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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5號原 告 陳淵棋即盛溢工程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兼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發文日期:94年12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49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臺北市○○路、登山路交叉口之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系爭工程),僱用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9月27日派員檢查發現,以93年10月14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332466800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嗣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4年1 月12日再度派員檢查,發現原告仍違反前揭規定,遂移請被告處理並經審查屬實,因原告已多次違反,乃於94年2 月5 日以府勞檢字第09405576400 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今未曾接獲被告之原處分,被告應查核送達回證,以明是否有處分書誤投之情事。又被告原處分之送達,應由特定人親收,方為適法,原告既從未收受原處分,則對原告之處罰即屬於法無據。原告之工地於93年

7 月1 日起,即協議歸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自行管理,一切責任均歸其承擔,原告已非工地之負責人。故被告發現之違法情事,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而應由川源營造公司全權負責。綜此,原處分顯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違法。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原處分書已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雙掛號方式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7月4日送達原告,且有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法送達處分書並無違誤。依原告與川源公司於93年7 月1 日所簽之協議書內容,川源公司只是先代發工資,雙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將川源公司「代為發放之工資」扣除,工資實際上仍由原告發放,所有作業仍由原告「監控」,原告為實際之雇主,自應對其勞工提供所需相關安全防護設備,且督促勞工確實使用,不能以此卸責。原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事實明確,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心證要領:

(一)按「(第1 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 項)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乃主管機關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雇主之負擔,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無違法。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勞工之雇主外,其餘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2 月5 日府勞檢字第09405576400 號罰緩處分書及回執、93年10月20日府勞檢字第09321274100 號罰緩處分書;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10月14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33246680

0 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94年1 月18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9430251500 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違規照片4張;原告與川源營造公司93年7 月1 日之協議書、原告94年7 月26日之陳情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是否為實際上雇主,而應對勞工提供相關安全防護及盡督促之責?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同條第3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書業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雙掛號方式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本人於94年7 月4 日蓋用私章收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已依法送達原處分書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迄未接獲原處分書,被告對原告之處罰即屬無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2、原告雖另提出93年7月1日之協議書一紙,主張原告之工地已於93年7月1日起,協議歸由川源公司自行管理,一切責任均歸其承擔,原告已非工地之負責人,被告發現之違法情事,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云云。然查,依原告與第三人川源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盛溢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乙方承攬甲方義方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因工程需趕工,但乙方資金不足無法配合,經甲方雙方協議,自93年7 月起,由甲方每日代為雇工及發放工人工資,由乙方監控,且在工資發放清單上簽名蓋章,甲方雙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並將甲方代為發放之工資扣除。…」等內容觀之,原告為第三人川源公司在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俗稱小包),因工程趕工及資金短缺之故,川源公司同意先行出資代為僱工,工資則於每月月底原告向川源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逕行扣除,且川源公司所代為僱用之工人皆由原告「監控」。足見系爭工程之工資實質上係由原告所負擔,而勞工亦歸原告所指揮及監督,原告為系爭工程勞工之實際上雇主,要無疑義。

3、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對違反第5條第1項者,其目的在課以雇主應就勞工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督導其確實使用之義務,以期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此處所稱之雇主,應指實際上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雇主而言,否則將無法貫徹前開立法意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本件原告既為實質上雇主,對系爭工程勞工有指揮及監督之權力,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上述之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督導勞工確實使用之責任。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工地已協議歸由川源公司自行管理,一切責任均歸其承擔,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云云與事實相悖離,難謂可採。

4、雖原告舉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丙○○到庭證稱:「(你認識本案原告陳淵棋先生嗎?)不認識。(你是否見過陳淵棋?)沒有。…(你施工期間臺北市勞工局是否有到現場檢查?)有,但檢查結果如何我不清楚。(94年1 月12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方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是。(你還記得當時的談話內容嗎?)忘記了。(當時現場工地負責人是何人?)監工「吳東洋」,名字如何寫我不清楚。(當初你有跟現場檢查人員表示工程施作單位是盛溢工程行負責人是陳淵棋?)檢查時我剛到工地,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當時情況如何,你如何跟檢查員說?)當時有人問我現場負責人是何人,監工當時有在現場,因為他說工人都是我在帶,所以要我簽名。因為以前的模主作不起來被公司沒收,才由我接手來作,我不清楚之前模主何時開始沒有施作,是川源公司叫我們來做,之前是誰施作我不清楚,我只是接手作。(前面模主為何無法施作其原因為何?)資金不夠作不起來。(會談紀錄上的資料你如何提供?)這我不懂,主任叫我簽字我就簽字。(當時經過究竟為何?)當時主任打電話叫我下來簽名,至於當時勞動檢查人員是否有在現場我忘記了,裡面的資料不是我提供的,是主任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只是代理簽名並不知道實際情形,我們領錢也是這樣很馬虎的,當時主任也有在現場,是主任告訴我以前的模主是誰我才知道的。」等語(參見95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

4 頁),表明不認識原告,且上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內容亦非伊所提供等各節,但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所屬執行本件勞動檢查之人員丁○○到庭對質,則否認證人丙○○之上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內容非伊所提供之證詞,故證人丙○○所言是否實在,已令人存疑。縱令證人丙○○所言實在,惟其亦不諱言:「…是主任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只是代理簽名並不知道實際情形…」(參見95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第4 頁)、「全部的板模工人每天都不一樣,平均每天有40多人,工人都是川源公司叫的,是否另有小包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5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第6 頁),證人既對於現場板模工人僱用情形不清楚,則原告與川源公司間就板模工人之管理如何約定(本件已有違章之事實,故所應釐清者乃指揮監督行政責任之所在),當亦無所知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雇主」,應無疑義。則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僱用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發函命其限期改善,惟嗣經檢查仍有前揭違法情形,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為法律所規範之雇主,且已多次違反,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 萬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書雖將處罰對象載為「盛溢工程行」,然此部分已經被告以95 年7月7 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95318 29900號函更正為「陳淵棋即盛溢工程行」在案,且本案亦經訴願機關以陳淵棋為審查對象,並就同一事實為訴願駁回在案,基於程序經濟原則,該部分之瑕疵應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川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謝課長當庭對質部分,因其始終未舉出證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本院自難以參酌;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09-29