法規並無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條之規定。縱使近來法規有所變更,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之規則,被告不應輕率對於原告以違反前揭法令為由予以處罰。

3.被告為達處罰原告之目的,將原告位於台南縣學甲鎮西平寮12號加油站之加油島上收費亭內離地46公分之範圍歸類為危險氣體場所,惟不知被告有何根據?被告應說明離地47公分以上即不是危險氣體場所,以下即是危險氣體場所之依據。

4.而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 條規定內容以觀,在危險氣體場所設施線路並不強制規定用金屬管,並可用電纜裝置施工;並僅有裝設插座須採防爆型,但第二種場所「可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亦不強制使用防爆。此外,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項目參之第3 項第2 款電源導線及接線合是否防爆密封,係指加油機本身的電源導線。而加油島之收費亭之擺設皆為電腦、電話及收銀機,且一定都放在桌面,而其連接到加油機或線路偶有掉落地下,惟其皆屬於信號線,並無危險性,被告屢以此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

5.又針對被告之檢查,原告亦曾於94年9 月27日請水電工程公司將收費亭內之信號線路用金屬管密封,拍照並去函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備,相片中明顯可看出收費亭內離地46公分內並無插座,而信號線皆用金屬管密封。又被告如真有輔導原告之誠意,何以原告於94年9 月27日去函說明時,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不表示意見,卻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際,於95年3 月31日派員檢查,故意諉稱

7 個月前曾以94年8 月25日勞南檢綜字第0945008923號函通知改善,原告並無改善,立即於95年4 月4 日以勞南檢綜字第0950400319號函處罰原告60,000元之罰鍰?

6.再者,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3月16日(原告起訴狀誤植為3月23日)及94年8月25日兩次進入原告處所實施檢查,並未告知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即站長,而僅由原告所屬作業員蔡文凱偕同,明顯違反勞動檢查法於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須告知雇主之程序。至於被告稱蔡文凱以電話聯絡原告後,由原告同意其會同檢查,更屬無稽之言。蓋原告即設立於加油站,原告公司代表人和站長雖均有事外出,惟若知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來檢查,一定會馬上趕回。勞動檢查員為了績效,隨便找一作業員蔡文凱會同,惟蔡文凱對原告之設備及設施不瞭解,遂隨便於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告誤植為檢查結果通知書)簽章,故原告並不承認被告率爾認定原告違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加油站係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82年12月20日以台82勞安三字第76289號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工作場所,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規定「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施工」而為之檢查,自為依法有據。又依據經濟部79年

8 月20日經(79)工字第039237號函修正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之規定,係原告於82年3 月23日通過加油站主管機關檢查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已明定。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文中有關加油站部分,係規範加油站第一及第二種場所之範圍,條文中亦明示所稱之第一及第二種場所內,施設線路及設備時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再者,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7 條略以「危險場所之分類如左:一、危險場所之分類:爆發性氣體場所,依其危險之程度,以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分類之。... 」,及第

310 條略以:「汽車修理場庫、飛機棚庫及加油站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汽車修理場、飛機棚及加油站有汽油蒸發之發散,其危險場所分類如左:(一)... (三)加油站係指汽油或其他揮發性可燃液體藉加油機而將其分送至汽車之油箱者。1.加油機內部自其基礎向上至1.22公尺範圍內,及離加油機1.22公尺之四周自該基礎起向下至地面及向上至46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一種場所。2.在屋外其距加油機(即泵)外殼6 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46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但該範圍中屬於上稱第一種場所者仍為列為第一種場所)... 」,故加油島上收費亭內離地46公分之範圍歸類為危險氣體場所,並無疑義。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雖未於加油站加儲油設備查驗表內明定,惟在屋外距加油機(即泵)外殼6 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至地面向上至46公分處之空間所列為第二種場所之金屬管、電纜裝置法施工,以及裝設插座、插頭,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 及307 條之規定已明定於「加油站加儲油設備查驗表」參、三「電源導線及接線盒應防爆密封。」及註四內容。

2.本件依被告所屬南檢所於94年8月25日檢查時所拍攝之二張現場照片,以及原告所屬作業員蔡文凱簽認之前揭檢查會談紀錄顯示,原告所屬佳億加油站加油島上收費亭內離地46公分之範圍使用之電線並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條之規定以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規定施工,其電氣設備(插座及插頭)亦未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致勞工有遭受危害之虞,違反規定事實明確。另於危險氣體或蒸氣場所使用之電機設備及配線之施設,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 條至第309 條均有詳細規定,非如原告所稱僅插座需採防爆型。此外,原告雖稱所屬加油站內之電氣設置均採防爆構造,否則即不可能通過政府相關單位的定期檢查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又原告主張之理由5 內容與本件無涉。

3.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3 月16日及94年8 月25日兩次實施檢查時,均依規定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經原告所屬作業員蔡文凱以電話聯絡原告後,由蔡文凱會同檢查,檢查人員業將上開缺失記載於前揭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蔡文凱會同檢查人員簽認表示屬實,且有現場檢查照片二張可稽,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檢查結果通知書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未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南檢所提出異議。至原告所稱代理人即站長將檢查結果通知書隱匿,未作適當處理,係屬原告內部管理問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為使原告瞭解勞工法令規定事項,被告所屬南檢所曾於94年4 月27日假台南縣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廠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並行文邀請原告參加,惟原告漠視勞工生命安全,並未派員參與,今原告稱不知所違反法令及改善事項,實昧於法令事實。

理 由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所規定。違反上開第5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規定「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依電業法第44條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 條規定「在危險氣體,蒸氣場所設施線路時,限按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依金屬管施工者應符合左列要求:一、金屬管必須為厚金屬導線管之規格者。二、連接盒、終點盒、出線盒及其他配件應為金屬製之耐壓防爆炸型者。但第二種場所可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三、金屬管工程如小部分需應用軟管連接時,該軟管等配件亦為耐壓防爆型者。但第二種場所可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第310 條規定「汽車修理廠庫、飛機棚庫及加油站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汽車修理場、飛機棚及加油站有汽油蒸發之發散,其危險場所分類如左:…(三)加油站…2.在屋外其距加油機(即泵)外殼6 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46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二、在本條所稱之第一及第二種場所內施設線路及設備時,應依本節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二、原告使勞工於臺南縣學甲鎮西平寮12號加油站加油島上從事加油作業,對於距加油機外殼6 公尺四周範圍內之加油島收費亭內,自地面向上至46公分處空間之危險氣體場所使用之電線,未依電業法規定按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其電氣設置亦未採防爆構造,致勞工有遭受危害之虞,經被告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3 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並通知於文到後即日改善,惟該所於94年8 月25日派員復查結果,仍未改善,有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蔡文凱簽認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限期改善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暨現場照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加油站加儲油設備查驗表,迄至目前並未規定加油站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規定施作,況原告加油站內之電氣設置均採防爆構造,否則不可能通過政府相關單位的定期檢查等等。經查,加油站係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第1 項第1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82年12月20日以台82勞安三字第76289 號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工作場所,又依據經濟部79年8 月20日經(79)工字第039237號函修正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之規定,係原告於82年3 月23日通過加油站主管機關檢查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已明定。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文中有關加油站部分,係規範加油站第一及第二種場所之範圍,條文中亦明示所稱之第一及第二種場所內,施設線路及設備時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7 條略以「危險場所之分類如左:一、危險場所之分類:爆發性氣體場所,依其危險之程度,以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分類之。... 」,及第

310 條略以:「汽車修理場庫、飛機棚庫及加油站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汽車修理場、飛機棚及加油站有汽油蒸發之發散,其危險場所分類如左:(一)... (三)加油站係指汽油或其他揮發性可燃液體藉加油機而將其分送至汽車之油箱者。1.加油機內部自其基礎向上至1.22公尺範圍內,及離加油機1.22公尺之四周自該基礎起向下至地面及向上至46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一種場所。2.在屋外其距加油機(即泵)外殼6 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46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但該範圍中屬於上稱第一種場所者仍為列為第一種場所)... 」。因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規定,加油島上收費亭內離地46公分之範圍自應歸類為危險氣體場所,尚不能以加油站加儲油設備查驗表迄至目前並未明定,即認原告經營加油站並無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0 條規定之適用。

三、再依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3 月16日及94年8 月25日檢查時所拍攝之二張現場照片,以及原告所屬作業員蔡文凱簽認之前揭檢查會談紀錄顯示,原告所屬佳億加油站加油島上收費亭內離地46公分之範圍使用之電線並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 條之規定以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規定施工,其電氣設備(插座及插頭)亦未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另於危險氣體或蒸氣場所使用之電機設備及配線之施設,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 條至第309 條均有詳細規定,非如原告所稱僅插座需採防爆型。原告主張其所屬加油站內之電氣設置均採防爆構造,否則即不可能通過政府相關單位的定期檢查一節,並非可採。又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上述兩次實施檢查時,既均經原告所屬作業員蔡文凱會同檢查,檢查人員業將上開缺失記載於前揭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蔡文凱會同檢查人員簽認表示屬實,且有現場檢查照片二張可稽。檢查結果通知書亦送達原告,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足據。至蔡文凱是否有將檢查結果通知書告知原告,係屬原告內部管理問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95年3 月31日派員檢查,諉稱7 個月前曾以94年8 月25日勞南檢綜字第0945008923號函通知改善,原告並無改善,立即於95年4 月4 日以勞南檢綜字第0950400319號函處罰原告60,000元之罰鍰是否妥適部分,核屬另案判斷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規定,於加油島收費亭內地面向上至46公分處之電氣設備採防爆型及電線裝於防爆管線內,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元。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